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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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浚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浚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賴浚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顯惠二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浚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租屋處,飲用米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畢後猶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浚銘於警詢時直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出現行車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故被告駕車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