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上訴人 黃金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金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應屬一致,惟未說明何以改判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及公眾,犯後坦承全部犯罪,雖有意和解,因任天堂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再犯為由而拒絕和解,現年七十歲、無業,並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上訴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罪部分,原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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