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或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準用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正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住所裁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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