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溫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溫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溫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3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3日因入監服刑而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43號判處拘役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大智街上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隆街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溫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7號),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溫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均未能戒絕毒癮,其方於99年8月22日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