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吳加富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9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王士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於民國99年10月5日21時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497號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路與京吉五路路口處,與吳加富所駕駛之車牌00—1759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