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倍數單壹張及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許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傳真方
式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單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簽注「香港六合彩」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許美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由賭客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許美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100元者,可得36倍之彩金;每注200元者,可得72倍之彩金;簽中白號、特三者,可得約定不等金額之彩金;簽中天碰者,可得20倍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許美玲所有。嗣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持法院搜索票,在許美玲上開住處查扣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單1張及簽注單正本9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單1張、簽注單正本9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3日間止,反覆、持續之賭博營利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單1張及簽注單正本9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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