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
四樓被告中央銀行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其持有大陸時期之法幣、關金券及金圓券,計一、二二八、四二○元,請求被告予以兌換補償。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五)台央發字第三九○號書函復以該行前於大陸時期發行之法幣、關金券、金圓券及銀元券,法幣及關金券已於三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幣制改革時依「金圓券發行辦法」,公告以法幣三百萬元(關金券一元折合法幣二十元)折合金圓券一元,限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無限制兌換,逾期作廢,不再收兌;而金圓券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幣制再行改革,由金圓券改發銀元兌換券,經公告限於同年九月一日前按金圓券五億元兌換銀元或銀元兌換券一元,逾期作廢不再收兌,現法幣、關金券及金圓券均已作廢,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當年之國情、政情:三十八年七月國家已危在旦夕,國事已不可收拾政府所能控制的除人心惶惶,兵慌馬亂的廣州市和廣東省部份地區外,大陸其餘各省、市已為共軍所佔領。此為歷史事實,絕非虛假,而江蘇省當時係屬淪陷區,在淪陷區內,包括我國憲法及政府原有之一切法令、規章、條款等等,均完全失效,同時幣改政令,更不能下達淪陷區江蘇省。二、政府制定之法令事實上未在江蘇省施行,今日引用之,則難謂合法:再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均提及(三八)穗六財已養電,財政部財錢穗字第一三二六號代電,為法令制定公布之合法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惟法之效力。若僅公布,而未在江蘇省施行,以該省人民立場而言,則難謂合法,中央銀行、行政院,今日引用之,要江蘇省人民遵照,即應提出在江蘇省實施的事證才是。三、若謂中央銀行在江蘇省有辦理收兌,請公布在江蘇省的收兌報表影本:根據財政部財錢穗字第一三二六號代電。尾語:「如限收兌完竣,並將收兌情形,隨時報部鑒核」,暨行政院(三八)穗六財已養電規定:「以金圓券五億元兌換銀元一元,由各地中央銀行遵照實行」。似此兩件政令,應請中央銀行公布在江蘇省的任何一天收兌紀錄或報表影本或任何一件下達江蘇省的公文影本,如此方可證實中央銀行已遵令在江蘇省辦理收兌,有收兌事證。四、引用限期收兌,逾期作廢,之政令來批駁原告之請求,為不合法:查此政令,正確解釋,應是限中央銀行在「收」、限人民去「兌」、是謂收兌,換言之中央銀行未在「收」。人民就不能「兌」,當年中央銀行未遵令在江蘇省辦理收,為本案的癥結所在,中央銀行、行政院為何都要模糊真相,從未澄清事實,因為這並非原告放棄兌換權利或延誤兌換期限所致。由此觀之,祇要中央銀行未在江蘇省辦理收兌,今天中央銀行、行政院就沒有理由用此政令來強迫原告遵照,且原告亦有權利主張請求補辦收兌,暨合理補償。五、行政院、中央銀行均謂原告「已逾收兌期限四十餘年,所請自有未合」,顯係誤判:行政院、中央銀行應瞭解,若當年中央銀行在「收」。原告未遵限去「兌」。則今日之請求,當然不合,可是事實不然,當年中央銀行根本就未在江蘇省辦理「收」,人民到那裡去「兌」,是以原告持有之金圓券舊鈔,存放迄今,早已是受害者。請行政院公布「限」到江蘇省的政令影本,「如沒有限」到江蘇省,則原告之請求補辦收兌暨合理補償。就沒有不合之理。六、行政院用「兌換比例」作為批駁理由,確應先舉證後批駁,方為合法、合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末段:「...再訴願人請求兌換之金圓券僅一百二十萬一千元,縱在原收兌期間,亦無兌換最低面額之銀元輔幣或銀元輔幣券之權利...」原告既爭兌換權利,亦在爭閱央行在江蘇省的收兌紀錄或報表,原告沒有兌換權利,江蘇省總該有人民有兌換權利,有人兌換就有收兌報表,否則,那如何能證實中央銀行以此比例在江蘇省辦理收兌呢﹖如不能證實中央銀行確在江蘇省辦理收兌,行政院用此比例為理由來批駁原告,是合那一種「法」呢﹖七、金圓券舊鈔在中華民國的版圖內,仍有其價值在:如今金圓券在中華民國之版圖內,雖不能流通使用。但因係國幣、國家要負責善後,故仍有其價值在,因為政府並未有所規定淪陷區在台人民持有者,作何處理之條文,是以中央銀行、行政院請認清事實遵重事實,接納原告之請求,儘速補辦收兌暨合理補償不能一推了之,罔顧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八、行政院對本案之批駁,為何不以「證據」來服人,由中央銀行尤甚之:又決定書既提及原告之理由,如:「幣制改革前江蘇省己屬共軍控制之省份,暨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不適用於江蘇省」。行政院、中央銀行均應該有如下解答:「江蘇省在三十八年七月仍為我政府所控制之省份。又銀行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亦適用於江蘇省。(檢附中央銀行當年七月日收兌紀錄一份為證)原告執此看法,顯屬誤解」。又如「經公告」,這公告在哪裡,為何不提示公告影本﹖及「該法令既未另定其施行區域,即對全國各地發生效力」這些都可舉證,而不舉證,而在空口說白話,何足採信。九、請求補償之金額:當年中央銀行既未遵照院令在江蘇省辦理收兌,導致原告持有之金圓券舊鈔未能適時運用,中央銀行應重視實情。並參考日本能補償台胞持有該國各種債券者,均一律以一二○倍補償之事例,且這補償標準,當然是經過在台灣各方面因素評估後,作此決定。我們政府對本國人民請求收兌金圓券舊鈔之事,理應伸出正義之手,為原告爭取權益。原告僅希望以持有之金圓券票面金額三十倍補償,以展現我政府之負責態度,更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十、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為此訴請一併撤銷,並予合理補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業經貴院四十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因此,原處分如未違法,即無得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所提理由雖列十項,究其內容,無非一再指陳本行未提出三十八年七月幣制改革公告影本及在江蘇省收兌金圓券之事證,而主張其仍有求兌之權利。惟查自總統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制定「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實施之日起,金圓券以五億元兌換銀元一圓,並限於兩個月內收兌完竣,業經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第七十次會議及同年七月一日行政院第七十二次會議隨同該辦法決議通過令飭遵照;並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三十八穗六字第五六二五號訓令發布,明定收兌期限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日一日截止,逾期一律作廢,且由財政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財錢穗字第一三二六號代電轉達,當時並曾透過媒體廣為報導在案,例如七月三日中央日報第一版。本件原告於上開收兌期限屆滿四十餘年後請求兌換,自有未合,原處分未予准許,洵無違法,即無得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亦經貴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請求收兌金圓券,惟查依前揭規定,金圓券係以五億元兌換銀元一圓,另依銀元及銀元券兌換發行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銀元輔幣最低面額為一分,銀元輔幣券最低面額為五分,各須金圓券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始得兌換。原告請求兌換之金圓券僅一百二十萬元一千元,縱在原收兌期間內亦無兌換最低面額之銀元輔幣或銀元輔幣券之權利。本件原處分未准其所請,對原告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至有關江蘇省能否辦理收兌,以及本行當年辦理收兌如何公告之事證於本件訴訟已無關閎旨,原告所指各節顯無理由等語。
理由按自總統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制定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實施之日起,金圓券五億元兌換銀元一元,並限於兩個月內收兌完竣,業經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第七十二次會議隨同該辦法決議通過令飭遵照,並經行政院於三十八年七月五日以(三八)穗六字第五六二五號訓令發布,明定收兌期限自三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截止,逾期一律作廢。且由財政部以三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財錢穗字第一三二六號代電電轉,復經台灣省政府三十八年七月七日叁捌午電府綸乙字第三九四四三號代電轉知各機關,並曾透過媒體廣為傳達報導,例如三十八年七月三日中央日報第一版等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被告請求以其所有之金圓券兌換新台幣,被告以原告請求已逾收兌期限四十餘年,金圓券已作廢,又當時金圓券係以五億元兌換銀元一圓,依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銀元輔幣最低面額為一分,銀元輔幣券最低面額為五分,各須金圓券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始得兌換。原告請求兌換之金圓券僅一百二十萬元一千元,縱在原收兌期間內亦無兌換最低面額之銀元輔幣或銀元輔幣券之權利,被告因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僅刊登於報紙,且行政院訓令、財政部代電均係行政系統之內部指示,又幣制改革前江蘇省已屬共軍控制之省分,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不適用於該省,並非原告逾期不兌換,而係原告無法按期兌換,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兌換為由而否准原告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然查:㈠政府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迫於國內動亂,國庫收支失衡,為穩定金融,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制定「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經行政院、財政部訓令發布實施在案,該法令既未另定其施行區域,即對全國各地發生效力。台灣省政府亦於三十八年七月七日代電轉知各機關。㈡金圓券已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作廢,不再收兌,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收兌期限屆滿四十餘年後,復請求被告兌換,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公告兌換期間,江蘇省已屬共軍控制省分,原告無法前往兌換,並非原告不遵期兌換云云。然查兌換期間既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屆滿,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兌換,金圓券既已作廢,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兌換。至於當時被共軍控制省分無法按期前往兌換,是否公平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以與為由,而認兌換期限已過仍應准予兌換,故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附帶請求按金圓券票面金額三十倍補償其受損害乙節。查其請求以金圓券兌換新台幣,於法無據,已如上述,原處分既無違誤,其賠償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