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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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重志因另案涉及冒用他人信用卡而犯詐欺罪嫌,尚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嗣後開行為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期滿),竟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區○○街北向車道,行經該路門牌號碼549號建物前方一帶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傍晚,並有路燈輔助照明,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施工、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其所欲超越車輛,即原本行駛其同向前方,由萬O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體,擦撞萬O財所騎機車左側後照鏡,造成萬O財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連瑣擦撞其所駕機車同向右側後方,由薛O貞所駕駛、附載4歲兒童薛○鴻(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腳踏板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萬O財受有左腳踝骨折、左肩挫傷、輕微硬腦膜出血之傷害;薛O貞則受有左膝撞挫傷、擦挫傷、腰部扭挫傷害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為原審另諭知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詎陳重志駕車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然經得悉其行為已經造成萬O財、薛O貞受有前開輕重不等之傷害後,為求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報警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即迅速駕駛原車逃離,嗣雖經在場民眾駕車追趕未得,仍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O財、薛O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機車騎士萬O財、薛O貞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O財、薛O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重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仍在車上,
等到看見傷者上了救護車後才離開;伊不懂法律,不知道不可以走:伊有召請救護車,但電話還沒打通救護車就來了云云(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惟被告陳重志於前揭肇事後,雖曾一度下車查看,然其甫經被害人薛O貞表示另一被害人萬O財受傷較重,要求召請救護車等語後,隨即駕車迅速逃離現場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一薛O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告訴他說另外一個人躺在地上比較嚴重,你要快一點叫救護車,結果陳重志就回車上,就直接開走,那時救護車還沒有來,他開走後,附近有一家廣東燒臘的送貨員開車子去追陳重志,但是沒有追到等語(偵卷第11頁)外,其所稱該名駕車追趕之送貨員經警方訪查到案後,亦已表明:看到他已經要開走了,本來已經變綠燈,他已經右轉,已經追不到了;伊就一直找,他已經開太快不知道跑去哪裏等語,有承辦警員楊O萱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28頁),足徵證人薛O貞上開證述非虛,衡情,以被告陳重志於肇事後旋即下車,至其重新上車揚長而去之過程間,充其量不過數秒光景,縱有旁人見狀已先行報案,依常情其救護車亦不可能在此瞬間即抵達現場,況當時為下班時間,交通繁忙,反之,苟其所見,乃原本另有任務而偶然行經現場者,亦無捨原本勤務而停留現場,而經被告查見其將本案傷者救護上車之理,是被告陳重志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遑論其當時重新上車並迅速離去之動線,既為隨即右轉致追趕者失其蹤影,已如前述,則苟如被告稍早於偵查中所辯,其實際離開現場之距離果真不過100公尺,依其相對位置,亦不可能見到在場被害人為救護車救離之過程,凡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混淆、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離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此外,被告陳重志雖另辯稱因不懂法律,不知肇事後不得離
開現場云云,然依卷附警詢個人資料所示,被告陳重志乃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保險業,以其所受教育及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對此童蒙皆知之生活常識,原無不知之理,遑論該等基本駕駛倫理及法律觀念,乃考領駕駛執照所必備之學科內容,尤應為被告陳重志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所知之甚詳,是其此部分所辯,無非諉過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重志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重志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成立罪名:
按自用小客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陳重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該罪既經立法者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重為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萬O財、薛O貞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㈢其他說明部分: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4456號、99年度臺上第65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時地由被害人薛O貞騎車搭載之被害人薛○鴻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薛O貞於警詢時證稱:薛○鴻左小腿擦傷腫起來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此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看到薛O貞時,小孩是在機車的前座腳踏板處,薛O貞僅告知小孩受到驚嚇,不知小孩有受傷等語,另依證人薛O貞於原審訊問時,既供陳:薛○鴻只是破皮擦傷,沒有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遑論能證明為被告所認識,尚難認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未予告訴人萬O財、薛O貞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告訴人萬O財、薛O貞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萬O財、薛O貞成立調解,然因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未獲得被害人萬O財、薛O貞原諒,有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諭知有期徒刑7月,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本院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
2項、第294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除就前行為致人受傷之類型,應考量其逃逸行為致生被害人法益受害程度進一步擴大之危險性外,自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因其前行為既成法益受損害之輕重、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複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則考量被告陳重志於晴天傍晚,在交通繁忙、人車頗多之高雄市○○區○○街一帶道路行車肇事後,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於現場路幅有限之市區道路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雖傷者隨即獲得協助,就此部分未致其生命、身體所生實害擴大,然依被告陳重志逃逸之方式、行駛之路線、現場其他客觀情狀,就其行為造成公共往來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後僅付給被害人2人各
2千元以為應付後,即未曾再為給付,業據被害人薛O貞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26頁)、被害人萬O財之妹萬O寶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4頁反面)到庭 陳明 在卷等情,則原審量以前開刑度,已屬寬容,並未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辯解,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陳重志前開犯罪時,係因另案涉嫌冒用他人信用卡而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而貿然再犯本件犯行,依其情節,尚難認為僅經此偵審程序,即能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達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顯無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