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一至五萬,二十四小時,電話0000000000號」之貸款廣告,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因需錢孔急,見廣告後,分別與戊○○取得聯繫,戊○○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甲○○等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借款之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預扣之利息及所交付之本金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另向如附表一編號2之己○○陸續收受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者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票,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予戊○○收執以為擔保。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庚○○因無法負擔重利盤剝,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與戊○○相約在其臺中市○區○○街四二四之一號住處還款後,報警處理。戊○○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依約前往庚○○住處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扣得戊○○所有,供聯絡貸放上開款項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乙○○、丁○○、癸○○、壬○○、辛○○、庚○○、丙○○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己○○、乙○○、丁○○、癸○○、壬○○
、辛○○、庚○○、丙○○等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被害人甲○○、乙○○、壬○○、辛○○、庚○○、丙○○、己○○、丁○○領回如附表一所示供借款擔保之證件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查獲照片二張。
㈣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貸與金錢予被害人甲○○、己○○、乙○○、丁○○、癸○○、壬○○、辛○○、庚○○、丙○○等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貸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貸款項、收取利息尚非鉅額,且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供認犯罪,尚有悔改之意,嗣後又與被害人庚○○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分別就減得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貸放本件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甲○○、乙○○、壬○○、辛○○、庚○○、丙○○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己○○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害人丁○○之駕照,均為被害人所有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用,非屬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甲○○、己○○、乙○○、丁○○、癸○○、壬○○、辛○○、庚○○、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甲○○、己○○、乙○○、丁○○、癸○○、壬○○、辛○○、庚○○、丙○○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被害人甲○○、己○○、乙○○、丁○○、癸○○、壬○○、辛○○、庚○○、丙○○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五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某店面內,趁 蘇娟娟 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蘇娟娟四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實際交付蘇娟娟三萬四千元,並要求蘇娟娟簽發三倍於借款金額之面額十二萬元本票一紙供擔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但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本案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三百四十四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因此,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重利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表一┌──┬──────┬───┬─────┬────────┬────┬───┐│編號│借款時、地│被害人│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質押物品│論罪│││││(新臺幣)││││├──┼──────┼───┼─────┼────────┼────┼───┤│1│95年10月10日│甲○○│10000元(│利息10天1500元,│面額3萬│如附表│││凌晨2時30分││預扣利息15│年息高達635%(計│元之本票│二編號│││許,在臺中市││00元,實際│算方式:1500*3*1│1 張及國 │1所示│○○○區○○路與││交付8500元│2/8500≒6.35)│民身分證││││建成路口││借款)││││├──┼──────┼───┼─────┼────────┼────┼───┤│2│95年10月26日│己○○│30000元│利息10天5400元(│面額9萬│如附表│││某許,在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元之本票│二編號│││縣神岡鄉中山│││書誤載為6000元)│1 張及職 │2所示│││路│││,年息高達648%(│業聯結車│││││││計算方式:5400*3│駕照│││││││*12/30000=6.48)│││├──┼──────┼───┼─────┼────────┼────┼───┤│3│95年12月4日│乙○○│20000元(│利息10天4000元年│面額均2│如附表│││某時,在臺中││預扣利息40│息高達929%(計算│萬元之本│二編號│││縣太平市臺中││00元及保管│方式:4000*3*12│票3張及│3所示│││小鎮加油站││費500元,│/15500≒9.29)│國民身分││││││實際交付15││證││││││500元借款││││││││)││││││││││││├──┼──────┼───┼─────┼────────┼────┼───┤│4│95年12月5日│丁○○│60000元(│利息10天5000元年│面額均3│如附表│││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息高達327%(計算│萬元之本│二編號│││在臺中縣太平││決處刑書誤│方式:5000*3*12/│票3張及│4所示│││市○○路○段││載為50000│55000≒3.27)│汽車駕照││││32巷46號││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借││││││││款55000元││││││││)││││├──┼──────┼───┼─────┼────────┼────┼───┤│5│95年12月7日│癸○○│10000元(│利息10天2000元年│面額均1│如附表│││某時,在臺中│(聲請│預扣利息20│息高達900%(計算│萬元之本│二編號│││市○區○○路│簡易判│00元,實際│方式:2000*3*12/│票3張及│5所示│││與旱溪東路口│決處刑│交付8000元│8000=9)│國民身分│││││書誤載│借款)││證影本│││││為 廖偉 ││││││││祥)│││││├──┼──────┼───┼─────┼────────┼────┼───┤│6│95年12月13日│壬○○│10000元(│利息10天2000元年│面額均1│如附表│││某時,在臺中││預扣利息20│息高達960%(計算│萬元之本│二編號│││市○區○○街││00元及保管│方式:2000*3*12/│票3張及│6所示│││2段「愛買百││費500元,│7500=9.6)│國民身分││││貨」││實際交付75││證││││││00元借款)││││├──┼──────┼───┼─────┼────────┼────┼───┤│7│95年12月21日│辛○○│15000元(│利息10天3000元年│面額均1│如附表│││某時,在臺中││預扣利息30│息高達939%(計算│萬5千元│二編號│││市北屯區進化││00元及保管│方式:3000*3*12/│之本票3│7所示│││路與力行路口││費500元,│11500≒9.39)│張及國民││││││實際交付11││身分證││││││500元借款││││││││)││││├──┼──────┼───┼─────┼────────┼────┼───┤│8│95年12月21日│庚○○│30000元(│利息10天6000元年│面額均3│如附表│││下午4時10分││預扣利息60│息高達939%(計算│萬元之本│二編號│││許,在臺中市││00元及保管│方式:6000*3*12/│票3張及│8所示│○○○區○○街42││費1000元,│23000≒9.39)│國民身分││││4-1號2樓││實際交付23││證││││││000元借款││││││││)││││├──┼──────┼───┼─────┼────────┼────┼───┤│9│95年12月22日│丙○○│30000元(│利息10天6000元年│面額3萬│如附表│││某時,在不詳││預扣利息60│息高達931%(計算│元之本票│二編號│││地點││00元及保管│方式:6000*3*12/│1張及國│9所示│││││費800元,│23200≒9.31)│民身分證││││││實際交付23││││││││200元借款││││││││)││││└──┴──────┴───┴─────┴────────┴────┴───┘附表二:
編號1: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5: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6: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7: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8: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9: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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