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力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
81、10295、12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刪除「基於強制之犯意」(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易卷第85頁);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均應補充「持未扣案之除草鐮刀」;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國力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5紙」、「告訴人 李美玲 提出被告在臉書留言列印資料6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警員 魏閎宇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於同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公布後,分別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將原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
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罪名與前案③部分相同,難認前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此部分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罪名,與前案相較不同,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亦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及尊
重他人自由、財產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與告訴人李美玲之間的勞資問題,竟為本案共4次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美玲、 李羅貴英 因此受有權利之不法侵害,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感到抱歉,保證不會再犯等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日薪新臺幣1000至15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使用的除草鐮刀、木棍均未扣案,被告復未明確供述為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881、1029
5、12791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1號107年度偵字第10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791號被告鄭國力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力前於民國104年間起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及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向上,因細故而不滿李美玲及渠母李羅貴英,竟基於恐嚇、強制及毀損等犯意,各為下列各犯行:
(一)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鎮○○里00000
000號李美玲住處附近,持長約1公尺之除草鐮刀,對駕車返家之李美玲恫稱:「我要殺你」、「要砍妳的頭」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美玲,致 渠心 生畏懼。
(二)於107年7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口,見李美玲駕車返家之際,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繼在新竹縣○○鎮○○里00000000號李美玲住處前,先以言語向李美玲恫稱:要李美玲下車交代清楚,不然要與李美玲同歸於盡等語,李美玲見狀,旋緊閉車窗,不予理會,鄭國力再以敲打汽車玻璃窗及作勢汽車輪胎洩氣之方式,接續恫嚇李美玲,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美玲,致渠心生畏懼。李美玲不甘受擾,即揚言報警,鄭國力方逃離現場。
(三)於107年9月14日夜間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60.4公里處旁,持除草之鐮刀砸毀李羅貴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0036-KA號及8208-HB號等3部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而令不堪使用。
(四)於107年10月26日夜間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60.4公里處旁,持路邊隨手拾得之木棍砸毀李羅貴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而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美玲及李羅貴英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力於107年度偵字第9881及10295號等案件經傳未到,而於107年度偵字第12791號案件,未經傳喚,合先敘明。然有下列證據得證明渠前揭各該罪嫌: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部分,業據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李嘉誼 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7年7月14日部分)共6張等在卷可考;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李羅貴英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8張等在卷可考;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李羅貴英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1張等在卷可考;
(四)綜上,被告前揭各該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述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被告前揭恐嚇罪及毀損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各均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末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均為累犯,亦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然查: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於
107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工人返家時,經過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與竹
118線路口時,就透過後視鏡看到鄭國力從路口的7-11便利商店騎乘伊的機車從後方追到伊的住處,就開始用言語騷擾恐嚇,伊立刻把門窗上鎖,伊也想要打開車門,伊發現打不開,之後就敲伊的車窗,以及作勢要對汽車前輪放氣等語,則被告前揭拍打車窗及作勢放氣等行為,應為渠恐嚇犯意所包括,而係渠恐嚇犯行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份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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