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訴字第1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8,051元,但於本院民國94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701元,此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南平路3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適逢在同向右前方機車道騎乘RC7-686號輕型機車之原告欲左轉至對向路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併撕裂傷1公分、雙足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一)看護費用共計18,000元(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三)勞動力減損:原告所受如上述之傷害為第11等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38.45,原告現年21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40年,故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2,058,70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6,701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MH-8665號自小客車行經平鎮市○○路○○號前,與原告騎乘之C7-686號機車是同一方向,其位於內側車道,原告在外側車道,因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轉過來,使其煞車不及才會撞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而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併撕裂傷1公分、雙足擦傷等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評定殘障等級為11級。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並核閱偵查卷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相符屬實,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知其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刑事卷宗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機車正行向左變換車道之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約
50公里之時速直行而撞及被害人,堪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並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為被告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疏於路口之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情,核與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輕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民宅而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肇事主因。」之情節相符,當事人雙方對此鑑定書內容並不爭執,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堪信為真實。本院酌斟被告之過失係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係左轉車輛卻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為肇事之主因,足見,本件車禍事件原告之過失之程度相較於被告之過失僅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較為嚴重。故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百分之40,原告百分之6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與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即分述如次:
(一)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住院期間分別自95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及在家休養期間行動不便,需要看護照顧起居,合計共15天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羅許基金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卷宗之偵查卷,及本院卷),堪信為真。而主張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18,000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併撕裂傷1公分、雙足擦傷等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評定殘障等級為11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此傷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殘障等級為11級,喪失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38.45。原告主張因其有固定之職業,平均每月工資為20,000元(此有其提出薪資匯款證明之存簿影本可證),則每年薪資所得為240,000元,請求計算至60歲退休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節,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高中,四肢健全,且原有固定之工作,顯具勞動能力等情,尚屬合理。又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5年11月28日,是原告主張原告發生車禍時為21歲,計算至60歲退休,尚得工作40年,亦屬有據。從而,依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計算,並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2,058,701元(計算方式:年收入240,00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38.45﹪×勞動年數係數(複式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受傷前職業為門市小姐,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為國小畢業,因生病現無工作(見本院卷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身上之損害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0,68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勞動力減損2,058,701元+慰撫金200,000元=2,276,701元》×被告之過失責任比率百分之40=910,
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68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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