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美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成功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逢 羅小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成功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羅小慧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腿挫傷及手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拉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小慧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
5頁;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車禍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8月10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書、洪揚醫院106年8月27日、107年6月15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15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弘恩 中醫診所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18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第
135頁、第1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
8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98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02328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3月14日成醫斗分醫至第0000000000號函暨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2頁)、洪揚醫院108年3月20日108洪字第030號函暨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8年4月2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248號函暨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6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5月13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348號函(見本院卷第22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考領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本件肇事次因,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函文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屬肇事次因,實有不該;況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痛苦程度非輕微,並斟酌被告於案發後,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損害等語,難認被告事發後有積極面對紛爭以及想要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意,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意見表示:本案車禍至今,告訴人一直無法回復正常生活狀態,受傷情況嚴重,被告一直說請保險公司聯絡,然未接獲通知,迄今未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其損害,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之刑度;惟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屬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主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無法達成調解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甚大,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1名兒子同住、單親、打工,日薪新臺幣5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未曾有交通違規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