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秋雲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0號旁鐵皮屋「寒舍小築茶TV」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越頭、一瞞過三冬、兄妹、贖罪、癡情紅玫瑰、憂愁的月光」等歌曲,係由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歌曲重製存放於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後,即自斯時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在前開處所,未經告訴人之許可,將上揭收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提供予不特定客人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嗣於108年3月
15日,經喬裝為顧客消費之布丁娛樂公司服務人員在上開餐廳內發現有未經授權之歌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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