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劉美蘭 相對人 何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是友人借款,未照時間償還,抗告人在不知情下簽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寄出之存證信函,抗告人並未收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提示後尚有本票本金及自105年2月22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簽名,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主張係在不知情下簽名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