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陸陸公克、零點壹參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森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旁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6公克、0.130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森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8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87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766公克、0.130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
(二)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此次犯罪雖與前揭所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罪不盡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本次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顯見毒癮非輕,並與單純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狀不同;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及20歲之兒子同住,與母親一同販賣豬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66公克、0.1305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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