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牧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林牧潔之住所,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游世昌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8年10月16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算,復因其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年10月27日,因該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8年10月2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8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其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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