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本金905,276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5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以年息20%計付利息。而被告迄至96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52,288元未為清償,依約自應給付,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暨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