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桂梅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被告詳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妗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訂立承攬協議,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施工地點之組合屋工程,總工程款連工帶料共新臺幣(下同)635,500元。原告於訂約後立即進場施工,幾近完成工作時,卻遭被告以原告並未以全新板材施工,不符其施工要求為由,無預警阻止原告進行收尾工程,並要求原告撤離工地。惟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類別2、4、5等工程項目,係以中古板材或中古材料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應採用新品板材施工,實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告更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撤場,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給付全額工程款,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與商業誠信甚明。是原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則被告無理要求原告撤離工地,遑論與原告辦理驗收,顯以不正之方法阻止驗收之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依約應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635,500元無誤。
(二)承前述,依原證1、原證4之估價單所示,兩造於系爭工程項目之類別2、4、5皆明文約定工程材料係採用「中古」或「中古板材」之品質,另於估價單之工程說明中亦明文「以上報價為組合屋新建工程,部份封料採用中古,在項目上已標示,是原告於主結構板材採用中古板材施工,實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又北平國小校長 王紹先 到庭證稱:「我們整個預算估算時,我們有去請教別的學校,都是以全新品來做估算,招標時我們只有口頭向廠商說我們要用新的,但是後來在施作時,我們有發現不是新品,我有向總務主任詢問,總務主任說要去向廠商了解現場的狀況,當天下午我們就發現他把舊板材全部拆除了。」等語,可知被告與其業主北平國小承包之系爭屋工程,係約定採用全新材料材施工,故北平國小對被告相對於被告與原告之間之驗收標準不同,惟此乃被告違反其與北平國小之約定,並非原告對被告有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或施工有任何瑕疵。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施工之系爭工程有所謂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提出被證2照片主張原告所施工之系爭組合屋工程,有該照片所示之諸多孔洞瑕疵。然該等照片無法看出為施工現況之照片,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而被告早於本案起訴前即108年7月4日已將系爭組合屋工程拆除並將相關留置現場之工料運棄,亦無從確認系爭組合屋之現況。復參之北平國小校長王紹先到庭證稱對於系爭組合屋之牆面是否如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有以膠布黏貼遮蓋之情形,並無印象等語,被告主張系爭組合屋有如被證
2照片所示之瑕疵,自不足採。再者,自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完全無法看出有何催告之意思表示,更遑論有何「定期」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而未修繕,乃另行發包施工,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另行發包施工之費用抵銷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實不足採。
(四)據上,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幾近完工,且所有施工之料已全部進場。依約原告只要施工完成並驗收交付即完成雙方之付款「條件」,即可取得依契約所示之全部工程款635,500元。然被告因以全新工料之條件向業主接案,卻為壓低價格賺取高額之差價利潤,向原告發包中古材料施工,致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今卻單方以不正方法未經催告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組合屋拆除並將所有工料運棄,係以不正方法阻止雙方合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為契約之付款條件成就。且被告此舉亦造成原告之損失,使原告失去依原合約預期所應得之利益,是原告依原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635,500元,應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成,然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說明」第5點約定,原告已施工完成之組合屋及相關施工材料,仍為原告所有,於未交付被告前已遭被告毀損及運棄,爰提出備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組合屋及全部工料之工程價值總額635,500元。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組合屋係為供國小學童做為臨時教室使用,因此,被告雖同意使用中古材料,惟仍須顧及基本美觀及安全性,惟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外觀色差明顯並有多處孔洞,如放任不管,不僅有礙觀瞻,對於學童使用更恐生危害安全之虞,且系爭工程業主即北平國小校長王紹先於檢視後向被告表達此等品質無法通過驗收之意甚明,是原告以該等品質之材料施工,顯難通過驗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要求原告立即改善,如原告未予改善,被告即可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前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前協調改善上開瑕疵,原告均置若罔聞,因系爭工程工作期間僅有6個工作天,被告考量施工期限業已超過,為使學童能於開學時有教室使用,不得已乃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另尋日翔工程行前來施工,始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係民法第495條第2項所稱「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本件原告提供之材料有前揭缺陷,致組合之教室不適於供學童使用,業已說明如前,其瑕疵顯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被告亦得依同段第49
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足採。況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完工驗收後」付款,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完成並通過驗收,卻請求給付全額價金,更無理由。
(二)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8年5月間議定承攬協議,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施工地點之組合屋工程,原告出具本院卷第17頁及第115頁之估價單予被告,兩造經議價後約定原告以中古板材施作,總工程款為635,500元。
(二)被告就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現場施作組合屋之照片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組裝組合屋之材料是否有多處孔洞存在,經被告要求改善却置若罔聞情事?
(二)被告抗辯其另委請日翔工程行完成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673,575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組裝組合屋之材料並無多處孔洞存在,經被告要求改善却置若罔聞情事: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始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系爭組合屋工程,兩造約定原告以中古板材施作,總工程款為635,500元,原告施作之組合屋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照片所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組裝之組合屋,其材料有多處孔洞,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未果乙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組裝之組合屋具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其主張原告組裝之組合屋具有多處孔洞之瑕疵乙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卷第63頁照片為憑。惟上開照片業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經本院與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之照片相互比對結果,原告所提系爭組合屋之照片,並無被告前揭照片中房屋牆面有多處以膠帶黏貼遮蓋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所提組合屋黏貼膠帶位置之照片(詳本院卷第63頁),可知膠帶黏貼處幾近一條直線呈上下分佈,且有兩兩對稱黏貼情事,即難據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採為原告所搭建之組合屋牆面有破損孔洞瑕疵情形存在之不利認定。參以證人即當時北平國小校長王紹先於本院
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法官問:北平國小跟枋寮國小是同一間學校嗎?)答:北平國小因為要改制為華德福實驗學校,再加上要拆除校舍重建,所以向枋寮國小商借場地,搭建臨時組合屋,作為教室。(法官問:總共搭建幾間組合屋?)答:三間,現在是兩間合成一間,是有三個單位在使用。」、「(法官問:三間組合屋都是發包給被告詳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嗎?)答:是。(法官問:三間組合屋的坪數,其中兩間,一間是40坪,另外一間是20坪,另外一間坪數為何?)答:一間20坪、一間40坪,隔成二間,變成20坪。(法官問:原告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有到場去進行組合屋工程,你是否清楚?)答:我知道。(法官問:原先在發包的時候,就組合屋的板材,是否可以使用中古材料?)答:我們整個預算估算時,我們有去請教別的學校,都是以全新品來做估算,招標時我們只有口頭向廠商說我們要用新的,但是後來在施作時,我們有發現不是新品,我有向總務主任詢問,總務主任說要去向廠商了解現場的狀況,當天下午我們就發現他把舊板材全部拆除了。(法官問:你發現板材不是新品的時候,組合屋是否已經全程組裝了?)答:我印象是只有牆面。(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提出的照片是否為現場的組合屋的情況?)答:是。(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21頁】現場組合屋的板材,是否有很多孔洞的情形?)答:我沒細看,只有發現不是新品,所以有請總務主任要去詢問廠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3頁牆面照片】,你看到組合屋的牆面,是否有以膠布連貼遮蓋或是如本院卷第21頁的牆面狀況?)答:我沒有印象。」、「(法官問:組合屋後來拆掉之後,有無以全新板材搭建新的組合屋?)答:有,廠商說要訂製新品來現場施作。所以隔了幾天,有到現場再來組裝。」、「(法官問:你認為原先舊的組合屋,材料跟新品有何差距?)答:從外觀來說就差距很大,顏色和板材的狀況,整體來看一個是新的,一個就是很舊的東西。跟我當初一開始規劃以新品施作的差距蠻大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4至97頁),可知原告施作組合屋之情況確如本院卷第19至23頁所示,佐以證人王紹先於發包系爭工程時,既已規劃以全新材組裝系爭組合屋,嗣後發現原告以中古材料施作系爭工程,與其原先規劃出入甚大,立即經該校總務主任要求被告公司改善等情,衡諸常情,倘原告組裝之系爭組合屋牆面有多處孔洞並以膠帶連續黏貼遮蓋之情形,證人王紹先應對此印象深刻,並會向被告公司反映,進而請求該公司改善,然其於本院詢問系爭組合屋是否有上開瑕疵時,卻答稱沒有印象,從而,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組合屋之牆面並無如被告所提瑕疵情事,要非無據。故被告抗辯原告組裝之組合屋有多處孔洞存在之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復主張曾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請求原告限期修補上開瑕疵,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等節。然觀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員工 張詠昇 於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10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
明天早上10點在公司(並傳送臨時教室組合屋合約電子檔予原告公司)。先看一下公司的訂單合約內容。也麻煩你也傳一下你們修正後的合約給我。謝謝。」、「(108年
6月28日)被告公司:請問一下你的律師看過了嗎?原告公司張詠昇:我昨天傳給他了。應該九點他會給我個回覆。被告公司:好。我們盡快能把這件事情處理好。針對保固問題,可以用公司本票來處理。這個問題都可以談。有下文了嗎?麻煩中午前回覆。謝謝」,及被告公司員工劉美惠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時25分寄送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臨時教室組合屋合約」,內容略以:「(張先生:附檔是臨時教室組合屋合約。昨天已用LINE先傳給你,請你的律師過目。先約6月28日到公司溝通及訂約。6月28日上午8時5分用LINE聯繫詢問貴司律師是否已看過。)你的回覆是律師應該9點會回應你,我們在LINE都有在溝通,但是在這期間尚未得你的回應,大家都希望把這件事情盡快的處理好。等待回覆。」有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3頁、第
105至109頁),足見兩造於前揭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應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內容進行磋商,並預留雙方簽訂契約之時間,要非被告所稱係以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催告原告進行系爭組合屋瑕疵修繕之表示,則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3、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組裝之組合屋有多處孔洞之瑕疵,及其已催告原告定期修補上開瑕疵等情,則其抗辯原告組裝組合屋之材料有多處孔洞存在,經被告要求改善却置若罔聞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復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組裝之組合屋具有瑕疵,且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已如上述,參之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逕自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僱工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其另委請日翔工程行完成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673,575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亦乏所據。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5,5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兩造同意依原告於108年5月18日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全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35,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61、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上開約定係兩造就已確定生效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定作人即被告履行報酬給付義務之期限,據此,自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為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
2、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組裝之組合屋,已完成如本院卷第19至23頁所示之情形,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完成之工作進行驗收,並據以給付報酬,縱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亦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惟查,原告施作之組合屋已遭被告拆除,另委請日翔工程行在原處重新施作北平國小之組合屋工程,除有日翔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外,復據時任北平國小校長王紹先到庭證稱:原告施作之組合屋,在108年7月7日或7月8日放暑假前已完成如本院卷第21至23頁照片所示之情形,因其發現原告係以舊板材來施工組合屋,就請總務主任去向廠商了解,當天下午就發現廠商將舊板材全部拆除了,拆除日期也是在暑假前,組合屋後來拆掉之後,隔了幾天,廠商有到現場以全新板材組裝組合屋,全新板材組合屋完工驗收的時間是在暑假期間等語(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甚明,則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即因上開組合屋於驗收前遭被告拆除,而未能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驗收即將前開組合屋拆除,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尚非無據。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兩造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為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然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即拆除原告完成之工作物,致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未能屆至,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3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5,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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