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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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夫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4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66、2103、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毅夫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毅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 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林琪瑋廖順傑 等之證述、暨同案被告 董文淵莊明如 等之供述等在卷足稽,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及林琪瑋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董文淵、莊明如與證人廖順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8月20日草寮鑑字第1070800227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林毅夫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如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林琪瑋及廖順傑等之證述、同案被告董文淵及莊明如等之供述、被告與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及林琪瑋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董文淵、莊明如與證人廖順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及手機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次數高達29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次數有1次,應可預期被告所受刑罰勢必不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亦因覓保無著而無法辦理交保,足徵被告尚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述:我媽媽已癌末,癌細胞已擴散,無法開刀;我本身有肝硬化、C肝,希望能夠交保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而被告所指前揭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又被告之母親現由被告之妹妹妥善照顧中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妹妹所書寫之紙條1份在卷足參(見聲字第1673號卷第3頁),再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結果,亦經該所函覆:收容人(即被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慢性支氣管炎、失眠、輕鬱症於所內曾就醫多次,新中興醫院醫師依該員自述罹患C肝、肝硬化作血液生化檢驗,報告數據正常,目前尚無戒送外醫之需要,持續藥物治療追蹤即可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7年11月21日竹所衛字第1071000408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聲字第1478號卷第43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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