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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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丁○○
丙○○辛○○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第一六九六七號、第一七二五九號、第一八七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第五二三六號、第二五八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綽號 無照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㈠戊○○係「承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耘公司)實際
負責人、丁○○係承耘公司股東、丙○○係大貨車駕駛、甲○○係戊○○之雇工。戊○○、丁○○、丙○○明知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094、1095、1105、1111、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
127、1136、1145、1146、1147、11
48、1149、1150、1151、1186、1208等地號土○○○鄉○○段968-3、969-2、994-1地號、 大甲溪 新庄子段豐洲堤防最西側、大甲溪與 軟埤溪 匯流處上游河川地,係分屬臺中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等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由丁○○、戊○○透過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具共同竊盜犯意之庚○○(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辛○○、乙○○及不知情之綽號 阿泰 、 阿凸 、 阿龍 、 山豬 、 阿牛 、 中伯朗 等人,由綽號阿泰、阿凸、阿龍、山豬、阿牛、中伯朗等人駕駛數部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FM-326號砂石車盜採上開土地砂石,其中庚○○、辛○○、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旁圳堵段第968-3、969-2、994-1號國有地竊取面積約一千兩百平方公尺,深平均二點五公尺,合計約三千立方公尺之砂石時,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作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用300型挖土機、乙○○所有之車號00-000砂石車一部、庚○○所有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0部。丁○○、戊○○並另雇用甲○○(綽號 蟑螂 )、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小明、阿偉、阿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盜採地點道路出入口負責把風,連續盜採上開公有土地之砂石,迄九十五年六月,盜採砂石數量達十三萬立平方公尺(俗稱一米)。丁○○、戊○○復自己或透過丙○○以每米比市價便宜約六十元之價格,即每米二百七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連續五次,每次一百餘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砂石出售予知情之位在臺中縣○○鄉○○路之榮孟企業公司負責人卯○○(卯○○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設於臺中縣神岡鄉之鈞泰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翠玲 (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㈡又己○○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
,即與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由丁○○、戊○○雇用不詳人數之不知情之工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共同盜採己○○母親 李張錦秀 (不知情)向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985、
986、987、991、996地號國有土地之砂石,販售牟利,數量達一萬立方公尺,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上午一時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660-HJ、446-HJ號砂石車各二輛。合計戊○○等人竊得約十四萬立方公尺砂石級配,牟得不正利益達五千萬元,盜採國土砂石面積達二萬坪。
㈢另甲○○(綽號蟑螂)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知國道四號六點九公里橋下之大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之土石,係在大甲溪行水區之河川地上,地屬國有,未經取得土石開採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前開土地內之土石運往他處,竟夥同 許啟村 、 葉春碧 (均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阿田 」之成年人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經甲○○以日薪二至三千元之價格,僱用許啟村、葉春碧,並電知其等至臺中縣神岡鄉高鐵基座下會合,再由葉春碧駕駛甲○○向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其上載運甲○○向呂金河承租之黃色KOMATSU廠牌、PC-310型之挖土機一臺,至國道四號六點九公里橋下之大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 許啟春 駕駛上開挖土機,將位於國道四號六點九橋下之大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之砂石挖取後,裝載至由綽號「阿偉」、「阿田」二人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ID-078號之砂石車上,再將砂石外運,而被告甲○○則另駕駛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共計挖取土石面積約零點五三四二公頃、數量約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第三河川局駐衛警 邱亮餘 會同員警在臺中縣國道四號六點九公里橋下之大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查獲許啟村、葉春碧,並扣得挖土機、板車各一臺及砂石車0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並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含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丙○○、辛○○、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據內容係針對被告丙○○、辛○○、乙○○、甲○○是否犯罪,為證明本案被告丙○○、辛○○、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列證據資料對於被告丙○○、辛○○、乙○○、甲○○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同前所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就被告戊○○、丁○○、己○○犯罪部分為調查時,將共同被告己○○(戊○○、丁○○部分)、被告己○○之配偶寅○○立列為證人,惟己○○及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致本院就被告戊○○、丁○○、己○○犯罪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之證人時,未能依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而共同被告己○○係提供土地由被告丁○○、戊○○僱工竊盜砂石者,證人寅○○係被告己○○之配偶,其二人均可能知悉其與丁○○、戊○○內部犯罪分工方式及實際交易情形,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而觀其警詢(己○○、寅○○部分)、偵訊(己○○部分)證詞內容,係屬證明本件被告戊○○、丁○○、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之陳述,除對被告丁○○、戊○○不利外,亦有使被告己○○陷於共同竊盜之刑事責任之虞,衡情被告己○○、證人寅○○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被告己○○及戊○○、丁○○均陷於犯罪之可能,故證人寅○○前開警詢及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皆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戊○○、丁○○、己○○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經查:公訴人所主張之證人卯○○、丑○○、 李正融 、巳○○、辰○○、午○○、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其中證人卯○○、丑○○、李正融、巳○○、午○○、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惟查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審判中所述之情節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且被告戊○○、丁○○、己○○均明示上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自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辰○○於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詢問時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交互詰問後,顯與本院交互詰問所得不相符合,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內容,對於事物描述之內容詳盡,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丁○○有盜採砂石之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惟查,本件被告辛○○、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其餘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被告辛○○、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答辯之要旨:訊據被告丁○○、戊○○、丙○○、辛○○、乙○○、甲○○、己○○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㈠被告戊○○辯稱略以:希望再查明犯罪事實,不能僅依卯○
○提出的帳款就認定伊有犯罪。伊確實有在立榮砂石場附近買進合法的砂石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略以:伊是作印刷的,伊弟弟戊○○有叫我幫忙,和伊沒有關係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略以:希望查清楚,有作就有作,沒有就沒有云云。
㈣被告辛○○辯稱略以:伊不認識丁○○、戊○○,伊認識乙
○○,伊只在當天晚上有去,起訴書所載的內容伊完全不知道。那天晚上伊有去載砂石,但伊沒有問是載什麼砂石,該地點伊沒有去過,人家叫伊,伊就去載云云。
㈤被告乙○○辯稱略以:希望釐清案情,不要把所有的事情推
到伊等身上。當天伊有去載砂石,也知道可能有不合法的情形。因為當初伊欠銀行錢,沒有辦法還。想說那邊有一塊地,所以想說去盜採砂石拿去賣,但是還沒有賣。還沒有做之前,是庚○○找伊幫忙到垃圾場運土。後來有一次伊看到那一塊地有被挖過的凹洞,然後伊就想說庚○○如果有空,伊們兩人去載,當時伊的生活也不好過云云。
㈥被告甲○○辯稱略以:伊是把風的,因為想賺錢,沒有想太
多,不知道會這樣。伊確實在現場把風,但伊認為伊沒有竊盜云云。
㈦被告己○○辯稱略以:在挖的時候伊在臺北工作,伊沒有同
意他們挖。伊沒有提供土地給別人。他們挖的時候,伊不在家。因為伊之前向錢莊借錢,他們有說要挖伊的地去抵債。後來回填的時候被刑事組的人看到,他就問砂石誰挖的,伊所有的兩臺車都被扣押,他說如果伊不說的話,車子就不還給伊。後來戊○○有來關心過伊,向伊問說伊的地要不要給給別人挖。而且伊曾經與戊○○有車禍糾紛,其實是誰挖的,伊也不知道云云。
三、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丁○○、戊○○、丙○○、辛○○、乙○○、甲○○、己○○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為榮孟砂石場負
責人?)是的」、「(榮孟砂石場是否曾向綽號「蟑螂」及「無照」購買過砂石?)是的」、「(是否還記得時間?)約九十四年間」、「(這兩位今日有無在庭上?)有。「蟑螂」就是甲○○。「無照」就是丙○○」、「(今們兩位賣給你的砂石各約多少數量?)兩位加起來大約有十萬立方米」、「(是否知道他們砂石的來源?)不太清楚」、「(價格如何計算?)一立方米比市價低於三十至五十元」、「(是否知道他們兩人的老板是何人?)都是戊○○跟我在聯絡」、「(是否「蟑螂」及「無照」把砂石載到榮孟砂石場,但你都是跟戊○○聯絡?)是的,但是有時候我也有跟「無照」聯絡」、「(他們賣你砂石的次數約有幾次?)兩個加起來約五、六次」、「(「無照」跟他聯絡賣砂石的情況,戊○○是否也會一起聯絡?)差不多都會」、「(時間到底是何時?是你離職前還是離職後?)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到九十五年底都還有買」、「(砂石如何而來?)都是從國四道的旁的空地搬來的。聽司機講砂石的來源是從溪底或田裡還有軟埤溪挖來的。這部分我沒有聽過戊○○講過。有時候我會問「無照」,「無照」也會跟我講」、「(就你所知「無照」及「蟑螂」從事何工作?)我都是向「無照」接觸比較多」、「(是否有向檢察官說「無照」負責現場指揮?)有。都是「無照」在指揮,這是「無照」自己說的」、「(是否有說到丁○○向你請款,而且會出現在盜採砂石的現場?)有。但不是出現在盜採砂石的現場,是有時候他會到我公司坐,有時候會經過我公司。他有向我請過款」、「(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地檢署筆錄說,他會出現在盜採砂石現場,有何意見?)軟埤溪就在我公司旁邊,所以有時候丁○○要回去,會開車從軟埤溪經過,我可以在我公司看到軟埤溪」、「(你跟戊○○接洽要買砂石的時候,有無說到何人會載砂石給你?)他都說會叫「無照」出貨給我」、「(庚○○有無跟你說過砂石從何而來?)有,我都會問他。他們都說從溪底來的,說從大甲溪及軟埤溪來的。但是確實的地點我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看過,也沒有人帶我去看過」等語。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均泰公司任職會計時間為何?)從八十五年迄今」、「(今日在場的丁○○及戊○○是否有販賣砂石給均泰公司?)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今們砂石賣給你們公司,有無提出來源證明?)我沒有看到」、「(是否知道他們砂石的來源?)我不知道」、「( 陳啟宏 、張翠玲是否曾經因為要不要跟丁○○、戊○○購買砂石的事吵架?)是的,我在旁邊有聽到」、「(為何陳啟宏不想跟丁○○及戊○○購買砂石?)好像是因為沒有來源證明」、「(當時陳啟宏有為何不跟他們買?)當初陳啟宏說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但是他們沒有。當時在吵架的時候,陳啟宏有說他們是不合法的。陳啟宏確實有講說這個砂石是不合法的,不可以收」、「(張翠玲都是跟何人聯絡買砂石?)丁○○。他們講要買砂石的時候,都是丁○○來公司找張翠玲講」、「(在公司有無看過戊○○?)戊○○要選舉的時候有來拜票」、「(張翠玲總共跟丁○○買了多少的砂石?)價錢及數量我已經忘記了」、「(你之前在調查站是否說,張翠玲跟丁○○買了五、六百萬元?)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有拿資料換算給我看」、「(當時在調查站調查員是否有拿進銷料資料給你看,上面有記載一個『胖』字,是指何人?)丁○○。因為張翠玲都會問我說,今天是何人載料來,所以我會記一個代號,才有辦法回答老板」、「(除了丁○○外,還有何人載料到你們公司?)司機有很多個,我不是每個都認識」、「(在庭的被告,你有無看過有載料到你們公司?)我有看過「無照」來公司抄牌數。還有丁○○。其他沒有看過」等語。證人午○○則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否記得丁○○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你聯絡,你問他有幾臺遊覽車,你問答有 蘆荀汁 七罐,是否記得此事?)遊覽車是術語。遊覽車是指二十公噸的砂石車。蘆荀汁是指三十五公噸的拖車(連車頭)」、「(均泰砂石場在購買砂石的時候,都會用這樣的術語嗎?)我只是負責砂石場內的廠長,不負責聯絡採買部分」、「(既然不負責採買,為何會說剛才的術語?)因為有砂石車要進來,我要負責找場地給他們下貨,所以我要知道車子及數量及砂石的數量」等語。依證人卯○○、丑○○、午○○之證言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戊○○、丁○○、丙○○及甲○○間,就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並不知道砂石是何人堆的,亦不知道被告戊○○、丁○○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在偵查中所說的,都是聽說的云云,然證人辰○○於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接手財石砂石場經營至今;沒有向戊○○、丁○○二人買過砂石;從仟郁交通公司購買砂石是黑色的,跟戊○○在神岡垃圾場附近砂石不同;知道財石砂石場附近土地是國有或縣有土地,怕會買到非法砂石受到連累,才沒跟他購買砂石」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砂石場附近有看見他們採過(砂石)的痕跡,戊○○、丁○○通常利用晚上盜採,我之所以知道是二宋所採,是因為附近居民都知道,我在砂石場旁邊土地,都被丁○○、戊○○他們採的砂石堆置,戊○○、丁○○通常只將盜採來的砂石在我的砂石場附近空地上,隔一天就載走了,丁○○、戊○○用十四或十五米拖板車將砂石運到附近砂石場」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戊○○、丁○○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與證人卯○○、丑○○、午○○證稱被告戊○○等人販賣盜採砂石之情形相符,是故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翻異前供,改稱不知情及都是聽說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因要交保
才會自白,伊在調查站作完筆錄,伊自白,檢察官還跟伊道歉,因為辦案人員很辛苦,所以剛才跟伊大小聲。而且承辦人員一直要伊配合,才讓伊交保云云。然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承認賣給卯○○的砂石來自大甲溪、軟埤溪交接處的堤防尾巴承認已經盜採砂石約二年期間、盜採砂石約十多萬米,賣給榮孟、鈞泰砂石場;知道是國有土地;有在己○○承租的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丁○○負責跟砂石場請款、工具壞了去現場瞭解,丁○○知道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第八十三至第八十五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承認盜採砂石約二年期間;約十多萬米;賣給榮孟、鈞泰砂石場二家,伸太田沒有跟我買;知道這些地是國有地,但有些是農地;砂石運到榮孟比較多;有在己○○承租的國有地上盜採砂石;關於哥哥丁○○的陳述實在;丁○○負責跟砂石場請款、工具壞了去現場瞭解,他知道我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調查站的筆錄已經看過兩次了都沒有錯,自由意志所為,每一句都可以拿到審判庭當證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再結證稱:「調查站陳述實在,看過才簽名,律師都在場;甲○○、丙○○受僱於我,丙○○負責跟砂石場收取盜賣砂石的價金,甲○○負責路口監視及把風;盜賣砂石給張翠玲、簡姓廠長他們應該知道是盜採砂石,因為我是用盜採砂石的價錢賣給他們的;張翠玲、 林瑞輝 有利用施作神岡垃圾場搶修工程的時候盜採砂石,他們盜挖的方式是挖一條深溝,將挖出來的砂石先堆置在垃圾場,等工程做好後再一起運出去,多少一看就知道,因為知道其中的奧妙在哪裡;跟鈞泰是透過丁○○跟張翠玲談的,總共賣給鈞泰約一萬多米,價值約
四、五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二,第三五至第四○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認識卯○○,他是榮孟砂石場負責人,綽號叫阿田;戊○○與卯○○從事砂石交易迄今約二年,交易由戊○○與卯○○聯絡後議定,戊○○有時會指示我前往與卯○○接洽,收取販售盜採砂石之價款;平常還負責購買便當、檳榔、香菸、飲料等供給現場盜採砂石之作業人員;戊○○近二年在大甲溪沿岸盜採砂石情形我不清楚,因為實際調度挖土機、卡車等機械,都是直接由戊○○負責;偶爾受戊○○指示直接交付款項給己○○、寅○○;盜採砂石大部分都賣給榮孟砂石場;戊○○並未給我固定費用,平常我與他互有金錢往來;向卯○○收取現金後金給戊○○;戊○○曾交代我將工資交丙○○,該些雇用人員工資都是由戊○○負責計算支付,我知道這些都是盜採砂石的工資;除販售榮孟外,另販售給鈞泰砂石場;我均與張翠玲聯繫,沒有跟林瑞輝聯絡過;我與戊○○估計近二年共販售約一萬五千立方米到二萬立方米盜採之砂石給鈞泰砂石場,金額約四百萬元;戊○○對於我與己○○接洽盜○○○鄉○○○段後壁厝小段985及987地號國有土地砂石之供述正確無誤」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二,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八頁);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受僱於戊○○期間,主要是受戊○○指派與丁○○共同負責土石採取現場挖掘時調派挖土機及砂石外運時卡車司機到場工作;找司機載運砂石到砂石場交料;現場挖土機修理工作主要由丁○○負責;卯○○知悉在國有土地上不法取得;找辛○○、乙○○、庚○○當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找甲○○負責找人放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第一○二至第一○六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復陳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譯文。當時是在進行神岡鄉垃圾掩埋場挖砂石造成坑洞回填土方作業;正在挖取大甲溪與軟埤溪交會處之砂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四日通訊譯文是挖取大甲溪與軟埤溪交會處之砂石作業當時之通話;砂石販賣給均泰砂石場」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二八四號卷,第七五至第七八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自白稱:「因駕駛砂石車經朋友介紹與戊○○認識;他有土石採取的現場要照顧,請我協助他每日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米我獲得五元代價,平均每天薪資約三至四千元,直到五月間,受僱期間受戊○○指派與丁○○共同負責,挖掘時調派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到場工作;找人放哨,外賣砂石主要由戊○○接洽砂石場;現場挖土機修理工作主要由丁○○負責;也協助戊○○收取販售砂石款項;主要挖取神岡鄉大甲溪新庄子段堤防尾河床、軟埤溪與大甲溪交會處河床地、神岡鄉垃圾掩埋場東邊附近國有土地等處;主要銷售砂石場包括鈞泰及榮孟砂石場二家;榮孟砂石場負責人卯○○知悉前述在國有土地上不法取的;估計九十三年底迄今總共挖取土石數量將近二十萬立方米」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二,第五九至第六二頁)。被告戊○○、丁○○、丙○○三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述及證述彼此有共同盜採砂石及分工的狀況,且有將盜採的砂石賣給卯○○及張翠玲,且自承所賣的價格較市價便宜,且依偵查中卷附之資料所示,被告戊○○、丙○○亦有帶調查人員到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可佐,另證人卯○○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買砂石都是跟戊○○接觸,價格比市價低,有聽戊○○及丙○○說,砂石都是從溪底、田裡及軟埤溪來的,被告甲○○有來跟他算臺數。另證人丑○○在審理時亦證述,都是由丁○○跟老板張翠玲來接洽,出料是丁○○及丙○○,並沒有看過來源證明,顯見被告等人確實共犯有盜採砂石。至於被告戊○○雖辯稱會勘的地點是隨便指的,當時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是為了配合交保,但是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不論在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在偵查中供 陳犯行 之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果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不可能不提出異議,是被告戊○○所辯為了求交保方為自白,尚不足採。
㈢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晚上在神岡鄉查獲盜採砂石案件,高速公路局是由你負責的嗎?)我是高速公路路產管理人,第二天接獲社口派出所通知,警員通知我去領回贓物的人員」、「(領回的贓物約多少?)五百立方公尺」、「(你在派出所所做的筆錄中說,遭盜採砂石土地的面積及數量是如何而來的?)我是目測得知的」、「(土地地號為何?)圳堵段968-3地號土地」、「(這有實際測量過?)沒有」、「(如何確定其坐落位置?)從地籍圖上就很容易判斷」、「(面積是否為四百坪,砂石量為六千米立方?)那是目測的約估量」、「(證人當場提出自行攜帶的地籍圖確認後)經我比對後,遭盜採的地號是968-3地號沒有錯。另外994-1地號土地也有部分遭盜採。969-2地號土地也是部分遭盜採」、「(你會會勘現場,你如何知道這些地號有遭盜採砂石?)因為我到現場去,有看出來確實有新挖過的痕跡。所以我確實有遭盜採」、「(盜採的面積為六千立方米,如何計算得出?)是從長、寬及深推估出來的」、「(去現場看的時候,開挖的深度為何?)現場看盜採地點,深的部分是二至三米。其他部分是便道」、「(目測面積約四百坪,有無包括便道?)有包括便道」、「(如果扣除便道,面積為何?)現場無法如此估算」、「(四百坪約一千兩百平方公尺,深平均二點五公尺,算起來約三千立方米,為何說六千立方米?)那是推估值,無法精細。因為現場是凌亂的現場,所以深度也無法精確計算」等語,依證人壬○○之證言,案發後證人壬○○於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旁圳堵段第968-3、969-2、994-1號國有地遭盜採砂石之面積係以估算得知,證人壬○○於偵查中所陳稱約六千立方公尺,然證人壬○○於本院證稱遭盜採面積約一千兩百平方公尺,深平均二點五公尺,合計約三千立方公尺等語,應較偵查中未陳明遭盜採面積、盜採深度所陳述之遭盜採量六千立方公尺可信,是被告於圳堵段第968-3、969-2、994-1號國有地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三千立方公尺,可以認定。
㈣又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就你主辦的業務範圍內,有無查獲其他案件?)就這一次」、「(如何去判斷是新挖還是舊挖?)那一次去是怪手正在挖」、「(之前前案作證時說新舊挖痕都有,是何義?)因為我們抓到當時他們正在挖,是新的挖痕,但是周遭還有很多坑洞,有被挖過的痕跡」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錦明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之內容,主張證人李錦明所證述之內容係指該案中所採之砂石係財石砂石場洗砂後所流下之砂石,戊○○之選任辯護人並陳稱被告戊○○是說去那邊不是盜採砂石,而且經財石砂石場 黃慶祥 廠長同意挖取的沈砂。請求傳訊黃慶祥等語。然依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李錦明結證之內容觀之,證人李錦明並無法明確判斷現場所採之砂石何來,僅係依地貌判斷該表層細沙部分應係由財石砂石場流來。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財石砂石場黃慶祥廠長,欲證明黃慶祥同意被告挖取砂石云云。然證人李錦明已明確證述係「當場」查獲怪手挖砂石,縱如證人李錦明之判斷該砂石之表層部分係由財石砂石場流入,然該表層砂石既以因水流流入國有土地上,已成為土地之組成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成為國有土地之一部,況且依證人李錦明所證述,該砂石有混和之情形,並非單純僅有細沙,是以財石砂石場之所有人,顯亦無權同意他人在國有土地上挖掘砂石,是辯護人請求傳訊黃慶祥,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辛○○、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不認識戊○○
,對於起訴事實不知情云云,僅乙○○稱知道可能不合法等語。然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駕駛挖土機;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綽號無照請託我去現場駕駛挖土機,每天二千元,十月三日晚上六時至現場,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邊一塊空地,挖土機不是我的,是現場的,挖了四、五輛車,將挖出來的砂石運到庚○○及乙○○的砂石車上,他們二人將砂石運走;庚○○說的是正確。怪手是丙○○叫我開的;警局所述實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二八四號卷,第三四至第四三頁);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跟庚○○一起去載運砂石,當天共載五輛砂石,把砂石載到神岡鄉一個垃圾場傾倒;十月三日與庚○○一起載運砂石二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是辛○○駕駛挖土機,一輛砂石工資五百元,後來變成四百元;庚○○說的是正確。警局所述實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二八四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偵訊所證稱:「駕駛砂石車;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中午(綽號無照即丙○○)說有載運砂石工作要不要做,當天開始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共載運五輛,十月三日載運二輛即被查獲;載運一輛砂石可拿四、五百元。丙○○找我去載運砂石。是丙○○指示,沒有在白天挖過;警局所述實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二八四號卷,第三四至第四三頁),均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受僱於戊○○期間,主要是受戊○○指派與丁○○共同負責土石採取現場挖掘時調派挖土機及砂石外運時卡車司機到場工作;找司機載運砂石到砂石場交料;現場挖土機修理工作主要由丁○○負責;卯○○知悉在國有土地上不法取得;找辛○○、乙○○、庚○○當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找甲○○負責找人放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第一○二至第一○六頁)之陳述內容相吻合。被告辛○○、乙○○,雖事後翻異前詞,均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是以,被告辛○○、乙○○及同案被告庚○○均係由被告丙○○受被告戊○○之命所找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㈥又被告己○○雖辯稱:伊沒有提供土地給別人。他們挖的時
候,伊不在家。因為伊之前向錢莊借錢,他們有說要挖伊的地去抵債。後來回填的時候被刑事組的人看到,他就問砂石誰挖的,伊所有的兩臺車都被扣押,他說如果伊不說的話,車子就不還給伊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己○○之妻寅○○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證稱:「臺中縣○○鄉○○村○○路○○○號旁鐵皮柵欄圍繞處是我公公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去世後由婆婆承租交我們管理;一位 阿興 男子聯絡採集砂石及價錢計算;淨利只有一米三十元;柵欄是阿興他們圍的,從五月底到六月初幾天,採完就馬上付款;盜採數量為八千立方米;淨利約二十四萬元;盜採之砂石車及砂石車由阿興雇用」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卷,第二六至第三十頁);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於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自白稱:「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一時十分許○○○鄉○○村○○路○○○號工地現場;與阿興男子聯絡挖取砂石事宜;我負責將挖走砂石所留下陷地方載運廢棄土回填,實際獲利一米三十元;每隔三、四天付一次錢,向阿興收的;他們盜採數量為八千立方米左右,我獲利從他給我的五十六萬元扣除成本,淨利約二十四萬元」、「寅○○指證阿興男子手機0000000000係戊○○的,認識戊○○;戊○○曾經跟阿興到過現場;指證綽號阿興男子就是編號一丁○○;我欠人家錢,丁○○就找我談盜採砂石抵債;約是九十四年三月初;丁○○大概於九十四年五月底開始盜採砂石;他說挖完再回填就好了,我也沒辦法再阻止」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卷,第一至七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復稱:「丁○○到我家說你欠地下錢莊錢,砂石給我挖以償還地下錢莊的錢;九十四年六月初盜採砂石起,約
二、三天就到丁○○家找丁○○或戊○○對帳,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計價;前後去丁○○家共三次,算達到積欠錢莊七十萬元了,就叫他們不要再挖了」等語(臺中縣警察局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與被告戊○○、丁○○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之內容中,關於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情況相符,顯見被告己○○確有提供土地予被告戊○○、丁○○盜採砂石,並於事後會帳抵充債務甚明,被告己○○辯稱沒有提供任何人盜採砂石,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己○○果若確實不知情,在土地遭不明人士挖掘後,豈有不報警處理,而自行雇工回填土方之道理。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實無可採。
㈦再者,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僅承認有把風
之行為云云。然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自白稱:「九十四年十月間受僱於戊○○幫忙採取砂石時擔任把風工作;九十四年十月正式開始工作後才知道他在盜採砂石;我負責路口監視、把風(俗稱照水),他們盜採砂石時,如果有奇怪的車子靠近盜採砂石的地方,我就要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現場工作人員;日薪二千元計算;戊○○曾表示,因為要買土地來放砂石,要我借他當人頭,當時有答應他,後來以我名義買了一塊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第一一○至第一一二頁)、「按日支薪,日薪二千元計算;曾擔任戊○○司機,開車去榮孟砂石場;戊○○要買土地放砂石,要我借他當人頭,土地在榮孟砂石場附近;負責把風,位置在編號五的位置;還守過榮孟砂石場上方,大甲溪出口附近另外一個盜採砂石現場,編號一的位置」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二,第二三至二五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九十四年十月我正式開始工作後才知道他在盜採砂石,我是作路口把風,聽對講機才知道,我知道後繼續作把風工作,防止盜採的行為被發現;主要負責路口監視、把風(俗稱照水);把風時間從晚上六時日落後到凌晨
三、四時,我都在大甲溪第一個出口,那是神岡鄉新莊村;發現沒看過的車子就通報,借用路燈判斷車子;按日支薪二千元計算;丙○○通知我工作;我常跟丁○○、丙○○一起到處跑,也曾一起到榮孟砂石場去,戊○○要買土地放砂石,要我借他當人頭,後來他以我名義買了一塊土地,在榮孟砂石場附近,靠近國道四號」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二,第五○至五四頁)。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有與伊算牌等語。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葉春碧、許啟村亦於偵查中明確指證係為被告甲○○所雇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八號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是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事實,亦可認定。
㈧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⒈本案卷㈠扣案物品。
㈡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卷,第41-43頁)㈢調查局光碟三片(本案卷,第45頁)㈣勘驗筆錄96.6.1(本案卷,第157-157頁)㈤豐原地政事務所函96.8.2(本案卷,第161頁)㈥土地複丈成果圖六份(本案卷,第162-167頁)㈦ 阮孟海 幫助竊盜判決筆錄(本案卷,第168頁)㈧ 宋武韓 審判筆錄96.3.22(本案卷,第196-205頁)⒉95年度易字第3650號卷部分(宋武韓)
㈠李錦明查獲盜採現場照片五張(95易3650號卷,第62-6
4頁)㈡臺中縣環保局函96.4.18(95易3650號卷,第70-71頁)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96.4.23(95易3650號卷,第
79頁)(94.6.20)㈣大甲溪河川圖籍85、79號(95易3650號卷,第80-81頁)㈤判決筆錄(95易3650號卷,第96-98頁)⒊96年度易字第427號卷部分(甲○○)
㈠大甲溪河川公地盜採案實測圖(95偵字第24348號卷,
第18頁)㈡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大卷,第76頁)㈢大甲溪與軟埤溪交界處盜採砂石現場照片20張(刑大卷
,第80-89頁)㈣河川局會勘記錄(刑大卷,第90-92頁)㈤大甲溪河川圖籍67號(刑大卷,第93頁)㈥大甲溪河川公地盜採案實測圖(刑大卷,第94頁)⒋94年度偵字第16284號部分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度偵字第16284號卷,第19頁)㈡拍攝盜採砂石現場證物照片12張(94年度偵字第16284
號卷,第20-26頁)㈢神岡交流道高公局公地盜採案位置圖(94年度偵字第
16284號卷,第27頁)○○○鄉○○段○○○○○○號謄本及地籍圖(94年度偵字第
16284號卷,第28-29頁)㈤扣押物品清單(94年度偵字第16284號卷,第65-66頁)㈥會勘記錄94.10.21(94年度偵字第16284號卷,第65-66
頁)㈦土地複丈成果圖94.10.19(94年度偵字第16284號卷,
第68頁)⒌94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部分
○○○鄉○○○段後壁厝小段1003、1011地號謄本(94年
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12-15頁)○○○鄉○○○段後壁厝小段1003、1011地籍圖謄本(94
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16-17頁)○○○鄉○○○段後壁厝小段1122、1107、1108、1118、
1120、1121地籍圖謄本(94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46-49頁)㈣會勘遭盜採處所現場照片10張(94年度偵字第16967號
卷,第60-64頁)㈤ 王秋閔 指證盜採砂石地一處所照片18張(94年度偵字第
16967號卷,第94-102頁)㈥豐原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94年度偵字第1696
7號卷,第118-141頁)㈦ 陳泳春 、 王榮泉 盜採砂石光碟照片11張(94年度偵字第
16967號卷142-152頁)㈧丁○○、戊○○盜採砂石光碟照片39張(94年度偵字第
16967號卷178-196頁)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臺中縣警察局卷,第42-43頁)㈩扣押物品八錄表(豐原分局卷,第20頁)派出所查獲現場圖照片15張(豐原分局卷,第36-43頁
)駕駛曳引車日報表94.6.4-.7.1(己○○簽名)(臺中
縣警察局卷二,第32-37頁)己○○現場照片26張(臺中縣警察局卷二,第38-50頁
)⒍94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部分
○○○鄉○○段後壁厝小段985、986、987地號成果圖(
94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第17頁)○○○鄉○○段後壁厝小段985、986、987號使用現況圖
(94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第44-48頁)○○○鄉○○路○○○號現場照片12張(94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卷第49-51頁)㈣ 李威志 、 蔡居宏 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7259號
卷61-63頁)○○○鄉○○段後壁厝小段1119、1148、1136、1146、
1149、1105、1108、1111、1117、1118、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7、1145、1147、1150、1151地號土地謄本(豐原分局卷三,第27-47頁)㈥土地鑑界複丈圖(豐原分局卷三,第48頁)㈦大甲溪旁盜採現場照片7張(95年度偵字第5191號,第
129-131頁)⒎95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部分
㈠調查站監察譯文表95.5.15-16(95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
,第13-62頁)⒏95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二部分
○○○鄉○○段後壁厝小段1150、1151盜採現場照片8張
(95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二,第63-70頁)㈡扣押物品清單95.9.28(95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二,第
99頁)㈢調查站會勘記錄(95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二,第100頁
)㈣調查站會勘地點現場360度照片7張(95年度偵字第5191
號卷二,第101-107頁)㈤豐原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95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二,
第119-122頁)㈨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辛○○、乙○○
、甲○○、己○○所辯,均顯不可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辛○○、乙○○、甲○○、己○○七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七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易服勞役部分屬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另行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之結果,倘並無對被告有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查被告七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辛○○、乙○○、甲○○、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辛○○、乙○○、甲○○、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連續犯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核被告丁○○、戊○○、丙○○、辛○○、乙○○、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己○○、丁○○、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罪名均係記載「加重竊盜」之事實,公訴人上開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且公訴人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已明確記載起訴法條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罪名時,亦以刑法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告知被告丁○○、戊○○、丙○○、辛○○、乙○○、甲○○、己○○,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丁○○、戊○○、丙○○、辛○○、乙○○、甲○○部分,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另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已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被告戊○○、丁○○與被告己○○等三人,雖就竊取上開國有土地砂石犯行已有犯罪謀議,並由被告戊○○、丁○○到場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及看顧人員實行竊盜犯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餘在場之人知悉係盜採砂石),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上開犯罪期日亦同在臨時堆置場內,則在場具有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實施竊盜犯罪之人顯未達三人,自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適用,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為已足,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己○○、丁○○、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辛○○、乙○○、甲○○、己○○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及被告戊○○、丁○○所犯竊盜罪(包括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戊○○、丁○○、丙○○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泰、阿凸、阿龍、山豬、阿牛、中伯朗等人,由綽號阿泰、阿凸、阿龍、山豬、阿牛、中伯朗等人駕駛數部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FM-326號砂石車盜採上開土地砂石,著手實行竊盜犯罪,顯係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自己之犯罪支配,均屬竊盜犯罪之間接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戊○○、丁○○僅與被告丙○○、甲○○相互聯絡竊取河川土石方之事宜,再由被告丙○○聯繫被告乙○○、辛○○及同案被告庚○○等人駕駛挖土機及調度車輛前來載運,實則被告丁○○、戊○○、甲○○與被告辛○○、乙○○、庚○○等人並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屬間接聯絡竊盜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丁○○、己○○及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與許啟春、葉春碧及「阿偉」、「阿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㈢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丙○○、辛○○、乙○○、甲○○、己○○竊取國有土地及河川地之土石方,攸關國家水土保持及水利建設之健全發展,且中央及各級地方政府亦一再透過電子或平面媒體,宣示愛護土地、保護河砂、杜絕外運之嚴正立場,以謀河道及河岸之完整,並確保沿岸居民之生活品質免於遭受不肖砂石業者恣意盜挖侵害,乃被告等人猶無視於此,任意盜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甚鉅,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渠等之主觀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均應嚴予責難;再參以被告七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七人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七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丙○○、辛○○、乙○○、甲○○、己○○六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中被告辛○○、乙○○、甲○○、己○○四人部分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符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扣案之得供作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用300型挖土機、乙○○所有之車號00-000砂石車一部、庚○○所有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一部、扣案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660-HJ、446-HJ號砂石車,雖分別係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竊盜砂石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按本件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固屬不當,惟本院認尚無以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及丙○○二人為該竊盜國有地砂石集團之主要成員,兩年間連續於國有土地竊得約十四萬立方公尺砂石級配,牟得不正利益達五千萬萬元,盜採國土砂石面積達二萬坪,破壞國土完整甚鉅,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等語。然本院綜合卷證,及被告戊○○方本件主謀,被告丁○○、丙○○僅係受命於戊○○,雖惡性仍大,然本院認就被告丁○○、丙○○二人如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丁○○、丙○○,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