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2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被告謝志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虎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建興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