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壓痛、胸口多處瘀腫、背部瘀腫等傷害;復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於101年12月26日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的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並因故意犯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伊同意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於101年12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