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或其他人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同月十二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邱」),以抵償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債務。嗣「小邱」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乙○之信用卡已經遲繳,將影響信用,必須至銀行辦理存款及信託往來業務等語,乙○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旋即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三十九萬零十七元(扣除跨行轉帳手續十七元,實際匯入金額為三十九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當日即陸續被領盡,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甲○○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場以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被告甲○○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乙○上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零分起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發生情形經過?」等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證人乙○以其見聞經驗,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經證人乙○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而觀之證人乙○於筆錄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處,均與筆錄記載之重要內容在相同頁,則證人乙○於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時,必能清楚閱讀筆錄之內容,另證人乙○並當場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從而綜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均具有可信之情況,而認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前揭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同月十二日間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小邱」以抵償二千元租金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借存摺給「小邱」,後來伊要還二千元,但「小邱」不收,伊交付上開存摺後,就聯絡不到「小邱」,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開設上揭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存摺交付予「小邱」,嗣「小邱」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撥打電話給證人乙○,並以事實欄所示之話語對證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證人乙○因不知有詐,旋即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匯款三十九萬零十七元(扣除跨行轉帳手續十七元,實際匯入金額為三十九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當日即陸續被領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結存金額均為八十一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將存款領盡,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戶頭內結存金額均為零元,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才又以現金存款存入二千元,嗣於同月二十日隨即領盡而保持餘額零元之狀態,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帳戶自開戶以來,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常陷於停頓,但被告卻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於帳戶結存金額為零元之狀態下,申請核發晶卡,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八日二度更換印鑑,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申請語音系統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並隨後於款項存入之同日或翌日以卡片提款、現金提款、跨行提款等方式領盡,而被告既自承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申請更換印鑑為其本人申請,顯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十二日間某時後之使用者,並非被告本人,此與被告上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十二日間某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交付「小邱」之供述相符,益值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僅交付存摺,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云云,然查由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交易紀錄,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十二日後之提款情況,有卡片提款、現金提款及跨行提款等方式,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並非僅存摺一物,而係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交付,始得供他人以上揭不同方式為提領,被告辯稱僅交付存摺,而未交付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委無足採。
(三)另由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曾申請語音系統,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對語音系統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既申請語音系統,卻又不知何謂語音系統及如何使用,足見被告申辦語音系統,確係欲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四)至於被告又辯稱「小邱」即為「丙○○」,並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云云。然查該「 張秀菊 」之人經本院依被告陳報地址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無法聯絡「小邱」到庭,且其已去處不明,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故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詐騙者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詐騙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詐騙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本件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三十九萬零十七元(扣除跨行轉帳手續十七元,實際匯入金額為三十九萬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內,當日即陸續被領盡,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應有應允「小邱」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交與不認識之人,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逾五十歲之人,具國中畢業學歷,具有相當知識,對於「小邱」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將供其或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匯款使用應可預見,竟乃交付,嗣「小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之供向證人乙○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第二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十五號、第五十八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詐欺取財部分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四)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核「小邱」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小邱」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邱」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乙○所生損害達三十九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乙○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