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BL-九四0號大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公路四二公里八二七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蘇信 一(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駕駛GK-六九九六號小客車、右前座搭載被害人 趙淑惠 ,亦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大貨車撞及小客車右側並拖行約三十公尺,造成趙淑惠胸部、腹部傷重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㈠依被告、證人 蘇信一 之供述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大貨車係依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蘇信一則駕駛小客車在被告大貨車左前方之中外車道,並欲由中外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之際,發生本件車禍。㈡蘇信一當時既欲切換車道,原應遵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之規定。然查:⑴由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依小客車軸距二點五二公尺,及右前輪、右後輪所造成之拖痕間距約一點四公尺,推算小客車與道路約呈三三點七五度。又依小客車與車道所形成之角度,及蘇信一所陳小客車時速七十或八十公里,計算得出小客車之側向分量速度,再據以計算變換車道所需之時間,僅約0點三0三秒至0點三四七秒。⑵據蘇信一稱:伊在變換車道時與後車相距太近有過失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又稱:伊有轉頭看,不知後面有什麼車,只看到兩個燈,變換車道時伊未加、減車速,車速均是七十、八十公里,方向盤一右打,被告之車就撞上,小客車還是斜的時候被攔腰撞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四一、四二頁),參酌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蘇信一之小客車係於尚未完成切換車道時,即遭被告之大客車撞上右側車身。而以蘇信一之行車速度,變換車道僅需0點三0三秒至0點三四七秒,然其竟無法於此瞬間完成變換車道即與被告之大貨車相撞擊,顯見二車相距甚近。⑶被告供述其行車時速約七十、八十公里或八十、九十公里,如時速八十公里,每秒行車約二十二點二二公尺,時速九十公里,每秒行車約二十五公尺。則被告於時速八十、九十公里時,在0點三0三秒至0點三四七秒內可行進之距離分別為七點七一0三四公尺、八點六七五公尺。⑷被告始終供述於二車相撞前,蘇信一之車在大貨車左前方相距約二個小客車之車身距離。以小客車之車身長四點四八公尺,二個小客車之車長約八點九六公尺。而蘇信一之小客車,因未完成變換車道即與被告之大貨車碰撞,亦即其變換車道未達0點三0三秒或0點三四七秒,即與大貨車碰撞,在此瞬間,大貨車行進之距離如上述約為七、八公尺餘,顯見被告所稱車禍發生前蘇信一之小客車在大貨車左前方約二部小客車之車長,應與事實相符。再依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計算,被告行車時速為八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十六點六六公尺;當時速為九十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十八點七五公尺。是當被告時速為八十、九十公里時,蘇信一在大貨車前二個小客車身長之處(即約八點九六公尺處),變換車道,被告之反應距離顯然不足,自不及採取應變措施。⑸蘇信一雖曾供稱:變換車道時,伊有轉頭看後方來車,約距三十、四十公尺,伊小客車與大貨車之間,並無第三者之車云云。以被告所陳之行車速度約時速八十、九十公里,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在未有上、下坡度之乾燥路段,時速八十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四十三點四四公尺,時速九十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五十五點九四公尺。又如被告行車時速為八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六點六六公尺;時速為九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八點七五公尺,業如前述。則當被告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在高速公路,完成煞車所需之距離為六十點一公尺;時速為九十公里時,則需七十四點六九公尺距離始足完成煞車。是縱如蘇信一所述係於與大貨車相距三十或四十公尺處變換車道,其亦根本未給予被告有完成煞車所需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益證蘇信一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間距。再如前所述,以蘇信一之行車時速,其切換車道僅需0點三0三秒至0點三四七秒,較被告之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即0點七五秒)更為短暫。苟如蘇信一所述係於與被告之車相距三十或四十公尺處變換車道,則其完成切換車道,被告尚在該反應時間內;既使被告有不及反應之情事,其結果應係大貨車追撞已完成切換車道之蘇信一小客車尾部,而不致撞及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由此可見蘇信一所供變換車道時,其車與被告之車相距三十、四十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是以可認本件車禍純因蘇信一駕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與被告之大貨車保持安全間距所肇致;且在蘇信一變換車道之一瞬間、短距離內,實難苛求被告採取何種適當避讓措施之可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何過失,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覆字第八八00一二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則漏未斟酌蘇信一之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時,能否期待被告於短暫時限內反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復針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所質疑之被告有無超速、踩煞車、加裝保險桿、大貨車照片所示輪胎胎紋平滑、蘇信一所稱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顯示方向燈等項,逐一依查證所得,詳加說明理由,認定:㈠不能證明被告超速、未曾煞車或大貨車輪胎胎紋平滑,㈡大貨車之加裝保險桿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客觀因果關係,㈢蘇信一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其與被告利害對立,難免推託責任,所為有利自己而不利被告之陳述,苟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以採信。本件車禍係蘇信一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所肇致;被告駕駛大貨車於外側車道依規定速限正常行駛,猝遇蘇信一之小客車變換車道,因無注意及迴避之可能而避煞不及致生撞擊,難認被告對小客車內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所引被告供述其車時速究係七十、八十或九十公里,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述當時其車速為八十、九十公里,為立論基礎。然被告大貨車之時速是否確為八十、九十公里,尚非無疑。本件亦可能係被告不願讓蘇信一超車,而加速行駛超過八十、九十公里之時速,則本件被告是否確無過失?結果即有不同。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何以又知自己車速為何?原判決未審酌上述各項,而否定蘇信一供稱伊與被告相距三十、四十公尺之證詞,判決違背法令。㈡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稱「是依當時之主客觀因素」,所指為何?證人 吳宗修 教授所證:「當小客車被撞時,它的左前輪胎受力最大」、「由力學之觀點」等語,依據何在?相關照片如何與該鑑證互相吻合?原判決所指駕駛人之ㄧ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之依據為何?均未詳細說明,即據為各項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警員 蘇大吉 係證稱於夜間以目視查無煞車痕,白天去拍照亦未查得,並非稱無明顯之煞車痕,原判決此部分所引證人證述與其證述不符。㈣原判決所認:二車於碰撞後發生相互黏附之情形,「衡情係因二車之鈑金於高速碰撞時所發生之變形、扭曲之物理現象所致,即令無該加裝保險桿,二車之鈑金非不得於高速碰撞時,亦發生相同之情形」等情,涉及專業;又所稱告訴人所提大貨車輪胎胎紋平滑照片,因拍攝角度、光線,其物體表面之凹凸平整,會呈現誤差等情,亦未說明其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既認蘇信一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所為陳述難免因一己之利害關係而受影響,故所述關於其於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顯示方向燈之供述,當不採信等語。惟蘇信一復自承:其在變換車道時與後車相距太近已有過失等語。如蘇信一難免因一己之利害關係而受影響,則其何以又自承有過失?又如此理由可以成立,則被告亦因一己之利害關係而受影響,何以可採信其無過失之辯解?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縱認被告係如起訴事實所指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係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附記,有該函影本在第一審卷第八七頁可憑,原判決雖漏未註明,亦非理由不備之屬。至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依當時之主、客觀因素,非不可能煞車後未留下明顯之煞車痕跡」,及證人吳宗修所證:「當小客車被撞時,它的左前輪胎受力最大」、「由力學之觀點」等語,究竟如何能因詳加說明而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洵難認影響原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說明依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任何路面均可能產生不明顯之煞車痕,只是痕跡明顯度高低之差異,一般煞車痕起點上游均有短暫存在。再者,煞車滑痕其中一種係煞車隱跡,即煞車痕不明顯,需量測等情,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長 簡俊能 所著交通事故現場偵查技術一文中載述綦詳(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煞車既於煞車起點均有短暫煞車痕存在,只是其中有不明顯者如煞車隱跡,而本件承辦警員蘇大吉係於車禍發生當夜以目視查無煞車痕,翌日白天再至現場拍照亦未查得,業據蘇大吉證述明確(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八頁)。警員蘇大吉當場既未以目視以外之設備確實量測有無煞車隱跡,是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該處無明顯煞車痕,不能證明無煞車隱跡。因認尚難以現場未查有明顯煞車痕一節,遽為被告於撞擊當時未曾煞車之認定(見原判決書第十至十一頁、理由四、㈥)。就此以觀,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㈣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二車於碰撞後發生相互黏附情形、大貨車輪胎胎紋因拍攝角度及光線等會呈現誤差,以及與被告利害對立之蘇信一所為有利自己而不利被告之陳述等項,所為證據之取捨與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既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或加臆測、或為不同評價,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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