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1號
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有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至2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拾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應刪除重複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官有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附件一之證據清單一、㈡部分,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前段所示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㈩、、
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㈦、㈧、㈨、、、、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
分確定,卻不知戒慎其行,再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究其本質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平均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為其施用所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2365卷第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為證(見毒偵2365卷第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至24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
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被告官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㈠107年度毒偵1090號;㈡107年度毒偵字第1720、1721、1883、2014、2015、2081、2294號;㈢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2472、2550、2630號;㈣107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7、228、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0號、第302號、第
303號、第30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官有俊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8日9時5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9時5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4月11日9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1日9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分別於107年5月3日8時5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
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3日8時5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某工
地,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6月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6日9時1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7年6月20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8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於107年7月11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8時5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於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附近
某工地,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㈧於107年8月8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捲菸吸食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9日9時3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㈨於107年8月22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捲菸吸食
方式,施用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3日9時1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㈩於107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工地,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拘獲,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9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7年9月11日9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工地,以捲菸
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9時4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於107年9月26日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工地,以捲菸
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9時5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工地,以
捲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於107年11月5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1月6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7年11月21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捲菸吸食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14時3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於107年12月10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2月12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14時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警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官有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
1)各1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
6)各1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4)各1份。
(五)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
8)各1份。
(六)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
6)各1份。
(七)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
3)各1份。
(八)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6)各1份。
(九)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4)各1份。
(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
9公克)。
(十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5)各1份。
(十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8)各1份。
(十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0)各1份。
(十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5)各1份。
(十五)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1)各1份。
(十六)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2)各1份。
(十七)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㈤、㈥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1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官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官有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㈠107年度毒偵1090號;㈡107年度毒偵字第1720、1721、1883、2014、2015、2081、2294號;㈢107年度毒偵字第2365、2472、2550、2630號;㈣107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7、228、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0號、第
302號、第303號、第304號撤銷原處分,並以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240、241、242號提起公訴。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9月25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立即在同處所,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6日16時1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有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