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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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十
甲○○男二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 葉庚○○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地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或水果刀各一把,由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下列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太子爺檳榔攤」內,由甲○○手持菜刀一把,抵住店員丙○○○之脖子,脅迫丙○○○不准動,並強押丙○○○至檳榔攤外停放機車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由戊○○打開店內抽屜,取走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八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戊○○與甲○○並將所得現金平分花用完畢。
(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上好檳榔攤」內,由甲○○手持菜刀一把,先向店員丁○○佯稱購買一包香菸,待丁○○不注意之際,便以左手鉤住丁○○之脖子,右手拿出菜刀抵住,脅迫丁○○不准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戊○○打開店內抽屜,取走現金三千三百十一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戊○○與甲○○並將所得現金平分花用完畢。
(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四六之二號「尚品檳榔攤」內(起訴書誤載為尚好檳榔攤,應予更正),由甲○○手持水果刀一把,以左手鉤住店員己○○之脖子,右手拿出水果刀抵住,脅迫己○○不准動,至使己○○不能抗拒,而由戊○○打開店內抽屜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因己○○趁機咬傷甲○○之左手中指,並與甲○○發生拉扯,奪下甲○○手中之水果刀並大聲呼救,甲○○與戊○○乃慌張往店外逃逸,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甲○○更遺留一雙拖鞋在現場。
(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蕙芳檳榔攤」內,由戊○○手持菜刀一把,從後抵住店員乙○腰部,脅迫乙○不准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由甲○○打開店內抽屜,取走現金三千五百零四元、七星牌香菸七包及檳榔袋三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戊○○與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園藝試驗所前,為巡邏員警攔車盤查查獲,並扣得供強盜使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及強盜所得財物現金三千五百零四元、七星牌香菸七包、檳榔袋三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右揭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被告甲○○則坦承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並否認一、(一)、(二)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太子爺檳榔攤」內,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我騎車載甲○○回家,途中甲○○下車買煙,他下車時,我的機車離檳榔攤有十公尺遠,沒有下車強盜財物,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甲○○進入高雄縣○○鄉○○路四六之二號「尚品檳榔攤」內,當時我在車上,見甲○○遭被害人己○○咬傷,在檳榔攤門口叫甲○○不要搶了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有做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與甲○○一同於右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告戊○○所有之菜刀或水果刀一把,以強押被害人丙○○○等人之強暴方法,並脅迫被害人不准動,至使被害人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取丙○○○、丁○○、乙○等人之財物,另被害人己○○則趁戊○○著手搜刮財物時,趁機咬傷甲○○左手中指,並大聲呼救,戊○○、甲○○慌張逃離而未得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坦白承認(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被告戊○○於警、偵訊中亦坦承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並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與甲○○一同前往前開「太子爺檳榔攤」,於甲○○強盜財物後分得四千元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丙○○○、己○○於警訊中(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被害人丁○○於警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本院訊問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述遭被告戊○○、甲○○強盜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丙○○○、己○○、乙○、丁○○並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當場指認被告戊○○、甲○○二人即是持菜刀或水果刀強盜財物之人,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時被告二人及機車等照片十張、翻攝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戊○○所有,供被告二人強盜所使用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及前開「太子爺檳榔攤」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太子爺檳榔攤」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二人共乘一部機車至檳榔攤前,二人均下車進入檳榔攤內,打開抽屜搜刮財物,後座之人並將店員押到機車旁,俟二人都上車後,才將被害人放走,並騎機車逃離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證,參以被告戊○○於偵訊中亦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與甲○○一同至雄縣○○鄉○○路○○○號「太子爺檳榔攤」等語,則被告戊○○與甲○○確有於前開時、地,持菜刀一把,抵住「太子爺檳榔攤」店員丙○○○之脖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戊○○、甲○○前開所辯,與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不符,亦與前揭被害人之證述及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右揭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參照)。而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且為尖銳、鋒利之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戊○○、甲○○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其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戊○○、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等先後三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一次攜帶兇器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及其對女性持菜刀、水果刀施強暴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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