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左轉振興西路往地下道方向行駛時,與沿振興西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受傷,本路口為無號誌運作交岔路口,當時乙○○應遵守該處巷口設置之「停」字標線,停車再開,而不遵守上開交通標誌之指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車禍事故。為警舉發「
1.支線車道不讓幹線車道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P0000000號裁決書,以前揭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確有停車並目視左右方向均無往來人車時,方左轉至地下道,足見異議人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仍遭甲○○(酒測值○.五二毫克)騎乘之BKM-719號機車直接撞擊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致呈內凹狀況。又該路幅約有十一.五公尺寬度,倘甲○○騎乘機車行駛於外車道,縱因酒精濃度過高、瞬間反應能力下降等,將不致發生直接撞擊異議人車輛情事。異議人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因對方違法酒駕與未依行車慣例致生肇事,令異議人招致裁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時指稱:「...我在巷口時看沒有車子了我才開出來...」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甲○○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對方出來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等語(見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之警詢筆錄),而案發時甲○○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速約為五十公里,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參酌甲○○當時適由地下道上坡路段向振興西路一五五巷巷口行駛,可知甲○○當時並非慢速行駛,且甲○○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二毫克,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憑,足見甲○○案發時騎乘機車之注意程度,顯已受酒精之影響,而較常人為低,是異議人於巷口轉彎時,基於地形因素,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觀察是否有左右來車,亦難即時察覺甲○○會於案發時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地下道向上行,從而,本件車禍之責任,實難逕予苛責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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