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金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刑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5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同盟路附近之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簡金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
1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簡金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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