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3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7.28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63,5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載明,如被告甲○○於到期日前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即應提前清償借款,但保證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如被告乙○○所稱解除條件成就。被告甲○○雖於93年至94年間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惟被告均同意繼續分期還款,被告乙○○自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592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乙○○則以對於被告甲○○於92年1月3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自95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等情不爭執。
惟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載明,如被告甲○○於到期日前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即應提前清償借款,此條款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解除條件,而被告甲○○已於93年至94年間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失其效力。雖其嗣後同意被告甲○○繼續分期還款,但自無須依已失效之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之主張,被告乙○○除辯稱連帶保證附解除條件外,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查詢單各1紙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2紙為憑。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採。雖被告乙○○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載明,如被告甲○○於到期日前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即應提前清償借款,此條款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解除條件,而被告甲○○已於93年至94年間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條款係約定被告甲○○於到期日前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即應提前清償借款,但保證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原告所稱,核與原告所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係約定「倘借款人于借款未清償前中途離職(包括退休、資遣及其他事故),借款人同意無條件立即提前償還,保證人並願負連帶責任。」相符。被告乙○○所辯附解除條件云云,純為曲解契約文義,不足憑採。又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允許被告甲○○分期付款,係經被告乙○○同意,被告乙○○自亦不能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除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3,592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