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芎德福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3號)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所載「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四所載「第42條第3項」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裁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此部分內容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均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