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文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關於「搭載」之記載,應更正為「搭乘」,及「證據並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6之「證據名稱」欄關於「指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 吳柏毅 所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尋獲(然已遭被告取走機車電池),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紀文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3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部分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2月11日22時40分至翌(12)日凌晨0時9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與陝西四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見吳柏毅所有、由 吳宗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大鎖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紀文毅將前揭竊得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走前揭機車之機車電池(含電池蓋)後即搭載 張介禹 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吳宗哲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文毅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介禹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同案被告 陳晟凱 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指述││├──┼───────────┼────────────┤│4│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哲於警│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詢中指述│後,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677號前,於尋獲時機││││車電瓶已遭取走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吳柏毅於警│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詢中指述│後,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677號前,於尋獲時機││││車電瓶已遭取走之事實。│├──┼───────────┼────────────┤│6│證人 廖婉珣 於警詢中指述│全部犯罪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後,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中清│││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路1段677號前,於尋獲時機│││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電瓶已遭取走之事實。│││、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漢祥 機車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8│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及車輛尋獲照片共16張│車輛後,將前揭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棄置前並取走該機車電││││瓶之事實。│├──┼───────────┼────────────┤│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000、00000000││││18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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