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三號
原告丁○○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美商 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辛○○住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庚○○住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二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夫 蕭春明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原告丁○○為受益人。另蕭春明為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並有參加該工會所開辦之「會員暨眷屬團體福利保險」,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由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要保人,蕭春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及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投保團體傷害險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及一百萬元,上開二份保險並未指定受益人。
二、嗣被保險人蕭春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訴外人洪 躍峰 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經原告依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均以本件被保險人蕭春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乃酒後駕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蕭春明係遭訴外人 洪躍峰 酒後駕車倒車不慎撞擊身亡,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憑,依系爭康健人壽「團體保障計劃」重要條款「保險範圍」(團體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暨友聯產物「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事故為單純且直接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友聯產物辯稱:依「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為明文不保事項,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顯屬無據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保險契約之目的乃在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保險法第一條參照),故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事項之目的,解釋上乃是排除由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參照)(按此時保險事故之發生對被保險人而言,並非是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亦即若保險事故之發生對被保險人而言是屬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依保險法第一條之規定,保險人就該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上開說明,前揭「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十條之不保事項,固無「直接因上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之字句,惟從保險契約之目的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而直接因上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友聯產物方可免責,且如此解釋始與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再參諸本案另二被告康健人壽及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條款,亦均約定以被保險人直接因酒後駕車之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方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益證被告友聯產物之辯詞並無足採。
(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依證人即製作本件車禍現場圖之警員 李旭銘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一六三號函所做出之研議及分析結論,可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洪躍峰在橋樑處急速倒車致撞上後方行駛之被保險人蕭春明,並輾壓蕭春明致其死亡,此屬嚴重之危險行為,一般駕駛人均難以防範意外之發生,而上開結論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一致,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洪躍峰倒車不慎並輾壓被保險人蕭春明致死,與蕭春明有無酒後駕車無關,被告以被保險人蕭春明發生車禍當時為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顯無理由。
(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洪躍峰肇事所致,被保險人並無過失,且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自不得以被保險人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拒絕理賠系爭保險金,是被告之主張,顯違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蕭春明是因訴外人洪躍峰酒後駕車時發現前方有警員攔截,於心虛之下慌忙在橋樑路段急速倒車,未注意在車後之被保險人蕭春明因而撞擊被保險人蕭春明致死,與被保險人有無酒後駕車無關,是被告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為由,拒絕保險金之給付,顯屬無據,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自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康健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及條款、國華人壽保險證及被保險人名冊暨保險條款、友聯產物要保書及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拒絕理賠申請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驗卷及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康健人壽及國華人壽: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經查,依蕭春明於事故後在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該檢驗值相當於呼氣濃度1.175mg/dL,故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且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構成要件,屬犯罪行為,依被告康健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團體保障計劃重要條款除外責任及國華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康健人壽及國華人壽自無理賠責任。
(二)原告雖否認蕭春明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有因果關係,惟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二款方規定禁止飲酒後駕駛汽機車。而蕭春明於事故發生時,係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蕭春明本不應於酒後駕車,且依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人類在喝酒後,對駕駛車輛有「視覺能力變差」及「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二項很重要的影響,將導致看不清行駛路線與車前狀況,無法正確操控車輛,神經反應遲鈍。是苟蕭春明遵守規定,未酒後駕駛機車即無本件事故,甚至當時如未飲酒,當會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應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蕭春明酒後駕車應仍有直接關聯。
(三)另依鈞院調閱之相驗卷內所附洪躍峰之警訊筆錄觀之,洪躍峰係稱伊開車由土城往板橋行經城林橋頭,因在車內打行動電話,將車朝慢車道行駛,忽然間蕭春明之機車閃避不及從其後方撞擊,飛過其駕駛座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按:指倒車),我拿大哥大要打,我是撞到以後才迴轉」等語,及證人李旭銘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車道急減速,倒(導)致後方由蕭春明所騎乘重機車BKF-八八○剎車不及而撞上::」等語,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書載明:「遭被害人蕭春明騎重機車BFK-八八○號由後追撞 洪嫌 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身,導致騎士蕭春明因重心不穩飛躍自小客車前方落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相符,是蕭春明並非如原告主張係洪躍峰倒車不慎撞擊而死亡。雖洪躍峰事後於偵查中又稱係倒車才發生車禍,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本件應以洪躍峰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且參酌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時,係在快車道上,而蕭春明之散落物、安全帽在撞擊處往前十幾公尺內,骨頭血跡則在更前方,是此情形並非倒車或迴車而發生撞擊。
(四)再參照證人李旭銘製作之現場圖,其上就蕭春明部分已分別填載主要肇事因素為21、23,而21為「酒醉(後)駕駛失控」,23為「未注意車前狀態」,足見當時證人李旭銘初步判斷蕭春明之飲酒,仍與事故發生有關,為釐清蕭春明酒醉駕車與事故發生之關係,鈞院雖函台北縣交通事故肇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蕭春明酒後駕車是否亦為死亡之原因,然該會不僅表明因跡證不足無法作鑑定意見,且其函之說明,就此均未陳述,純就洪躍峰一人分析,是有必要請該會就上開兩項說明。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摘錄表、蔡中志教授之研究文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法務部函為證,並聲請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蕭春明酒後駕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聲請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驗卷及刑事案卷。
貳、被告友聯產物: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不保事項規定於條款之第七條至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有為上開各行為之一者即屬不保事項,而不論傷害之發生原因為何。又上開不保項目其中第十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亦即依上開條文意旨,本件並無約定傷害係由不保事項原因所致,相較其餘第十一至第十六條之不保事項約定,其約定內容有所不同,之所以有不同約定,係因不保事項原因之性質有異,若屬不法行為或故意行為則不論傷害原因為何,均非屬承保範圍,故倘被保險人有第七條至第十條所約定之故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同類之非法行為者,自已知行為將有導致危險之可能仍然為之,則其風險已非不可預知,不符保險契約分散不可預知風險之宗旨,故不論上開行為是否導致損害,均非保險人之承保範圍。查本件被保險人蕭春明既明知酒後駕車必然危險大增,且其酒後駕車為不法行為,亦無疑義,故其酒後駕車已非不可預知之風險,自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保險契約不保或除外條款乃保險人評估承保風險後,就承保內容所為之限定,不同類型之保險具有不同評估基準,而保險費率亦攸關承保範圍,本件被告友聯產物所承保者為僱主意外責任險,與另二被告壽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類型有所不同,就不保事項之約定自亦不同,實不應等同視之,且上開第十條不保項目之條文文意清楚,不應相互援引,否則即失去保險條款界定責任之目的,亦變相鼓勵犯罪,原告曲解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交通法令標準不保事項之文意,實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保險人死亡與其酒後駕車須有因果關係,惟本件被保險人蕭春明經血液酒測值為2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不但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0.25毫克,亦為警政署制定取締酗酒駕車涉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標準0.55毫克之兩倍,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旦行駛中遇緊急狀況,自無法因應,更遑論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且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李旭銘所作成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就第十七項事故類型及其形態,員警記錄為D而非E,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填表須知,其意乃為追撞,易言之,員警李旭銘就事故類型及形態,判斷本件係被保險人蕭春明追撞前車,而非訴外人洪躍峰倒車撞及。而就第三十二項當事人行動狀態,員警記錄蕭春明部分為9、洪躍峰部分為8而非2,意即蕭春明為向前直行中,洪躍峰為急減速或急停止,亦非倒車。另就第三十五項肇事因素員警記錄為蕭春明為23,即未注意車前狀態,洪躍峰則為12,意即倒車未依規定,而就主要肇事因素員警記錄雙方均為為21,意即雙方均酒醉駕車失控。綜上可知,員警李旭銘對本事故發生原因早已認定蕭春明具有追撞、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酒後駕車失控之過失,至洪躍峰部分並非自始至終均記錄其確為倒車,雖李旭銘於鈞院審訊時依洪躍峰車子後車廂有凹陷之照片及死者大腿骨碎裂為根據,改稱洪躍峰有倒車之行為。實則,洪躍峰車子後車廂有凹陷僅能說明該處為碰撞部位,並非必然為倒車所致,而蕭春明之腿傷究係如何撞擊所造成,亦實非專業人士之員警所能判斷。況李旭銘陳稱肇事現場為四十五度斜坡,以說明蕭春明因此遭洪躍峰急速倒車撞上,惟查,四十五度斜坡之橋樑可謂絕無僅有,非但別處無此斜度之坡道,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經被告友聯產物依員警測繪之圖示前往查勘,該處坡度至多十餘至二十度,是員警李旭銘陳述顯然過於誇大,所稱因坡度大而急速倒車一語即不足採信。再退步言,本件洪躍峰是否倒車並非本案爭執點所在,而係蕭春明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方為重點,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蕭春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酒後駕車失控之過失。至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主旨已表明本件事故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故其分析意見已失參考價值,況其分析意見載稱「應」係洪員酒後在肇事地倒車與 蕭車 發生碰撞,文意顯為臆測之詞,並未確定事故發生原因,因而所為第三點之推論:「夜間在橋樑坡道處倒車係屬嚴重之危險行為,一般駕駛人亦難以防範意外之發生」,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聲請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驗卷及刑事案卷。
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夫蕭春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康健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並以原告丁○○為受益人。另蕭春明為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並有參加該工會所開辦之「會員暨眷屬團體福利保險」,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由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要保人,蕭春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人壽及被告友聯產物投保團體傷害險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及一百萬元,上開二份保險並未指定受益人。嗣被保險人蕭春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訴外人洪躍峰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擊,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經原告依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均以蕭春明係酒後駕車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自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貳、被告康健人壽及國華人壽辯稱:依蕭春明於事故後在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該檢驗值相當於呼氣濃度1.175mg/dL,故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且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構成要件,屬犯罪行為,依被告康健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團體保障計劃重要條款除外責任及國華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康健人壽及國華人壽自無理賠責任等語。
另被告友聯產物則以:依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十條約定,本件僅須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即構成不保事項之緣由,無須飲酒駕車與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本件被保險人蕭春明之行為已符合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故被告友聯產物自無庸負理賠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須有因果關係,然本件被保險人蕭春明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依李旭銘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填表須知,可知蕭春明追撞、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酒後駕車失控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故被告友聯產物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夫蕭春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康健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並以原告丁○○為受益人。另蕭春明為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並有參加該工會所開辦之「會員暨眷屬團體福利保險」,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由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要保人,蕭春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人壽及被告友聯產物投保團體傷害險及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及一百萬元,上開二份保險並未指定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蕭春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事故,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不治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三、蕭春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mg/dL,該檢驗值相當於呼氣濃度1.175mg/dL。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友聯產物之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十條不保事項之約定,是否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二、被保險人蕭春明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是否有因果關係?
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被告友聯產物之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條款第十條不保事項之約定,是否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友聯產物之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十條不保項目雖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之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而無「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字樣。然按保險契約之目的乃在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故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事項之目的,解釋上乃是排除由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責任。倘保險事故並非不保事項所載之原因所致,保險公司當無法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乃當然之理。否則,果如被告友聯產物所辯,保險事故之發生與酒後駕車無須因果關係,則倘被保險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但卻因其他意外事故如天災而非車禍所致之死亡,保險公司仍可主張免責,顯不合理。至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不保項目第七條至第十條雖與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之用語稍有不同,但此乃僅係契約未將其結果載明,並非有意以其性質不同而作不同之解釋,是自不得以此遽認第七條至第十條所載之不保項目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須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友聯產物辯稱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十條約定之不保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須因果關係一語,並無足採。
二、被保險人蕭春明之死亡與其酒後駕車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經查,訴外人洪躍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城林橋上往樹林市方向為行駛之際,因見員警於前方執行勤務,為規避檢查,洪躍峰即欲迴轉而倒車行駛,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應不得倒車迴轉時,竟疏未注意為倒車行駛,致與騎乘機車之蕭春明發生碰撞,蕭春明因而倒地而受有傷害,洪躍峰遂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至蕭春明嗣後雖經送醫,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腿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業據洪躍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用藥酒醉駕駛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該案卷第四十八頁),而證人即處理肇事經過之警員 洪旭銘 亦證稱:當時洪躍峰的車子並無煞車痕,表示當時並沒有煞車,且依據照片顯示洪躍峰有倒車,因為在洪躍峰的車子後車廂有凹陷,車輪底下有血跡反應,另從死者的傷勢來看,死者是大腿骨碎裂,因如果是死者撞上去,只會造成頭骨碎裂,不會造成大腿骨碎裂。再從現場情形來看,洪躍峰有拖行及輾過蕭春明,故本件會發生車禍,是因為事故現場是四十五度的斜坡,而洪躍峰在慢車道,且是急速倒車,所以死者根本無法反應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再參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一六三號函所做出之研議及分析結論載明:「(一)卷附十六頁照片機車碎片、油漬與刮痕之走向,此處為蕭車與洪車之撞擊點,也即現場上散落物處。(二)卷附二六-二八頁洪車左後車尾燈破損後擋風玻璃往內破損,及蕭車車頭前叉斷裂,把手落於機車後方(見二二、二三、二五照片)和蕭員腿部傷痕(見二九-三一頁)。顯然二車係在高速撞擊下蕭員彈起衝撞洪車後擋風玻璃,人往前飛出受傷。(三)綜合前述之路況、夜間、橋樑、坡道和(一)
(二)之研析,認為:①應係洪員酒後在肇事地倒車與蕭車發生碰撞。②夜間在橋樑、坡道處倒車係屬嚴重之危險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一般駕駛人亦難以防範意外之發生」等詞觀之,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為洪躍峰急速倒車所致,核與蕭春明酒後駕車並無關聯。又被告洪躍峰因上開過失致蕭春明死亡暨嗣後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益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洪躍峰之過失所致。
(二)被告康健人壽雖稱:依洪躍峰於警訊及剛開始偵查之筆錄、證人李旭銘記載之肇事經過摘要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可見蕭春明並非洪躍峰倒車不慎撞擊而死亡,雖洪躍峰嗣後於偵查中又坦承不諱,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本件應以洪躍峰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等語,然查,如前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洪躍峰係駕車逃逸,嗣經民眾報案提供肇事車號後方破獲,是其基於逃避過失責任而否認倒車乃人之常情,況倘本件車禍與其無涉,洪躍峰自始即無庸逃逸,亦無須經檢察官為第二次訊問後即坦承不諱,甚且洪躍峰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即以三百八十萬元之高額賠償金與原告達成調解,益證蕭春明之死亡確實係因洪躍峰倒車所致。至肇事經過摘要已經載明係據洪躍峰所述,並非調查之結果,而移送書則是警員依據當時訊問洪躍峰後所為之初步判斷,然洪躍峰嗣後既更正之前所為之陳述,自難以上開記載,即遽認本件車禍係因蕭春明酒後駕車所致。至被告均就員警李旭銘所作成之事故調查報告,質疑本件車禍事故蕭春明酒後駕車亦是肇事原因,惟就當時現場,係夜間在橋樑、坡道處倒車,在正常情況下一般駕駛人亦難以防範意外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蕭春明酒後駕車,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是被告以前詞為辯,均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是由洪躍峰倒車所致,與被保險人蕭春明是否酒後駕車無涉,是被告自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保險金之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未爭執。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柒、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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