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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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聲請人 陳沛青 相對人 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票面記載金額之文字極為模糊不清(僅能辨別「壹」字,難認與金額號碼(NT$100,000)相符,而依前開說明,二者不符時即應以文字為準,惟上開金額文字之記載無從特定數額,且系爭本票發票日中關於「年」之記載,亦因指印覆蓋渲染而模糊不清,亦無從辨識其發票日期,是依前開說明,該票據應為無效,聲請人就系爭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一:10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9年5月15日│100,000元│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6日│TH0000000│││1│││││││└─┴───────────┴───────────┴───────────┴───────────┴────────────┴──┘┌─────────────────────────────────────────────────────────────────┐│附表二:109年度司票字第45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無法辨識│無法辨識│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1日│TH000000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