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丙○○被告介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介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1,418,4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1,826,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介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並以駕駛車輛送貨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5年9月11日14時許,駕駛被告介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台中市○○○路沿永南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南街與美村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由五權南路沿美村南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亦行經永南街與美村南路口,被告丙○○竟當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左側硬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頭皮下血腫及右手擦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術後導致左手及雙腳癱瘓,嚴重神經障害需長期臥床,吞嚥與語言能力缺損,需靠胃造口管灌食,並經復健治療仍無明顯復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靠他人協助。案經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受有損害;又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介興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及第188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92,857元: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20,331元、看護費用53,600元、救護車費用5,400元、由台北往返新營住家之火車交通費13,172元及尿片紙褲354元,合計892,857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983,36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錄取國立中興大學勞作輔導室工讀生職缺,本有勞動能力,然歷此車禍事件後,已導致原告雙側下肢及左側上肢癱瘓,且須入院復健治療及專人24小時照顧,對照勞工殘廢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32項之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程度屬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百,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舊制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自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為19歲計算至原告60歲退休止(即自95年9月11日至137年9月10日),共計42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83,360元(計算式:15,840元×12月×42年×100/100=7,983,36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重傷害,不僅須長期住院治療,且迄今均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尚須專人照護,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26,6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丙○○、介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在開車時,突然看到原告騎腳踏車從左邊衝出來,伊根本來不及煞車,伊車右前車頭就撞到原告的腳踏車等語。被告介興公司則以:被告丙○○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其僅為伊公司之經銷商,且被告丙○○係未經其同意即駕駛伊公司之車輛,肇事當時是被告丙○○駕駛伊公司的車輛載伊公司的小弟要去吃飯,故伊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本件經原告及被告到庭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5年9月11日14時許,駕駛被告介興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台中市○○○路沿永南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南街與美村南路口時,撞擊騎乘腳踏車由五權南路沿美村南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亦行經永南街與美村南路口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左側硬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頭皮下血腫及右手擦傷等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術後導致左手及雙腳癱瘓,嚴重神經障害需長期臥床,吞嚥與語言能力缺損,需靠胃造口管灌食,並經復健治療仍無明顯復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靠他人協助。
㈡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原告診療結果,上開醫院均表示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意見。
㈢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892,857元,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2人對於原告表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錄取國立中興
大學勞作輔導室工讀生職缺,本有勞動能力,且主張每月薪資為15,840元之部分不爭執。
㈤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薪資損害之計算期間為自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19歲至原告60歲退休止之部分沒有意見。
㈥原告分別於96年3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5萬元、45萬元,共計170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介興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及被告介興公
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乙節,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急性左側硬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頭皮下血腫及右手擦傷等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術後導致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癱瘓,嚴重神經障害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靠他人協助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交附民卷第16、18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有各該醫院之覆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介興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及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判等足資參照。即依客觀事實決定,行為之外觀苟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係受僱人。
㈡被告介興公司雖否認其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云云,惟查被
告丙○○於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我當時確實是介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的經理」(見刑事案件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之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0月5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1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明細表1紙、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紙、介紹介興公司之網頁資料3紙等附卷足資佐證(見刑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8、63、26、52頁),應可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介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即被告丙○○)如果向我們訂貨,就會向客戶介紹我們公司的名字;當天是送 高週波 機器給被告,再送給客戶;他可以對外表示是我們公司的業務經理;車子是否可以給被告開,我說可以;被告介紹客戶給我們,我們再給他佣金(見刑事案件本院交易字卷第44-46頁)。足見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介興公司,按銷售數量計算報酬,又其當日確係駕駛被告介興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依據介興公司指示載運高週波機器予客戶,客觀上自有由被告介興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之事實。故被告介興公司所辯:被告丙○○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伊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介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堪以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介興公司,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介興公司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有關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20,331元、看護費用53,600元、救護車費用5,400元、由台北往返新營住家之火車交通費13,172元及尿片紙褲354元,合計892,857元等語,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錄取國立中興大學勞作輔導室工讀生職缺,本有勞動能力,然歷此車禍事件後,已導致其雙側下肢及左側上肢癱瘓,且須入院復健治療及專人24小時照顧,對照勞工殘廢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32項之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程度屬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百,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舊制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自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為19歲計算至原告60歲退休止(即自95年9月25日至136年9月25日),共計42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則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所得請求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366,230元(計算式:[190,080(一年之薪資)*22.00000000(此為42年薪資之霍夫曼係數)]=4,366,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紀尚輕,原就讀於國立中興大學一年級,未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左側硬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頭皮下血腫及右手擦傷等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術後導致左手及雙腳癱瘓,嚴重神經障害需長期臥床,吞嚥與語言能力缺損,需靠胃造口管灌食,並經復健治療仍無明顯復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靠他人協助,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之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介興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數輛,另被告丙○○則為該公司之員工,按銷售數額計算報酬,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刑事交易字卷第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61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覆函暨所附被告介興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等)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892,857元、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4,366,230元、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259,087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萬元,前已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17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59,0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59,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96年5月20日,被告介興公司自96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院,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18,4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免納裁判費,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惟原告嗣於9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826,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就擴張聲明部分(即擴張請求408,160元)補繳裁判費4,410元,因原告於本件勝訴部分僅為5,559,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就其擴張聲明部分乃屬全部敗訴,故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410元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