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安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BASE服飾店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0四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BASE服飾店之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偵查中親自悔過書一份(見偵卷第34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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