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而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7日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巷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