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鈞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F000-A110020(民國93年生,案發時已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女與BF000-A11002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BF000-A11002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BF000-A11002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丁男 )及另名不詳男性友人等,於110年3月1日相約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唱歌,一行人約同日上午11時抵達,並攜帶所購買之12罐百威罐裝啤酒準備在包廂內飲用。甲女另邀約被告甲○○前來KTV,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於包廂歡唱期間,甲女陸續飲用啤酒約
6、7罐、乙女飲用半罐、丙男飲用1罐,被告甲○○、丁男及另名男性友人則均未飲酒,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結束歡唱時,甲女已因飲酒出現精神恍惚、口齒不清之酒醉情形。甲女原本預計與其他友人(不包括被告甲○○)前往他處施放煙火,乙女、丙男、丁男及另名男性友人先行離開包廂,至KTV大門等候甲女過來會合,待乙女、丙男、丁男及另名男性友人離開包廂後,包廂內僅剩被告甲○○、甲女獨處。被告甲○○見甲女飲酒後不勝酒力已陷於酒醉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離開包廂後帶同甲女走樓梯到KTV地下停車場,而未帶甲女至KTV大門口與甲女其他友人會合,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向日葵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性交得逞。乙女、丙男、丁男等人在KTV大門等候未見甲女出現,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即時通訊軟體聯絡甲女未果,嗣後發現甲女行動電話定位出現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向日葵汽車旅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係以:(一)證人甲女、代號BF000-A11002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乙女、丙男、丁男之證述;(二)酒精濃度報告單;(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雖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但係經甲女之同意,甲女並無因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向日葵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等情,除據證人甲女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75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陰莖插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證人甲女是否確有因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時證述:我飲酒後有點頭暈,應該是喝醉,離開KTV包廂後就沒有記憶,之後的印象是在旅館起來吐,後來又睡著,再之後旅館櫃台打電話來我才醒,當時我的衣著是完整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又稱:朋友離開KTV包廂後就沒有記憶,之後的印象是旅館櫃台打電話來我才醒,當時我上身赤裸,期間我曾經跟甲○○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依你所述,妳在喝酒的過程中就沒有印象嗎?)對」、「(問:妳到向日葵汽車旅館發生何事,妳知道嗎?)醒來後才知道」、「(問:妳所謂醒來之後是指什麼時候?)在警察來的時候」、「(問:妳是否記得妳在向日葵汽車旅館醒來之後,妳的印象、妳的記憶中妳身上是什麼狀況?妳有無穿衣服?)我記得有穿裙子,上衣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96頁),是其前後關於何時沒有記憶、何時恢復印象、恢復印象時上身是否赤裸等情所述矛盾不一,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包廂内成員如何離開?)BF000-A110020跟甲○○好像有想要講什麼話,他們給我的感覺好像是我們在的話,他們不方便說,所以我們其他人就先下樓了,後來我在笑傲門口時還有打給BF000-A110020,我問她要下來了嗎?她回要下去了,但我等了半個多小時都沒有看到她們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徵證人甲女飲酒後對於同行友人之詢問,並非不能理解應答,參以證人甲女離開KTV包廂後係自行走樓梯至地下停車場,與被告一同步行至車輛停放處,並無腳步混亂、無法行走需旁人攙扶,亦非毫無意識任由被告帶離、推上車輛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則其是否確有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實堪置疑。再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旅館清醒後上身赤裸,且於案發後自行刪除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語,是證人甲女既已發覺上身赤裸,顯已知悉事態有異,倘證人甲女確係遭被告乘機性交,自應保留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在旅館時不僅未向員警及父母求援告知上情,反而自行刪除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理,是證人甲女事後之舉均與常情相違,自難逕以證人甲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甲女之母雖於偵訊時證述:我到旅館時甲女眼神呆滯渙散,走路不是很穩,需要有人扶她,她是在不清醒狀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63至65頁),然證人甲女之母上揭關於證人甲女有因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等證述內容,核與員警據報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時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甲女當時對於員警詢問均能理解問題,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回答問題時亦呈情緒平穩、態度自然之狀態,亦會補充說明或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予以否認,並無因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乙情迥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是證人甲女之母上揭陳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甲女之母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行論定被告必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四)證人乙女、丁男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甲女飲酒後有點醉意恍惚、講話有點口齒不清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51至53頁),是由證人乙女、丁男之觀察,雖可認證人甲女飲酒後有醉意之外觀,惟證人乙女、丙男、丁男於警詢、偵訊時亦證述:甲女與被告相處像情侶很親密,甲女會靠在被告身上,也有躺在被告大腿上,甲女飲酒後看起來蠻正常,可以清楚表達、正常對話,也可以站著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51至53頁),參以證人甲女坐上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後,見被告上車旋即往駕駛座方向抱住被告,且二人於車內有親密肢體接觸達5分鐘後始駕車離去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是由監視畫面顯示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之曖昧互動,及證人乙女、丙男、丁男均證稱證人甲女飲酒後可以清楚表達、正常對話,則證人甲女是否確有因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
(五)證人甲女於110年3月1日晚上8時57分許,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5mg/dL一情,固有酒精濃度報告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彌封袋),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於上述時間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惟於個案中是否確有因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會因個人體質、飲用酒類之時間、種類、方式、耐受性暨交互作用等變因而有所差異,難以一概而論,衡以證人乙女、丙男、丁男均一致證稱證人甲女飲酒後可以清楚表達、正常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51至53頁),且證人甲女飲酒後,能自行走樓梯至地下停車場,與被告一同步行至車輛停放處,並無腳步混亂、無法行走需旁人攙扶,亦非毫無意識任由被告帶離、推上車輛,對於同行友人及員警之詢問,亦能理解應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第101至119頁),是尚難徒憑證人甲女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5mg/dL等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證人甲女確有因飲酒後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狀態,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