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
7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9年1月16日21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於10
9年7月15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院查:
一、被告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可信為真實。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明確。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9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亦可認定。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7日,始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雲檢原率109毒偵821字第109902721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考,是被告雖係於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屬的論,惟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卻逕行提起本件公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甚為明確,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