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6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554號判科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43號被告張育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2之3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街○巷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高樑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188號縣道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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