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裁定對抗告人為送達,然當時抗告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其送達應為不合法;且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建銘於改選後,始自第三人處知再抗告人於臺南之土地遭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之情事,並於10日內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未逾抗告期間,原裁定不察,爰以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5日對於當時抗告人所設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即戶籍地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司拍卷第97、99、10
5、107頁)。是無論當時抗告人是否有實際營業,依法已合法送達,縱抗告人嗣後於106年10月2日變更公司營業住所,自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提出抗告,顯然已逾期。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怡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