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均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分得強盜被害人 張簡鳳慧許春珠 所得贓款之半數;及於警訊或偵審中分別坦承強盜被害人 陳曉萍林意 時有持用刀械等情之供詞,並參酌共同被告 周明祥 於警訊、偵審中供詞、被害人張簡鳳慧、許春珠、陳曉萍、林意等人之指訴、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崑源 、郭文賢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卷附記載上訴人「無明顯外傷」之高雄看守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高所坤衛 字第六五七號函暨所檢附之甲○○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及被告健康檢查表、太子爺檳榔攤監視錄影帶、上訴人及周明祥強盜時所騎乘機車之照片、共同被告周明祥遺留在強盜現場之拖鞋一雙及水果刀一把之照片、共同被告周明祥左手中指被被害人陳曉萍咬傷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被害人張簡鳳慧、許春珠、陳曉萍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太子爺檳榔攤」內(即第一件,被害人為張簡鳳慧);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伊騎車載周明祥回家,途中周明祥下車買煙,伊的機車離檳榔攤有十公尺遠,沒有下車強盜財物(即第二件,被害人為許春珠);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周明祥進入高雄縣○○鄉○○路四六之二號「尚品檳榔攤」內(即第三件,被害人為陳曉萍),當時伊在車上,見周明祥遭被害人陳曉萍咬傷,在檳榔攤門口叫周明祥不要搶了,至於「 慧芳 檳榔攤」這一件(即第四件,被害人為林意),伊沒有拿刀,被害人林意也說伊沒拿刀子,伊被警察借提查證時,曾被刑求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第四件之被害人林意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二個人一起來,甲○○說要買香菸,我就拿香菸給他,甲○○就靠近我旁邊,拿東西抵住我的腰部,但是他拿什麼東西抵住我,因為距離很近,我也很驚慌無法看到,並叫我不要動,另外一個人就打開我的抽屜拿錢,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拿刀,但他們都有戴安全帽。我有感覺有東西抵住我的腰部,我很害怕,搶匪是被告二人沒錯」等語,參以上訴人及周明祥係因為上開第三件強盜案時,所使用之作案工具水果刀被被害人陳曉萍趁機拿走,且共同被告周明祥被被害人陳曉萍咬傷左手中指,上訴人及周明祥二人始棄械逃逸,馬上返回上訴人家中再拿取菜刀一把,繼續尋找強盜之對象,且二人所為前開三件強盜案,無一不是拿取菜刀或是水果刀強盜,其二人作案之模式均是如此,本件豈會例外?可見上訴人確有以菜刀抵住被害人林意之腰部無誤,否則二人既然返回上訴人家拿取菜刀繼續尋找目標強盜,焉有已攜帶在身而不使用之理?且被害人林意亦指稱:腰部被上訴人持不詳物品抵住,上訴人亦喝令其不准動,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任令共同被告周明祥取其財物,故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周明祥辯稱:未持刀強盜,與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不符,亦與被害人林意之證述及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經查被害人張簡鳳慧於第一審訊問時雖曾證稱:「(問:是否在場二人?)因為我近視,都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辦法認定是誰」等語,惟經法官詢以警訊筆錄對監視錄影帶指認有何意見時?答稱:「就是那二人」(詳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張簡鳳慧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當場指認上訴人及周明祥等旨,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另查被害人陳曉萍雖未於審判中到庭為證,惟該部分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周明祥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水果刀、周明祥遺留現場之拖鞋,被陳曉萍咬傷之照片為證,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時亦坦承:「我們有亮刀子,但是沒有抵住他的脖子,我們是以不傷害到他為原則」等語,則縱無被害人陳曉萍之指認,亦足資證明上訴人及周明祥共犯該部分之犯行。又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參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亦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與周明祥一同至高雄縣○○鄉○○路○○○號『太子爺檳榔攤』,於周明祥強盜財物後分得四千元等語明確」(詳原判決第七頁末九行),核與卷證資料亦無不符之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坦承事後分得四千元,未承認強盜,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證據違法,即有誤會。其以上所指各節,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為第四件犯行時未持有刀械爭辯云云,亦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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