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金振傑 律師丙○○○: 台中 市○○路○段○○○號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蘇千祿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原名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五年式賓士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以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攤還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由訴外人 蔡易權 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支票十二紙予被告,每張金額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原告並向被告辦理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另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及訴外人 王瑞碧周方亮 、蔡易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保證,同時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
二、前開支票之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屆期不能兌現,被告即派人將系爭車輛取回。惟原告於同年月七日旋即將所欠被告抵押貸款共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全數清償,並由被告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且同意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詎被告不但未返還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獲准,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取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而自原告於台灣合作金庫台中分庫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之帳戶收取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應屬不當得利。雖於被告收取前,原告曾向被告再三交涉,然被告卻以「公司已改組而原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而不承認已受清償之事實,圖得不法之利益,侵害原告權利。
三、被告雖抗辯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為「監理站送件塗銷登記所用」,而非私人清償證明。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覆本院之結果,足證被告前開之主張為不實,且若為「塗銷登記送件」,何以原告迄今未辦理塗銷登記?
四、另依證人 張木山 證述,本件係原告以一百一十萬元委託他人找證人張木山從中接洽,經被告同意達成和解,並將清償證明文件寄給原告。依證人 郭世明 到庭證述,「如和解後之數額已清償,將會開全部清償證明予債務人」。更足證本件被告已同意受領原告之台支本票一百一十萬元和解,且原告若未清償,被告豈肯給予全部債務清償證明?又豈肯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不諳法律,以為汽車貸款既已清償,而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將有關本票、未兌現之支票及契約書等資料返還原告,且將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提異議係不諳法律,並非承認有此債務。
參、證據: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丑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存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貨款、票據等債務關係,業經原告全部清償而告消滅,所持事證無非僅以一紙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據。惟查:
(一)原告僅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兌現首期支票期款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外,其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剩餘之十一期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之票款即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致被告受償無著。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證人張木山前往被告公司宣稱該系爭車輛業遭車主送至當鋪典當,而今欲與被告洽商車輛回贖事宜。經雙方磋商議價結果,最後雙方同意由張木山代表當鋪支付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出具證明塗銷該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達成協議。而本件債權經第三人一部清償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為此被告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二)復按原告所提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其中印刷字體及手寫字體參半,且其重要文句均為手寫字體,要難認其為真正。況就該文件之文義所示,其內容尚載有「原已辦妥之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本公司同意將上述車輛抵押權全部註銷。特給此證」等事項,足證本件原告所提之文書不過係被告公司應監理機關之要求所出具,其內容當中並無書明原告之清償方法究為何,並非私人間清償之證明,是原告所提之該項事證仍無足證明兩造間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三)原告主張清償當日有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惟並未提出支付證明或提領證明,顯見並無清償事實。
二、原告所提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是非為全部清償,僅為當舖和解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之用:
(一)原告領出台支支票發票時間係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當時王瑞碧早已死亡不可能有和解事宜。
(二)證人張木山雖出庭證稱該一百一十萬元係為全部和解,此乃嚴重錯誤。若原告早已委託證人張木山和解,為何原告於庭上皆稱不認識證人張木山,而稱係由其配偶王瑞碧出面和解,顯有問題。
(三)由證人張木山之證言可以證明係為「當舖和解」,並非「當事人和解」:
1、證人張木山稱:「我是均益當舖的員工」,足證證人張木山係為當舖和解並非當事人和解。
2、證人張木山稱:「我們去清,就是要讓這部車可以過戶」、「我當時去談我是說我是當舖的人」、「是用當舖的身份去談的」、「丁○○也沒有出授權憑證給我」,足證證人張木山係為當舖和解並非當事人和解,且證人張木山亦自認是用當舖身份去談的,更自認並無原告之授權書,因此被告自始即主張係為當舖和解,並非當事人全部清償和解,而僅係出具清償證明書作為塗銷動保設定抵押之用,實為真正,亦即本案僅係當舖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和解欲過戶車輛保全權益,並非當事人間和解且無任何當事人授權和解,故被告就當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和解外之差額金額而為請求及執行,應有理由。
三、依本院函查台中監理站回函內容所示,原告從未以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塗銷動產抵押擔保,原告若已全部清償完畢,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何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契約有效期間內皆未塗銷動產抵押登記,足證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並非在原告持有中,否則原告不可能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不辦理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亦無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被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亦無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直至被告強制執行完畢後原告才取得並提出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足證本事件清償證明並非全部清償且原先並非由原告持有。
四、被告只兌現由張木山和解之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並未與原告或其配偶王瑞碧和解或清償過,雖本院函查台支支票兌現來源係原告帳戶,但時間卻為嚴重錯誤,亦即台支支票資金提領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時間竟然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顯然嚴重矛盾,亦即原告尚未清償即取得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顯然虛偽。
參、證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票及退票通知書、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收據、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銀支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籍謄本、身分證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戶資料、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系爭面額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之台銀支票由何存戶所購買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有無使用「三商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全部清償證明以塗銷動產擔保設定,另聲請訊問證人張木山、郭世明、 王超鴻林鯤進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豐原營運處函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戶資料、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系爭面額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由何存戶所購買、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塗銷動產擔保設定是否以「三商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辦理。另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張木山及郭世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 張伊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並向被告辦理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另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及訴外人王瑞碧、周方亮、蔡易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保證,同時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嗣因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之一屆期不能兌現,被告即派人將系爭車輛取回。惟原告於同年月七日旋即將所欠被告抵押貸款共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全數清償,並由被告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且同意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詎被告不但未返還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獲准,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取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而自原告於台灣合作金庫台中分庫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之帳戶收取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仍經強制執行取償,應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並加計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價金原告僅清償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元,餘款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遭退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訴外人張木山向被告稱系爭車輛遭典當,欲與被告洽商回贖事宜,磋商結果由張木山代表當鋪支付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出具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之證明,原告尚欠餘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並非全部清償,僅係供當鋪和解塗銷動產擔保之用,原告仍應清償餘款,原告迄未能就餘款已全部清償一節為舉證,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原名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九九五年式賓士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一部,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以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攤還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由訴外人蔡易權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支票十二紙予被告,每張金額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原告並向被告辦理一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另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及訴外人王瑞碧、周方亮、蔡易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保證,同時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以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獲准,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准被告自原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收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存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被告藉執行程序重複受償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則否認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辯稱總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中,原告僅清償頭期款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元,餘款僅由第三人張木山代表當鋪和解清償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尚欠餘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被告係經強制執行始受償。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之債務於被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前,是否業已全部清償?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頭期款以外之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如數全部清償,並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則否認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真正,原告則表示不聲請鑑定本件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真正(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世明證稱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被告公司催收業務,被告公司開立清償證明所用之印章應與設定動產抵押的章相同,印象中是篆書而非楷書,不確定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上被告公司之印章是否真正(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木山亦證稱不記得有無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無從由證人之證言證明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真正。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因八十五年以前保存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關動產擔保註銷登記之文件均已列冊銷毀,無法查詢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系爭車輛辦理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使用之文件是否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惟系爭車輛原屬 賴徐忠明 所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三商行大信公司共同申辦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及塗銷設定登記,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申請過戶登記於丁○○名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丁○○與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再次申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有效期限屆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以後便無再申辦動產擔保各項登記之記錄,此有九一中監車字第914840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車輛自兩造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即無再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之記錄,顯見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並未被用以申辦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自亦無從由動產擔保登記之塗銷認定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確係被告所開立,自無從僅憑該清償證明書認為原告業已清償全部債務。
(二)就本件債務之清償過程,原告之主張亦多所反覆,更無從遽信原告所述屬實,茲詳述如下:
1.原告原陳稱本件由原告之夫王瑞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被告公司清償全部欠
款(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王瑞碧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嗣後始改稱記憶錯誤,應係委由王瑞碧之朋友代辦本件清償(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係原告自身之債務,原告究係委託何人前往清償,理應知之甚詳,原告就前往清償之人前後陳述竟有矛盾,顯與常理不符。
2.就實際清償之金額、日期,原告原係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一百六十七萬
千七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迨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函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開立,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係何人購買,該行以合金中會字第0910008593號函、(九0)合金中存字第六七八四號函函覆稱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開立,且自原告之帳戶提領款項,證人張木山亦證稱係持原告所申請開立之一百一十萬元台支清償後,原告始改稱係由被告同意受領原告所申請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台支後和解,原告因係委託朋友辦理,不明實情,方以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所載金額、日期為準云云(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原告身為本件債務人,竟不知實際清償日期,已屬可疑,況且,無論係由何人與被告洽商,原告既係終局付款清償之人,斷無不知給付金額之理,原告就清償金額前後主張竟有不同,更無從認為原告所述屬實。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契約須係由紛爭之當事人締結,債務之免除亦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表示,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原告所稱實際代伊前往清償之證人張木山到庭證稱,伊是均益當鋪員工,原告之夫王瑞碧與證人是朋友。王瑞碧以系爭車輛向均益當鋪借錢,後來王瑞碧過世,原告找王瑞碧的朋友拿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台支來,請證人幫他處理本件貸款。證人是用當鋪的身分去與被告談,原告也沒有出授權憑證給證人。
當時王瑞碧好像欠一百四十萬元,證人表示王瑞碧已過世,希望用一百一十萬元清理本件貸款,被告公司有同意,否則證人不會交錢給被告。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交給證人任何文件,被告說三天後總公司會寄文件給原告。證人張木山去談的目的是要讓系爭車輛可以過戶,被告公司拿到一百一十萬元,均益當鋪可以把車過戶,雙方都可以回收一些,被告同意車輛過戶後,原告就拿自己的現金贖車,原告付給被告的錢愈少,原告可以付給均益的錢就愈多,所以證人希望幫原告省下錢。原告因為先生過世,領了一、二千萬元保險金,無論三商公司是否同意,原告都會清償均益的債務等語。
證人所證述之清償過程,與原告原先之主張多所矛盾,已如前述,原告係於證人到庭作證後,始依證人之證詞變更其陳述內容,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全然屬實,已屬可疑;縱認證人所述屬實,依其證詞可知,證人雖係受原告之輾轉委託前往與被告洽談,然證人與被告洽談時,並未表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前往,亦未出示任何足以顯示伊係受原告委託前往之文件,僅表示係以均益當鋪之身分前往。惟代理須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明,證人張木山既始終未表示係受原告之委託,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前往洽談,僅表示係以當鋪身份前往,則縱證人事實上確獲有原告之授權,亦無從認為證人張木山係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與證人張木山間之法律行為,均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是以縱被告與證人張木山間達成以一百一十萬元了結本件債務之合意,並對證人張木山表示不再向原告追討其餘債務,揆諸前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仍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或被告業已表示免除本件債務餘額,從而,被告縱已受領一百一十萬元之台支,其就餘款之請求權亦不因而消滅。
(四)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價金,僅支付頭期款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嗣後雖由證人張木山代表當鋪清償一百一十萬元,然並未消滅被告就餘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之債權,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於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伊有何清償餘款之事實,被告自得經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餘款及遲延利息、執行費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之帳戶受償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含本金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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