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8萬、有期徒刑4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第5次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62歲,以養豬為業,家境小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被告廖誠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鎮○地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誠偉自民國109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地里○○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警方經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0.5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誠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件若論以被告累犯,應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請論以被告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