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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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泰
林姿妤原名林美梅.上二人共同 林石猛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被告 林庠 笙(原名 黃永欽 )
呂嘉文 上二人共同 鄭國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 陳世宏
龐玉瑞 翁郁 原 鄭秀華
號14樓 黃志祥
樓之4 黃進賜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 律師被告 吳慶祥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 方清宗
王大維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羅元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陳益川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楊坤茂
王掙琦 上二人共同 陳里己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 許迦南
黃譯興
樓 陳世忠 楊天安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29、10358、12070、12071、12950、12
951、14104、2045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8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永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姿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嘉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郁原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龐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清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來臺機場面試題目壹份均沒收。
黃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庠笙 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世宏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秀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進賜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元嶺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大維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來臺機場面試題目壹份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天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均沒收。
楊坤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川、王掙琦均無罪。
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吳慶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羅元嶺被訴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免訴。
事實
一、邵永泰(綽號「海軍」)基於意圖媒介成年、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76年起至97年4月24日止,在高雄地區經營「 雪芙蘭 應召站」,其旗下應召女郎之來源為: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應召女郎之廣告,吸引原已有賣淫犯意之臺灣籍女子前來應徵;由應召站成員貸予款項或幫忙償債,引進該需錢孔急之臺灣籍女子成為應召女郎;自行引進或安排由他人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成為旗下應召女郎。並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設置調度站(俗稱內機),負責接聽來客電話及指派小姐,並由該應召站成員仲介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俗稱 三七仔 ),或由旅館人員去電表示要找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雪芙蘭應召站之內機即安排司機(俗稱車伕)載運應召女郎赴指定之旅館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抽佣牟利。
㈠邵永泰即夥同與其具有共同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之林庠笙(綽號 欽仔 )、陳世宏(綽號 四哥 、 阿宏 )、林姿妤(綽號 小曼 )、呂嘉文(綽號 阿寶 )、鄭秀華(綽號 阿蓮 )、龐玉瑞(綽號三哥、 瑞仔 )、翁郁原(綽號 生哥 、 阿生 )、吳慶祥( 阿亮 )、方清宗(綽號 流汗 )等人,由林庠笙擔任外務,負責前往各旅館發送雪芙蘭應召站之傳單及出面應徵臺灣籍女子;陳世宏負責以借款、代償債務方式引進臺灣籍女子成為應召女郎;林姿妤負責仲介招攬男客與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並擔任內機調派司機載送應召女郎;呂嘉文負責仲介招攬男客與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並依指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成為應召女郎;鄭秀華擔任內機,負責調派司機及應召女郎至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龐玉瑞負責將每日性交易所得統籌收繳予邵永泰,並依指示引進、管理大陸地區女子成為應召女郎;翁郁原則依指示引進、管理大陸地區女子成為應召女郎;吳慶祥、方清宗則將其自行引進、管理之大陸地區女子,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抽佣牟利。陸續引進下列臺灣籍女子: 蕭卉婷 (花名 紅豆 )、 陳雅萍 (花名 小文 )、 鍾孟袁 (花名 樂樂 )、 余佩娟 (花名 小潔 )、 陳怡婷 (花名 牛奶 )、 黃碧芳 (花名 小芳 )、 蔡佩珊 (花名 小桐 )、 蔡欣潔 (花名 妤情 )、 柯美英 (花名 小威 )、 陳昱璉 (花名 小語 )、 陳炎柳 (現更名 陳芳亭 ,花名 小路 )、 紀乃云 (花名 柔安 )、 李靜玫 (花名 鑽石 )、 李靜芳 (花名 陳靜 );大陸地區女子 胡豔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仲秀杰(花名萍萍)、李文斌(花名 燕子 )、王 藍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 蔣怡 」、「 小麗 」、「 雅棋 」等大陸地區女子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即由雪芙蘭應召站媒介該等應召女郎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安排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等人,載送該等應召女子前往各飯店、旅館或賓館從事性交易,臺灣籍應召女郎每次從事性交易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至3,000元不等、大陸籍應召女郎則為1,700元或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不等(均不含仲介「三七仔」、飯店服務生應抽取之費用),嗣交易完成後,由飯店服務生將 上開 性交易款項交予應召女郎,應召女郎再交予負責載送之司機,司機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並扣除以每小時200元計算之司機應得報酬後,將應歸雪芙蘭應召站朋分之佣金(俗稱頭利,依應召女郎為臺灣籍或大陸地區女子而有所區別,臺灣籍依其條件所定性交易價格抽取2成、大陸地區女子則抽取3成)交付應召站收帳人員龐玉瑞,再轉交邵永泰;另視該應召女郎有無引進、管理者(俗稱經紀),扣除應歸該經紀之佣金後,餘款始歸該應召女郎取得。嗣於97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雪芙蘭應召站接獲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凱莎琳 飯店之服務生 李家瑈 (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撥打電話,要求指派應召女郎至上址飯店508號房,與成年男客 葉群峯 從事性交易;雪芙蘭應召站即於同日21時許,安排具有共同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集合犯意聯絡之司機楊天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雪芙蘭應召站旗下之大陸籍應召女郎仲秀杰抵達上址,於仲秀杰與男客葉群峯完成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家瑈向葉群峯收取之性交易代價3,500元。
㈡邵永泰復分別與陳世宏、林庠笙承前集合犯意,共同基於意
圖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96年農曆年過後之2月間某日,邵永泰、陳世宏均明知A女(卷內代號A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陳世宏出面應徵未滿18歲之A女成為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花名「 哈妮 」),並由陳世宏擔任其經紀管理之,由雪芙蘭應召站媒介並安排司機載送A女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A女每次從事性交易代價獲取3,000元,雪芙蘭應召站從中抽取2成即600元、陳世宏則抽取1成即300元牟利,再扣除應給付司機每小時200元之報酬後,A女僅實得1,900元(起訴書誤載A女實得3,000元)。
2.於97年1月底某日,未滿18歲之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邵永泰、林庠笙均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林庠笙出面應徵未滿18歲之B女成為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花名「 小美 」),由雪芙蘭應召站媒介並安排司機載送B女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B女每次從事性交易獲取2,500元,雪芙蘭應召站從中抽取2成即500元牟利,再扣除應給付司機每小時200元之報酬後,B女僅實得1,800元(起訴書誤載B女實得2,000元)。
嗣於97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B女由雪芙蘭應召站指派具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集合犯意聯絡、然不知B女為未滿18歲女子之司機黃進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高雄市○○○路○○號首相賓館628號房間,與不知B女為未滿18歲女子之男客王掙琦(無罪部分詳後述)完成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黃進賜車內扣得供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45個、潤滑劑3瓶、電話簿1本、記事本1本及性交易所得現金12,500元。
二、邵永泰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有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能順利入境加入雪芙蘭應召站,並圖得媒介性交易可從中抽取3成佣金牟利,竟分別夥同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艾迪 」、「老師」之成年男子,為下列犯行:
㈠緣大陸地區女子 仲曉波 (綽號 小莉 )、仲秀杰(綽號萍萍)
均有意來台賣淫,惟仲曉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未經許可入國部分有期徒刑3月、共同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前曾冒名「 仲秀麗 」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 嗣為警 查獲從事性交易,於94年12月20日強制遣送出境,故無法以合法方式入境臺灣。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仲秀杰非法入境臺灣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並圖得從中抽取性交易代價3成佣金牟利,邵永泰與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及「艾迪」、「老師」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行使變造外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推由「老師」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而變造之署名為「OOICHINMEI」、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馬來西亞護照(起訴書誤載號碼為Z000000000,下稱護照①);以變造基本資料頁而變造之署名為「LOHYONGYIN」、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馬來西亞護照(下稱護照②),並由「老師」(起訴書誤載為「艾迪」)於97年1月1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將上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2本分別交予仲曉波、仲秀杰持用,並推由雪芙蘭應召站成員翁郁原、龐玉瑞偕同自馬來西亞至香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70號班機,於同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抵達後仲曉波、仲秀杰即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上開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馬來西亞護照2本,均足生損害於「OOICHINMEI」、「LOHYONGYIN」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然仲曉波持上開變造護照①供查驗時,經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能入境臺灣;仲秀杰則行使上開變造護照②,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當日邵永泰並親自與呂嘉文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惟因遲未能接得仲曉波,邵永泰遂與翁郁原、龐玉瑞、「艾迪」先行返回高雄,並指示呂嘉文在外等候、處理;另將順利入境之仲秀杰,交由無此部分犯意聯絡之林庠笙帶回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
㈡緣大陸地區女子 陳熠平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於94年7月11日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嗣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於95年2月14日強制遣送出境,故無法以合法方式入境臺灣。為使大陸女子陳熠平能順利入境臺灣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圖得從中抽取性交易代價3成佣金牟利,邵永泰、呂嘉文、「艾迪」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行使變造外國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間,先由陳熠平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照片2張及身分證影本,委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並抽換基本資料頁之方式,變造署名為「KIMGAERANG」、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南韓護照1本,並於97年4月4日,由「艾迪」在大陸地區之澳門機場,將上開變造南韓護照交付陳熠平;而陳熠平則先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由受邵永泰指派之呂嘉文、「艾迪」偕同自澳門輾轉至馬來西亞,再持該變造南韓護照轉搭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086號班機,於97年4月4日22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陳熠平抵台後,即持上開變造南韓護照向機場入境查驗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KIMGAERANG」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起訴書誤載為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經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詳查後發現係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南韓護照,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南韓護照1本(含入境登記表1紙)。
三、黃志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鐘 鳳麗 (起訴書誤載為「鍾」鳳麗)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萬元之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文」安排擔任人頭配偶之黃志祥前往大陸地區,於90年6月5日與 鐘鳳麗 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黃志祥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乃於90年6月27日,持上揭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將黃志祥與鐘鳳麗2人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黃志祥再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鐘鳳麗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而發給鐘鳳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鐘鳳麗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作為掩飾,於90年8月23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鐘鳳麗嗣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於90年12月19日強制遣送出境。
四、龐玉瑞、羅元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詎龐玉瑞為圖得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中抽取報酬之利益,羅元嶺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萬元之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豔(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之羅元嶺前往大陸,於94年
5月1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豔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後,羅元嶺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嗣羅元嶺再持前開證明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胡豔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10月7日發給胡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胡豔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4年10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胡豔入境後並於94年12月15日,與羅元嶺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羅元嶺與胡豔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胡豔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龐玉瑞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除應召站抽取之3成佣金外,再抽取2成之佣金牟利(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事實一之㈠),羅元嶺則每月獲取充當人頭配偶之報酬3萬元,共計領取6個月之報酬;嗣胡豔於95年4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
五、吳慶祥、 楊哲雄 (另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詎吳慶祥為圖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中抽取報酬之利益,楊哲雄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萬元之利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 王藍藍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與王藍藍(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之楊哲雄前往大陸,於95年9月11日與王藍藍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後,楊哲雄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嗣楊哲雄再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分別於95年10月2日、96年2月2日及96年5月3日,3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王藍藍入境來臺,前2次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均不予許可,惟終於96年6月12日發給王藍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藍藍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6年7月7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藍藍來臺後即由吳慶祥(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事實一之㈠)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約1週後(起訴書誤載為尚未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即行逃跑。 嗣經警 於97年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臺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查獲王藍藍與人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六、方清宗、王大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詎方清宗為圖得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中抽取報酬之利益,王大維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3萬元之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與李文斌並無結婚真意之王大維前往大陸,於96年3月23日與李文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海南省海口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王大維即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王大維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李文斌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6年5月25日發給李文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文斌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6年8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大維復於96年9月17日,持上揭證明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王大維與李文斌2人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李文斌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方清宗安排在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李文斌每次性交易代價1,700元,雪芙蘭應召站從中抽取3成即510元、方清宗則抽取290元牟利(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事實一之㈠),李文斌僅實得900元;王大維則獲得充當人頭配偶之利益每月3萬元。嗣為警於96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河堤精品旅店」701號房間內,查獲李文斌與男客 李和珅 從事性交易,並於97年6月10日將李文斌遣送出境。另於97年4月24日在方清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來臺機場面試題目1份。
七、楊天安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 黃心怡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19日起,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郎至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車伕),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與男客談妥性交易而媒介之,再由楊天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黃心怡至高雄市各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
嗣於97年12月23日,警方喬裝男客撥打張貼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前小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對方議定以3,000元價格,在高雄市○○區○○○路○○號「河堤精品旅店」803號房間從事性交易;旋於97年12月23日17時許,楊天安以前開計程車搭載黃心怡至上址房間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天安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八、被告楊坤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高雄市○○○路○○號首相賓館628號房間,做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處所,於97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王掙琦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坤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找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楊坤茂即撥打電話聯絡雪芙蘭應召站,要求雪芙蘭應召站指派成熟、漂亮、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之成年應召女郎前來上址房間與王掙琦從事性交易,楊坤茂並向王掙琦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從中抽取500元報酬牟利。詎雪芙蘭應召站竟指派實際年齡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B女(花名小美),惟因B女穿著打扮成熟,致楊坤茂、王掙琦(無罪部分詳後述)均誤認其為已滿18歲之女子,並安排具有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但不知B女為未滿18歲女子之司機黃進賜(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即事實一之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B女抵達上址房間,於97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B女與王掙琦完成性交行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九、嗣於97年4月24日,經警在下列處所,分別扣得下列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㈠邵永泰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扣得營業所得即現
金129,600元,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1本、每日營業資料6張、行動電話15支、雜記資料1份及10張(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雜記資料1份(記載仲秀杰、仲曉波來臺機票等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物。
㈡林庠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扣得供犯
罪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帳單1張、記載飯店名稱之便條紙1本。
㈢陳世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及其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營業所得59,000元,供犯罪所用之手機9支、記事本6本、薪資袋1批、飯店名稱15張、薪資記錄單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21顆、女性荷爾蒙28顆。
㈣龐玉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0住處,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1本、電話簿1本、行動電話12支、
SIM卡27張。㈤許迦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扣得供
犯罪所用之記事本共2本、新進司機 林奇霆 資料1張、飯店資料1張、車牌資料2張。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庠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其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圖利媒介性交;被告羅元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為圖充當人頭配偶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利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豔進入臺灣;被告龐玉瑞於偵查中就其為圖使大陸女子胡豔來臺賣淫抽佣牟利,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胡豔進入臺灣;被告呂嘉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其圖利以行使變造南韓護照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所為之自白,均查無非法取供情事,自具備任意性,且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聽譯文、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相符,自得為證據。至被告等辯稱:當時為求交保始為自白云云,惟刑事被告自白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惟倘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即得採為證據,要不因其自白之動機或目的而受影響。查上開被告林庠笙、羅元嶺、呂嘉文、龐玉瑞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均查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仲秀杰(含冒名「 羅永英 」所為陳述)、李文斌嗣因強制遣送出境,而無法傳喚到庭,惟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採取一問一答,較無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自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足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前揭事實一之㈠、二之㈠、六等犯罪事實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B女、陳芳亭、紀乃云、李靜玫、李靜芳、楊哲雄;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吳慶祥、翁郁原、方清宗、羅元嶺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㈡查證人A女、B女、陳芳亭、紀乃云、李靜玫、李靜芳、楊
哲雄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就關於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邵永泰、林庠笙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媒介性交以牟利;被告陳世宏有以借款或代償債務等方式引進臺灣籍女子至雪芙蘭應召站成為應召女郎,並媒介性交抽佣牟利;被告吳慶祥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入境臺灣,媒介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抽佣牟利等陳述,均顯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參酌證人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況證人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均未表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曾受不法取供,是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吳慶祥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吳慶祥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警詢及調查局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吳慶祥
、翁郁原、方清宗、羅元嶺、呂嘉文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就關於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有無參與事實一之㈠、㈡、事實二之㈠、㈡、事實四等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尚無時間供其等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參以其等前經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足證證人等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較無機會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可信度顯較高,依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外部狀況,足認具特別可信性,且均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邵永泰、林姿妤、陳世宏、龐玉瑞、呂嘉文、翁郁原、吳慶祥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之警詢及調查局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A女、B女、李文斌、仲秀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庠笙於97年4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復查無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邵永泰、林姿妤、陳世宏、龐玉瑞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審訴3971號卷一第234至238頁、訴字第759號卷一第154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林庠笙、陳世宏、龐玉
瑞、鄭秀華、方清宗、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對於事實一之㈠所示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翁郁原、吳慶祥、楊天安則否認有此部分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均辯稱:伊等與雪芙蘭應召站沒有關係,並無共同媒介性交牟利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示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鄭秀華、方清宗、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第759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卷三第57頁),核與證人即隸屬雪芙蘭應召站之應召女郎蕭卉婷、陳雅萍、鍾孟袁、余佩娟、陳怡婷、黃碧芳、蔡佩珊、蔡欣潔、柯美英、陳昱璉、陳芳亭、紀乃云、李靜玫、李靜芳、仲秀杰、李文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庠笙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是專門管理小姐,如遇小姐需要借錢,就借錢給小姐,然後小姐每做一個工也有抽1成至2成;林姿妤是本應召站三七仔,早上有時候會聽內機;龐玉瑞除了收帳外,萍萍(即仲秀杰)是他帶過來的;方清宗是雪芙蘭應召站大陸女子經紀之一,旗下有燕子等2、3名大陸女子等語(A9卷第13、27、39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及證人鄭秀華於調查局證稱:林姿妤除擔任本應召站三七仔外,另於每日上午7至11時,伊交班時,會將內機電話轉給林姿妤接聽等語明確(A6卷第325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足證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林姿妤雖辯稱:伊僅擔任「三七仔」,並未擔任雪芙蘭應召站內機負責接聽電話云云,惟被告林姿妤除負責仲介男客與應召女郎為性交易之外,確有擔任接聽電話及負責調度派工之內機職務,此已據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庠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秀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A9卷第27及40頁、A6卷第3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永泰於97年6月13日警詢中證稱:林姿妤原本是雪芙蘭應召站接聽電話的,後來因為出事就沒有了,綽號阿蓮之鄭秀華都會將電話轉給林姿妤等語相符(A5卷第322頁),足證被告林姿妤亦確有擔任負責接聽電話及調度派工之內機職務,已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採信。又被告楊天安雖辯稱:伊平日是開計程車,當日仲秀杰係自行攔車前往飯店,伊並無擔任雪芙蘭應召站司機載送應召女郎賣淫云云,惟上開犯行已據被告楊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98年審訴第3971號卷第217頁),並經證人即應召女郎仲秀杰於97年3月17日警詢時(冒名羅永英)及同年5月12日偵訊中證稱:伊在97年3月13日21時前往凱莎琳旅館,是雪芙蘭應召站派一部計程車載伊去的;伊來臺後,載送伊之司機有固定幾個,第4個是「 安哥 」即被告楊天安載了4、5天,被警方查獲時是楊天安載伊的等語明確(A14卷第234頁、A3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元嶺於偵訊中證稱:綽號 安仔 即被告楊天安是雪芙蘭應召站的老司機乙情相符(A14卷第552頁),足證被告楊天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其嗣於審判中改口辯稱:伊並無擔任雪芙蘭應召站司機載送應召女郎賣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至被告林姿妤、呂嘉文、陳世宏、方清宗另辯以:伊等乃各自媒介應召女郎與男客性交易,並未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與其他成員不具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辯稱:伊等係各自載送應召女郎而媒介,並未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應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林姿妤、呂嘉文確有仲介男客與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收取報酬(與男客洽妥之價金與雪芙蘭應召站性交易價金之差額)牟利;被告陳世宏確有以借錢、代償借款等方式引進臺灣籍女子成為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並媒介該等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從中收取性交易代價之1成至2成為報酬牟利;被告方清宗確有將其引進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斌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推由雪芙蘭應召站媒介李文斌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方清宗可從中獲利290元;被告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等確有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得每小時2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等能否順利抽佣獲利,繫於整體應召站之媒介性交行為有無完成,各該仲介招攬男客、引進應召女郎、開車載送應召女郎等行為,自屬整體媒介性交以營利行為之一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足認其等確具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是否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與否、是否專為雪芙蘭應召站媒介旗下應召女郎云云,均核與其等上開犯行無涉,自不影響其等應負之罪責。
4.被告翁郁原雖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翁郁原於雪芙蘭應召站擔任引進、管理大陸女子之經紀,並抽取1成至2成之報酬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永泰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生(即翁郁原)係專門作大陸女子之經紀,有引進花名「蔣怡」、「小麗」之大陸女子等語(A5卷第321、3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庠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翁郁原是大陸女子的經紀;經紀就是管理應召小姐,然後從小姐每次性交易中抽1至2成等語明確(A9卷第40頁及反面)。又證人仲秀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由龐玉瑞及翁郁原陪同,自馬來西亞登機入境臺灣;伊剛到臺灣時都是由翁郁原處理生活起居,也是翁郁原遊說伊從事性交易,伊每從事一次性交易實得1,100元,剩下的錢由應召站朋分,翁郁原說入境後要還25萬元,就是做工攤還;翁郁原是伊之經紀,當初是翁郁原去辦伊進來臺灣賣淫的等語(A14卷第241至242頁、A3卷第62頁),足證被告翁郁原確有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仲秀杰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詳見後述理由欄事實二之㈠部分),並與雪芙蘭應召站共同媒介仲秀杰與他人性交而從中收取報酬牟利之行為,已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並未與雪芙蘭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圖利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被告吳慶祥雖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慶祥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來臺賣淫從中抽佣牟利,推由楊哲雄充當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王藍藍於96年7月6日入境來臺後,翌日起即由吳慶祥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約1週後,王藍藍即自行逃離楊哲雄住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見後述理由欄事實五部分),參諸王藍藍於偵查中證稱:伊一來臺灣就從事賣淫,在楊哲雄家住時,有人會派車子接伊去賣淫,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賣淫所得伊都沒有拿過,都是司機拿走;伊賣淫都要到早上6、7點很累受不了,就趁楊哲雄睡覺時跑掉;伊沒有錢,來臺費用不是自己出的,賣淫集團的人說伊來臺後要付20萬元,還有每月要給楊哲雄3萬元等語綦詳(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78、79頁),顯見該等引進王藍藍來臺、人頭配偶酬金之費用,均須以王藍藍來臺後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扣除支付,益證被告吳慶祥確有媒介王藍藍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佣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雖均否認有事實一之㈡所
示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與他人性交犯行,被告邵永泰辯稱:伊不知A女、B女未滿18歲,伊有交代不能應徵未滿18歲女子云云,被告陳世宏辯稱:A女不是伊應徵的,且A女是滿18歲後才至雪芙蘭應召站工作云云;被告林庠笙辯稱:伊不知道B女未滿18歲,當初應徵時B女有說她已滿18歲了云云。惟查:
1.上開被告陳世宏明知A女為未滿18歲女子,仍依邵永泰之指示及授權,應徵A女成為雪芙蘭應召站之應召女郎,並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藉以抽佣牟利等事實,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由陳世宏應徵至雪芙蘭應召站上班,當時伊未滿18歲,有拿身分證給陳世宏看,陳世宏說這是違法的,要伊上班時小心一點,並替伊取花名「哈妮」;伊從事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應召站抽600元,經紀陳世宏抽300元,司機200元,伊實拿1,900元等語明確(A
7卷第24至27頁、第34至3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庠笙於偵查中證述:哈妮是陳世宏應徵等語屬實(A9卷第93頁),且警方於97年4月24日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陳世宏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薪資袋1批,其中2只署名「哈妮」之薪資袋上,分別記載「4/22、300×5=1,500」、「3×9=2,700、代收2,000,合計4,700」(A7卷第33、55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每次性交易所得由經紀陳世宏抽300元乙節相符,足認其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林庠笙明知B女為未滿18歲女子,仍依邵永泰之指示應徵B女為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並媒介其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抽佣牟利之事實,已據被告林庠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伊應徵「小美」時,有問她幾歲,她回答17歲多,伊立即打電話回報邵永泰「小美」是未成年,邵永泰回答好,並派司機將「小美」接走等語在卷(A9卷第42頁、第60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看自由時報廣告應徵服務小姐,由林庠笙出面與伊洽談,伊告訴林庠笙自己未成年,林庠笙問伊幾年次,伊回答79年,林庠笙說雪芙蘭應召站老闆沒有在意這種問題;之後伊在漫畫王網咖店見過老闆邵永泰4、5次,老闆會問伊上班有沒有問題;伊在雪芙蘭應召站花名「小美」,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其中應召站抽500元,再付司機200元,伊實拿1,800元等情相符(A4卷第21至22頁、第63至64頁),足認上開證人B女之證述及被告林庠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庠笙於97年3月13日與某「三七仔」阿文之對話內容(A4卷第83頁),林庠笙表示:
小美實際上是未成年,但穿著較成熟,故看起來不像未成年,希望對方能多媒介給客人等情,顯見其確已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與被告邵永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徵B女成為雪芙蘭應召站應召女郎,並媒介B女與他人性交從中獲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3.再被告邵永泰為雪芙蘭應召站之經營者,對於前來應徵之女子是否採用,具有最終決定權,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庠笙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前來應徵女子為未成年,但伊無法決定,只有回報給邵永泰,邵永泰決定後即派司機載走等語明確(A9卷第94頁),足證被告邵永泰對於前來應徵之A女、B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知之甚詳,仍決定採用為雪芙蘭應召站之應召女郎,則其媒介未滿18歲之A女、B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事實,至為明灼。綜上,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前開圖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亦均堪認定。至被告林庠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不知道B女未滿18歲云云,及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係由綽號 寶哥 之呂嘉文應徵面試,且伊是在18歲生日之後,始前往雪芙蘭應召站應徵工作云云;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應徵時,伊告訴林庠笙伊是19歲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串飾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林庠笙、
陳世宏、龐玉瑞、吳慶祥、翁郁原、方清宗、鄭秀華、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前揭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㈠所示意圖營利,以行使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仲秀杰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邵永泰、呂嘉文亦否認有何事實二之㈡之意圖營利,以行使變造韓國護照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邵永泰辯稱:仲曉波、仲秀杰、陳熠平均係由其等之經紀人各自引進後,才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伊均未參與該等大陸女子之引進過程云云。被告呂嘉文辯稱:伊僅係陪同邵永泰一同前往接機,不知道仲曉波、仲秀杰是以假護照進來,至於陳熠平是剛好與伊同班機入境,伊並無參與引進該等大陸女子云云。被告林姿妤辯稱:伊只是仲介「三七仔」,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女子仲曉波、仲秀杰云云。被告龐玉瑞、翁郁原均辯稱:伊等係受邵永泰請託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協助大陸友人仲曉波、仲秀杰辦理來臺手續,對於仲曉波、仲秀杰持假護照入境之事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
㈠上開事實二之㈠所示被告龐玉瑞、翁郁原2人均受邵永泰指
示前往馬來西亞,並偕同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綽號小莉)、仲秀杰(綽號萍萍)持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於97年1月1日自馬來西亞至香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70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仲曉波行使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時,遭識破而當場查獲,未能入境;仲秀杰則持上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順利入境臺灣,並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仲秀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欲來台賣淫,因假結婚不容易通過,故以假護照方式來臺,仲曉波也是用同一管道入境;變造馬來西亞護照係由新加坡籍綽號「老師」之男子,在馬來西亞機場交給伊與仲曉波,由龐玉瑞、翁郁原陪同伊等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臺灣,龐玉瑞並說抵達臺灣後即會有人接機;翁郁原是伊之經紀,伊來臺後生活起居均由翁郁原負責處理,且翁郁原說伊之護照要扣留在應召站,並說伊入境費用25萬元,要做工攤還等語綦詳(A14卷第240-242頁、A3卷第53-55、61-62頁),並有龐玉瑞、翁郁原、仲秀杰、仲曉波之入出境紀錄、登機證及機票在卷可稽(A5卷第112、113頁、A14卷第453頁、桃園地檢署97偵字第1005號影卷第18頁),及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2本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署名為「OOICHINMEI」之馬來西亞護照(護照①),係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而變造;署名為「LOHYONGYIN」之馬來西亞護照(護照②),係以變造基本資料頁而變造等情,分別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第二隊鑑識報告附卷可稽(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號影卷第16至17頁、A14卷第451至452頁)。此外,仲曉波前因冒名仲秀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嗣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於94年12月20日強制遣送出境後,本次於97年1月1日行使上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入境臺灣之際,為移民署人員當場識破而查獲,所涉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護照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龐玉瑞、翁郁原均係受邵永泰指派前往馬來西亞,與
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仲秀杰一同自馬來西亞至香港轉搭國泰航空編號CX-470號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均據被告邵永泰、龐玉瑞、翁郁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第759號卷二第288頁、第238頁、第297頁),又被告龐玉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與伊一同搭機入境臺灣之綽號「萍萍」仲秀杰,是仲曉波之堂姐,來臺後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由綽號阿生即翁郁原負責管理等情在卷(A5卷第195頁反面),核與證人仲秀杰上開證述之其來臺後係由翁郁原擔任其經紀,處理其生活起居,並安排其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抽佣等情相符。況仲秀杰來臺後護照即交由邵永泰保管,且其嗣於97年3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凱莎琳旅館508號房,與男客葉群峯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後,亦係由被告邵永泰指示雪芙蘭應召站成員將上開扣留保管中之護照送交仲秀杰,復經證人仲秀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A14卷第242頁),並據被告邵永泰自承在卷(A5卷第325頁)。再觀之警方於97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被告邵永泰住處所扣得之雜記資料1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如下記載:「機票 阿龍 、 阿三 ,台北檳城
22500×2=45000」、「檳城至吉隆坡雜4人18000」、「 亞庇 房租雜支3500」、「吉隆坡至亞庇機票5060×4=20240」、「阿龍與阿三機票,亞庇、香港、台北45000」、「萍萍、小莉機票33000」、通關「2000×10×2=40000」、「Ad機票18500」、「小莉旅行美金2000、台幣14000」、「高鐵1330×7=93310」、「高鐵2200×3=6600」,詳細紀錄大陸女子仲曉波、仲秀杰來臺之各項費用明細。倘如被告等所辯僅單純欲接濟及幫忙大陸友人仲曉波、仲秀杰來臺云云,衡情豈須扣留仲秀杰之護照,又焉有將其來臺費用鉅細靡遺逐筆記帳之必要?益徵證人仲秀杰前開證述:伊入境來臺費用25萬元,須以其在雪芙蘭應召站賣淫工作所得陸續攤還等情屬實,應可採信。是被告邵永泰、翁郁原、龐玉瑞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仲秀杰之目的,確係為圖得媒介仲秀杰與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佣牟利,已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呂嘉文雖辯稱:伊等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女子仲曉波、仲
秀杰之犯行云云。惟證人仲秀杰已於偵查中證稱:龐玉瑞告知伊,到臺灣之後會有人來接伊及仲曉波等語明確(A3卷第54頁),且仲秀杰抵達當日即由被告邵永泰及綽號「阿寶」之呂嘉文一同前往接機,復據被告呂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字第759號卷一第156頁),顯見被告邵永泰與呂嘉文於當日係依計畫前往接機,並非偶然。又被告邵永泰於未能順利接得大陸女子仲曉波後,即與龐玉瑞、「艾迪」等分批先行返回高雄,另指示被告呂嘉文在場留守等候,伺機處理,此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A9卷第58頁),97年1月1日20時31分許,被告邵永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姿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內容,即甚為明確:
1.邵:出來1個,1個可能卡住了。林:2個不是一樣的東西嗎?那為什麼會卡?邵:不知道,1個到現在沒走(出關)。
林:那個男生呢?邵:都OK啦。
林:全部都走了?邵:嗯,剩下阿寶在那邊等那1個。第1批的已經上高鐵回去了。我們是坐第2批,阿寶就讓他坐第3批。
2.林:你現在也是在桃園喔,都沒看到人,是不是問話有問
題?邵:應該有可能。
林:拿馬來西亞(護照)進來還會問話嗎?一天進出了人那麼多。
邵:不懂。
林:你問出來的這個,他有沒有問她什麼?邵:沒有,不知道那個怎麼樣啊。阿寶在旁邊,我們先走
啦。我會跟阿寶報最後一班(高鐵)時間,叫他自己拿捏吧。女孩子妳有電話嘛。萬一她出來找不到人,可以電話聯絡。
林:她有電話喔,那現在怎麼辦?邵:先叫阿寶在那邊等吧。
林:先回來喔,那艾迪呢?邵:跟在我旁邊走。 阿瑞 、欽仔跟另外1個他們第1批走
,他是已經坐高鐵下去,我們坐第2批,阿寶走第3批吧。接不接得到,都讓他最後一班走吧。
足證被告呂嘉文對於上開以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方式,使大陸女子仲曉波、仲秀杰非法入境來臺賣淫等情,均明確知悉且有參與,否則當無受邵永泰指示留守現場並伺機處理之可能,是其就該等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㈣被告林姿妤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女子仲曉波、仲秀
杰云云。惟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A5卷第129至131頁),林姿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96年12月31日21時57分:某男:詢問有大陸女性朋友想來臺灣賣淫,有無辦法。林姿妤:我是有辦法幫忙,但還要去看對方條件,而且願否還20萬元,我們現在在馬來西亞也有兩個這兩三天準備進來了。大陸的飛去馬來西亞,拿馬來西亞護照,然後從馬來西亞進來臺灣,這3、4天就會進來,因為人已經到馬來西亞了。
2.97年1月1日13時57分:男:昨晚那個小姐說要啦,她要還款的情形是怎樣?林:今早我幫你問過了,就是還25萬嘛。今午4點多有兩
個會從台北進來了,還的時候沒有扣,直接用賺的錢扣。細節要與見面的人談。我們有專人去大陸看人、看條件。…等今天下午的飛機4點到香港,從馬來西亞飛來,香港再到台北桃園機場,她們會再坐高鐵來高雄。她是拿別人的護照,重點是過關,她是大陸人要拿馬來西亞的護照,不能用大陸內地的東西,以這種方式進來的已經很多了,如果沒法進來我們50萬就完了,因為在馬來西亞出海關,我們也是要買通關的,那部分要花錢,臺灣我們沒有花錢買通關。…只是她要回去的時候馬來西亞的護照我們要收回,我們再拿過去給她。因為這種假的東西我們不能讓她隨便拿在身上,否則被臨檢怎麼辦。她下次要來的時候我們護照再給你。
男:可是她不是還要拿這個出關嗎?林:對啊,所以有人會跟著她啊。像這次兩個大陸的從馬
來西亞來的,也是我們飛過去帶的。他是前兩天已經從高雄出發啦,要從馬來西亞帶進來。我們需要的是抽她來臺灣上班的錢。我們是分工在做。…上揭通話確係被告林姿妤與某男之對談內容,已據被告林姿妤自承無訛(本院訴字第759號卷三第50頁),且所述之雪芙蘭應召站派員引進大陸女子之人數、時間、通關程序、引進費用等各項細節,與前開警方在邵永泰住處查扣之雜記資料上所記載之機票人數(4人)、飛行區間(台北至馬來西亞、香港,再返回台北)、通關費用、高鐵費用等均屬相符,足證被告林姿妤對於上開被告邵永泰指派龐玉瑞、翁郁原
2人前往馬來西亞,與大陸女子仲曉波、仲秀杰以行使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方式入境來臺等情,事前均已明確知悉。再被告林姿妤於上開通話中,不僅對於該等以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引進大陸女子之細節瞭若指掌,且明確表示:「如果沒法進來我們50萬就完了」、「像這次兩個大陸的從馬來西亞來的,也是我們飛過去帶的」、「我們需要的是抽她來臺灣上班的錢。我們是分工在做」等語,顯見其就引進該等大陸女子之成敗,係同享利益、共負盈虧,足證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邵永泰等人確具共同犯意聯絡,已堪認定。是其辯稱:伊係聽聞邵永泰轉述引進程序,實際上並未參與引進大陸女子仲曉波、仲秀杰云云,純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上開事實二之㈡被告邵永泰、呂嘉文、「艾迪」共同意圖營
利,由邵永泰指派呂嘉文、「艾迪」偕同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自澳門飛往馬來西亞,再轉搭馬來西亞航空編號MH-086號班機,嗣於97年4月4日22時4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陳熠平行使變造韓國護照供查驗,遭移民署人員當場識破而查獲,未能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呂嘉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當時伊受邵永泰指派,亦由邵永泰支付機票及膳宿費用,於97年3月29日出境前往澳門與「艾迪」及綽號娃娃之大陸女子陳熠平會合,再飛往泰國曼谷拿陳熠平的假護照,並與「艾迪」偕同陳熠平自澳門至馬來西亞沙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編號MH-086號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陳熠平於通關時遭機場證照查驗人員識破假冒韓國護照身分而移送法辦,伊與「艾迪」只得返回高雄與邵永泰會合;陳熠平被收容於龍潭之收容所期間,伊曾前往探視等語在卷(追加起訴之C3卷第36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陳熠平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次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後,因被查獲從事性交易,遭強制遣送出境;此次伊與呂嘉文、華裔男子(即艾迪)從澳門搭機前往馬來西亞,3人再搭同班飛機前來臺灣;該本南韓護照是由「艾迪」在澳門機場交給伊;呂嘉文曾交給伊1張門號卡,說若順利出關,就可用該電話與他聯絡,後來伊在機場被抓,有用該支電話聯絡呂嘉文;伊收容期間,呂嘉文前來接見時,有說如果判決出來,可以幫伊繳納罰金等情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號卷97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審判筆錄,追加C1卷第7至11頁、第12至15頁),並有入出境紀錄、入境登記表、登機證及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發信表等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97偵字第8650號影卷第13、16、107頁),及變造韓國護照1本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護照經送鑑定結果,係以偽造並抽換基本資料頁而變造之韓國護照,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桃園地檢署影卷第18頁)。此外,陳熠平本次於97年4月4日行使上開變造韓國護照入境臺灣時,當場遭識破而查獲,所涉行使變造護照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呂嘉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僅係碰巧與陳熠平同班機返台,並無以假護照引進大陸女子陳熠平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再被告邵永泰確有指使被告呂嘉文、「艾迪」共同為該等以變造南韓護照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以營利之犯行,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文於前開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追加起訴C3卷第24頁、36頁反面),且均核與前揭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證證人呂嘉文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受邵永泰指使以變造南韓護照引進大陸女子陳熠平云云,顯係臨訟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上開
事實二之㈠;被告邵永泰、呂嘉文上開事實二之㈡之意圖營利,以行使變造外國護照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鐘鳳麗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迭據被告黃志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女子鐘鳳麗之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黃志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黃志祥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龐玉瑞、羅元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自其賣淫所得中抽佣牟利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羅元嶺與胡豔是真結婚,伊等並無引進胡豔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抽佣牟利云云。
㈠上開被告羅元嶺與大陸地區女子胡豔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
圖得充當人頭配偶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利益,而與意圖使胡豔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藉以抽佣牟利之被告龐玉瑞,推由被告羅元嶺與胡豔假結婚而申請來臺團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女子胡豔進入臺灣地區,並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等事實,已據被告羅元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當初是龐玉瑞帶同伊至大陸貴州與胡豔結婚,赴大陸結婚的費用是龐玉瑞出的;伊與胡豔是假結婚,胡豔來臺賣淫半年,時間到就回去了;伊知道胡豔來臺就是來賣淫的,當初說好女孩子進來開始工作之後,每月給伊人頭費3萬元,伊收了6個月,都是龐玉瑞拿現金給伊等語(A14卷第166至168頁、第550至551頁),核與被告龐玉瑞於調查局、偵查中供承:伊曾引進大陸女子胡豔至雪芙蘭應召站,人頭老公是羅元嶺,胡豔與羅元嶺確實是假結婚,胡豔在雪芙蘭應召站賣淫4、5個月,還清來臺費用等即返還大陸,迄今未再來臺等情相符(A5卷第195、208頁),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A14卷第583至598頁)。
㈡而被告羅元嶺與龐玉瑞係於94年5月8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
乘NX-665班機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嗣同年5月16日羅元嶺與大陸女子胡豔辦妥結婚手續後,再於同年5月21日一同搭乘NX-666號班機返抵高雄等情,此有羅元嶺、龐玉瑞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A5卷第114、115頁);又胡豔係於94年10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於95年4月12日離境後即未返回臺灣,在臺期間約6個月,亦有胡豔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在卷可憑(A14卷第456頁),均核與被告羅元嶺上開供述:伊係由被告龐玉瑞帶同共赴大陸與胡豔辦理假結婚,胡豔來臺賣淫約半年,期間到即返回大陸,伊收取共6個月之人頭老公費用等情相符,足證其前開所述,俱屬有據,自堪採信。參以被告羅元嶺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因大陸籍老婆從來都沒有被查獲過,伊良心不安所以主動提及等語(A14卷第168頁),且被告龐玉瑞於前開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已委請律師在場陪同應訊(見A5卷第194頁反面、第209頁,均 蘇佰陞 律師),是依其等上開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觀之,顯足以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其2人前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即均堪採信。至其等嗣翻異前詞,被告龐玉瑞辯稱:伊並未以假結婚方式辦理胡豔來臺賣淫云云,被告羅元嶺辯稱:伊與胡豔係真結婚云云,純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龐玉瑞、羅元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吳慶祥矢口否認有何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自其賣淫所得中抽佣牟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王藍藍與楊哲雄認識,並未以假結婚使王藍藍非法入境來臺賣淫,從中抽佣牟利云云。
㈠上開楊哲雄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並無結婚真意,為圖得充
當人頭配偶每月可獲得3萬元利益,由被告吳慶祥出資並安排楊哲雄赴大陸與王藍藍假結婚,而使王藍藍得以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王藍藍來臺約一週,即自行逃跑,嗣於97年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王藍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與人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於
97年5月22日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業據證人楊哲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為了要賺每個月3萬元才答應與王藍藍假結婚,王藍藍來臺後,伊並無與她共營夫妻生活等語(本院訴字
759號卷二第67頁),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伊係經由吳慶祥介紹認識王藍藍,吳慶祥並出資20萬元安排伊前往大陸與王藍藍結婚;96年7月間王藍藍來臺後,與伊同住約1個星期就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直到97年伊接到台北板橋分局傳詢,才知道王藍藍在板橋賣淫被查獲,伊與王藍藍還來不及去辦結婚登記等語明確(A6卷第209頁、本院訴字第759號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王藍藍於偵查中證稱:伊經朋友安排與楊哲雄見面幾天後就在重慶結婚,伊與楊哲雄是假結婚,兩人從來沒有發生性關係;來臺後伊住在楊哲雄住處,但沒住幾天就自己跑掉;伊來臺灣的工作是賣淫,假結婚集團成員要伊在臺灣工作後,還清來臺費用20萬元,每個月伊還要給楊哲雄3萬元等語相符(本院訴字759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78頁),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楊哲雄及王藍藍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759號卷第87至90頁、第112至122頁、第82至86頁)。此外,楊哲雄上開圖利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使王藍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慶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楊哲雄前往大陸地區與王
藍藍假結婚暨王藍藍來臺相關手續,係由被告吳慶祥安排並出資20萬元辦理,已據證人楊哲雄、王藍藍前揭證述明確;又王藍藍於97年7月6日入境臺灣後,即經吳慶祥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約1週後,旋於97年7月13日逃離楊哲雄住處等情,復據證人王藍藍證稱:伊一來臺灣就從事賣淫,在楊哲雄家住時,有人會派車子接伊去賣淫,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賣淫所得伊都沒有拿過,都是司機拿走;伊賣淫都要到早上6、7點很累,伊受不了,就趁楊哲雄睡覺時拿行李跑掉等語明確(本院訴字第759號卷第78頁及反面);又楊哲雄發現王藍藍逃跑後,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吳慶祥,並於96年7月13日、15日、17日、18日,多次與吳慶祥聯絡討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A10卷第12至
19頁),並有如下之對話(楊哲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慶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6年7月13日中午12時27分:楊:兩個都跑掉啦。
吳:你看她們是否會馬上出境。…楊:昨天還上到6點。應該是有人接她們下班時再走的。
我6點半起床就見她們不見了。
吳:妳可以打到境管局查看看你太太有沒出境。
2.96年7月13日14時5分:楊:我下午再回去看看,事前完全沒有徵兆,應該是有人接應。
吳:我的一些錢都花光了。
楊:…你可以透過公司那邊司機探探消息。
吳:都探過了。…
3.96年7月15日15時22分:吳:藍藍已經回去了,我剛剛跟她通話20分鐘,她說我們
都是在騙她,她說她2次面談根本過不了,她這個月在這邊豈不白做了。她是上工時問客人和司機說的。
司機說2次面談百分百過不了。…楊:司機的問題很大吧。
吳:不是司機就是客人。她只接觸一個司機。
(中略)吳:大關(大官)告訴她一個月啦,不過關就回去了。…上開通話內容已談及:「昨天還上到6點。應該是有人接她們下班時再走的」、「透過公司那邊司機探探消息」、「她這個月在這邊豈不白做了」、「她是上工時問客人和司機說的」等語,又該綽號大關(或大官)者,即係雪芙蘭應召站負責載送旗下大陸籍應召女郎之司機 趙碧陽 ,業據證人李文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A3卷37頁),足證證人王藍藍前開證述:其來臺後即經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賣淫,每日工作至早上6、7點,其受不了,即趁下班時自行逃離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檢察官誤認王藍藍來臺後,尚未經吳慶祥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㈢再吳慶祥得知王藍藍逃跑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下列人士有如下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A10卷第12至19頁):
1.與 楊德祥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A10卷第12頁):
德:他們邀週日去金獅湖騎車,要不要去?吳:引進來兩個都跑掉了,哪還有心情騎車。
德:楊哲雄那隻喔?吳:現在和 明宏 在這裡頭痛,錢都花下去了呢。
德:會跑回去嗎?吳:怕跑去別處呢。
德:他們去別處做就實拿,不必扣這些費用了嘛。她們不是住在楊哲雄那裡嗎?還是落跑喔。
吳:還一次兩個一起跑。…
2.與楊哲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5日17時04分許(A10卷第16頁):
吳:等一下會傳簡訊給她(指王藍藍)。
楊:我要問她的班機等等,好申請撤銷8月3日2次面談,要不然留個紀錄不好。
吳:那個不用撤銷,我要傳簡訊告訴她被通報失蹤人口啦
。…她說2次面談不會過,我說我怎會拿我的錢開玩笑。…
3.與楊德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15日21時33分許(A10卷第17頁):
德:都沒消息嗎?吳:跑去台北啦,我們有去查啦,都在北部,在桃園。德:是那兩個嗎?吳:3個,我跑掉3個。後面這個回來了…那兩個要還那麼多錢,不會回來啦。
觀之該等通話內容,被告吳慶祥言及:「錢都花下去了呢」、「我怎會拿我的錢開玩笑」、「那兩個要還那麼多錢,不會回來啦」等語,核與證人楊哲雄前開證稱:伊至大陸結婚係被告吳慶祥安排,並出資約20萬元等語,及證人王藍藍證述:伊須給付賣淫集團之人來臺費用20萬元,及每月3萬元人頭配偶費用等情均屬相符,足證被告吳慶祥就上開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確具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其前開所辯:伊僅介紹楊哲雄與王藍藍認識,並未參與假結婚引進王藍藍來臺云云,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楊哲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吳慶祥並未參與伊與王藍藍之假結婚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串飾而為迴護被告吳慶祥之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吳慶祥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六、上開事實六共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斌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方清宗、王大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女子李文斌之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來臺機場面試題目1份可資佐憑,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事證明確,被告方清宗、王大維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七、上開事實七所示媒介成年女子黃心怡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獲得每小時200元之司機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應召女郎黃心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天安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楊天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天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八、訊據被告楊坤茂固坦承承租該首相賓館628號房間,並撥打電話聯絡雪芙蘭應召站指派應召女郎前來與男客王掙琦從事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王掙琦撥打電話給應召站,說要成熟漂亮一點的小姐,伊沒有收錢云云。惟查:上開97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王掙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坤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找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楊坤茂即提供其承租之上址賓館房間為性交易場所,並撥打電話予雪芙蘭應召站,要求指派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之應召女郎至上址房間,楊坤茂並先行向王掙琦收取性交易之代價3,000元,再從中抽取500元以為報酬牟利, 嗣雪芙蘭 應召站安排穿著打扮成熟,使楊坤茂、王掙琦均誤認已滿18歲之B女(實際年齡未滿18歲)至上址賓館房間內,與王掙琦從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楊坤茂於警詢時供承:伊確有媒介B女與王掙琦為性交易;當日王掙琦打電話請伊幫忙媒介小姐,伊即撥打電話給雪芙蘭應召站調小姐,有說要成熟的漂亮一點的臺灣女孩,應召站回報伊說價格2,500元;應召一次3,000元,伊可獲利500元等語明確(A4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王掙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楊坤茂媒介本件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伊在與B女進行性交易之前,即已將該性交易代價3,000元交給楊坤茂等語明確(A4卷第18頁、53頁),並有首相賓館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8張、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A4卷74至75、76、77頁),足徵被告楊坤茂上開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只有幫忙打電話,沒有收錢云云,顯係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坤茂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㈠事實三所示被告黃志祥行為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自92年
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
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又事實三所示被告黃志祥;事實四所示被告龐玉瑞、羅元嶺
行為後,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雖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214條之條文固未修正,惟該條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提高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20年,修正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則提高為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黃志祥、龐玉瑞、羅元嶺均已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惟修正前刑法得適用牽連犯及關於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對被告自屬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一: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及29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等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成年、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核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吳慶祥、翁郁原、方清宗、鄭秀華、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等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又A女、B女於事實一之㈡所示為性交易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吳慶祥、翁郁原、方清宗、鄭秀華、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事實一之㈠所示先後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經營、加入雪芙蘭應召站而媒介以牟利之意思,於2密切之時間,反覆為之,參照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先後多次媒介事實一之㈠所示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媒介事實一之㈡所示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犯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基於經營、加入雪芙蘭應召站而媒介以牟利之意思,於密切之時空,反覆為之,參照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即僅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所犯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指明。又被告等媒介成年人、未滿18歲之人性交之犯罪時間,跨連修正刑法公布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後,因其行為已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吳慶祥、翁郁原、方清宗、鄭秀華、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就事實一之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邵永泰、林庠笙就事實一之㈡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犯行,及邵永泰、陳世宏就事實一之㈡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犯罪對象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另檢察官雖認被告黃進賜於97年3月26日載送未滿18歲之B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嫌,惟被告黃進賜辯稱:伊不知道B女為未滿18歲女子等語。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固陳稱:黃進賜知道伊未成年,伊有告訴黃進賜等語(A4卷第64至65頁),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詰問結果均證稱:黃進賜不知道伊未成年,伊騙他說19歲,因為不想讓別人知道自己未成年等語明確(A4卷第22頁、本院訴字75
9號卷一第253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可採。又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客人王掙琦問伊幾歲時,伊騙王掙琦說自己已經19、20歲等語在卷,顯見證人B女明確知悉其未滿18歲從事性交易工作可能帶來之障礙及困擾,而有對男客故為隱瞞實際年齡之行為,衡以被告黃進賜僅為載送其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亦無深入交談之必要,是證人B女上開證稱:伊因不想讓別人知道自己未成年,騙司機黃進賜說自己已經19歲等語,並非無稽,堪予採憑,被告黃進賜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是依被告黃進賜主觀認知B女為滿18歲女子而媒介性交以營利,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起訴書既已載明黃進賜擔任司機載送未滿18歲女子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事實,兩者就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再被告黃進賜此部分所犯,與其上開擔任雪芙蘭應召站司機所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包括論以一集合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名即足,無庸另予論罪;檢察官認被告黃進賜此部分所犯與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更正。
㈡事實二: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核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上開事實二之㈠意圖營利,以行使變造外國護照之特種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仲秀杰、仲曉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而核被告邵永泰、呂嘉文事實二之㈡意圖營利,以行使變造外國護照,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熠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雖引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對被告龐玉瑞等論罪;惟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故如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固應依上開條文處罰,惟入出國及移民法並無處罰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出國」行為人之規定,是倘臺灣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5條第l款規定論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變造外國護照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仲秀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屬已對被告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仲曉波、仲秀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之犯行起訴,且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對於此部分論罪法條亦載明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足認起訴書係屬誤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自應予以更正。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上開事實二之㈠行使變造外國護照、同時使大陸地區人民仲秀杰、仲曉波2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分別既、未遂之犯行;另被告邵永泰、呂嘉文事實二之㈡行使變造外國護照、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熠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為達成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以營利之目的,應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事實二之㈠)、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事實二之㈡)處斷;檢察官認上開被告等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艾迪」、「老師」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之㈠之犯行;被告邵永泰、呂嘉文、「艾迪」就事實二之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邵永泰、呂嘉文已著手於事實二之㈡以變造南韓護照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熠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遭識破而未能入境,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邵永泰、呂嘉文事實二之㈠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其等事實二之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黃志祥事實三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惟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係常業犯之規定,而本件事實三所示黃志祥僅有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志祥係以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為常業,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兩者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志祥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其與鐘鳳麗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認其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被告黃志祥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㈠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龐玉瑞、羅元嶺事實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及其等與胡豔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認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被告龐玉瑞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二之㈡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實四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吳慶祥事實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與楊哲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慶祥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五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方清宗、王大維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對被告論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其2人與李文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為達同一引進大陸女子李文斌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以營利之目的,於密切時空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認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名;檢察官誤認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被告方清宗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六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楊天安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圖利媒介
性交罪。又其自97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載送成年女子黃心怡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示擔任雪芙蘭應召站司機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既已於97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其於前案查獲後之97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再為本件事實七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楊坤茂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公訴人雖認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惟被告楊坤茂並不知悉B女為未滿18歲女子乙節,已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A4卷第65頁),且證人B女復證稱:伊騙客人王掙琦說伊19、20歲等語(A4卷第22頁、第65頁),顯見B女知悉其未滿18歲對性交易工作可能造成之影響,故為隱瞞其實際年齡,核與被告楊坤茂於警詢中所辯:伊撥打電話聯絡雪芙蘭應召站時,有向應召站說明伊要成熟的、漂亮一點之臺灣籍應召女郎,應召站回報價格為2,500元,不知道應召站派來的是未成年少女等語相符(A4卷第70頁),參以B女平時穿著打扮較為成熟,外觀上看起來不像未成年少女等情,此觀之卷附97年3月13日林庠笙與三七仔阿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A4卷第83頁),足見無法單由B女之外貌、體態即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人,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坤茂有何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使之為性交易之犯行,公訴人上開所認,即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楊坤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媒介容留之對象雖有成年、未成年之分,惟兩者就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蓋其等經常、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獲取暴利,為求根本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故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查上開事實六所示被告王大維因貪圖可按月獲取3萬元之報酬,而應允充當人頭配偶,所得尚屬非鉅,且僅此1次,不具慣常性,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惡性、犯罪情節均較人蛇集團成員以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為輕,倘科以該條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堪認被告王大維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係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近年來各國對於意圖得利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者之權利,亦認於一定範圍內應予保障,性交易行為固有除罪化之趨勢,惟此對於性交易行為者漸趨寬緩之立法政策,依其立法目的及本旨觀之,並不包含對於該等性交易所得從中抽佣獲利、不勞即坐享其成之媒介性交以營利者,甚為明確。爰審酌被告邵永泰經營雪芙蘭應召站,夥同被告林姿妤、呂嘉文、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翁郁原、吳慶祥、方清宗、鄭秀華、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等分別共同媒介成年、未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並從中抽取報酬朋分牟利,復與被告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等意圖營利,以行使變造外國護照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又被告吳慶祥、方清宗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並經由雪芙蘭應召站共同媒介該等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藉以抽取報酬朋分;被告黃志祥、羅元嶺、王大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楊坤茂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其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使該等從事性交易女子,經應召站、仲介、經紀、司機層層剝削後,實際獲得之性交易所得大幅減少,又媒介身心尚未臻成熟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危害其等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又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國家安全、國內就業市場之秩序及社會治安,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鄭秀華、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方清宗、王大維均坦承犯行,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羅元嶺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慶祥、翁郁原、楊坤茂則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邵永泰係雪芙蘭應召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林姿妤、呂嘉文、鄭秀華、林庠笙、陳世宏、龐玉瑞、翁郁原、吳慶祥、方清宗各負責仲介(三七仔)、調度站(內機)、外務、收帳、經紀或安排自行引進之大陸女子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抽佣,而被告鄭秀華前已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同罪質之犯行;被告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志祥、黃進賜、楊天安均僅擔任司機等行為分擔狀況,復參酌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均有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圖利之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吳慶祥、黃志祥、方清宗、楊天安等9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林庠笙、陳世宏、鄭秀華、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進賜、王大維、羅元嶺、楊坤茂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邵永泰、林庠笙、陳世宏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亦有修正;修正前如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則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黃志祥、許迦南、黃譯興、陳世忠、黃進賜、楊天安、楊坤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黃志祥事實三所為犯行;被告龐玉瑞、羅元嶺事實四
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就被告黃志祥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吳慶祥事實五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王藍藍係於96年7月7日入境來台,斯時被告之犯行方屬全部既遂完成,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王大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對其上開緩刑宣告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前開於被告邵永泰、陳世宏住處及黃進賜車上扣得之現金共
計201,100元,均係被告邵永泰所有,且為經營雪芙蘭應召站之營業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訴字759號卷三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第47頁);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邵永泰、陳世宏、林庠笙、龐玉瑞、許迦南、黃進賜所有,且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於被告等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邵永泰所有,且供其與林姿妤、呂嘉文、龐玉瑞、翁郁原等人共犯事實二之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邵永泰所有,供其與呂嘉文等人共犯事實二之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所犯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來臺機場面試題目1份,係被告方清宗所有且供其
事實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方清宗、王大維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追加起訴卷內扣得楊天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其所有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潤滑液1瓶、未使用保險套1枚,均為黃心怡所有,已據證人黃心怡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97年3月13日媒介男客葉群峯與仲秀杰性交易之代價3,50
0元已於李家瑈(另經本院審結)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名下宣告沒收,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家瑈與上開被告邵永泰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益川擔任飯店服務生,與事實一所示被告邵永泰等人
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益川撥打電話聯絡予雪芙蘭應召站要求指派應召女郎前來飯店房間,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並自性交易所得中抽佣牟利。因認被告陳益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㈡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部分:
1.上開事實四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胡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呂嘉文以龐玉瑞之名義出資10萬元,吳慶祥則出資10萬,故認被告呂嘉文、吳慶祥對於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
2.被告邵永泰為求順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牟利,就上開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所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
3.被告林姿妤為求順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牟利,就上開事實二之㈡、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所示分別以變造韓國護照、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熠平、胡豔、王藍藍、李文斌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罪嫌。㈢被告王掙琦於97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坤茂
表明欲找應召女郎性交易,楊坤茂即聯絡雪芙蘭應召站安排未滿18歲之B女前來。詎被告王掙琦主觀上可預見依據B女之體型及外貌,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係未滿18歲之人,猶基於縱若B女事實上未滿18歲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3,000元之代價,在楊坤茂提供之容留處所即高雄市○○○路○○號首相賓館628號房間內,與未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掙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益川、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吳慶祥、王掙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慶祥、邵永泰、呂嘉文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林庠笙、鄭秀華之證詞,證人B女之證詞、監聽譯文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益川、邵永泰、林姿妤、呂嘉文、吳慶祥、王掙琦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陳益川辯稱:伊係飯店服務生,並無與雪芙蘭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等語。被告邵永泰辯稱:大陸地區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係由其等經紀人自行引進,引進後才安排至伊經營之雪芙蘭應召站賣淫,伊對於該等以假結婚方式使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均未參與等語。被告林姿妤辯稱:伊並非與邵永泰共同經營雪芙蘭應召站,故對於該等以假結婚、變造外國護照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陳熠平非法來臺之犯行均未參與等語。被告呂嘉文辯稱:伊沒有以龐玉瑞名義出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胡豔來臺賣淫等語。被告吳慶祥辯稱:伊在電話對談中提到的「 尤嘉麗 」並非胡豔,伊沒有出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胡豔來臺賣淫等語。被告王掙琦辯稱:伊有問過B女,她說她已滿18歲,伊不知道B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益川於調查局中固供承:伊擔任三華飯店5樓之服務
生,約自94年間起,伊開始為房客叫雪芙蘭應召站女前來,通常是伊撥打電話給邵永泰手機,再由邵永泰指示調度站指派小姐,由司機載來三華飯店,抵達後小姐自己搭電梯到5樓,伊帶小姐去給房客看,若交易成功,每次收費2,000元,伊則從中抽取300元服務費等語(A6卷第172頁反面),惟未能具體陳述關於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應召女郎或男客姓名等節,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憑。又被告陳益川於偵查中已否認有何媒介性交牟利行為,辯稱:伊只有介紹按摩小姐給客人,並無媒介性交易,94年間伊僅有1次以電話聯絡邵永泰帶女子到三華飯店,但後來客人不要,就沒有進行性交易等語(A6卷第184頁)。公訴人固舉卷附96年6月26日22時29分被告陳益川與邵永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A6卷第180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邵:川哥。
陳:最近生意不好。
邵:你們又被檢舉啦,簡單處理處理,不要弄服務生吧。你
說9樓嗎?陳:9樓不好吧,10樓那個比較不怕啦。上次那個被弄他還
是照做呢?邵:那就10樓那個吧。你還是惦惦做你的生意吧。你說哪裡
就弄哪裡,他不會弄別的地方啦。我拜託他不要弄服務生,我跟他說弄下去,這些服務生都沒飯吃啦。到時生意要做給誰,沒服務生就無法生存啦。…他也要業績,人家檢舉他也沒辦法。我們就當做沒經過服務生,就當做是看報紙打的。…還檢舉你們這一班未成年的呢。
陳:是有人在叫那個嗎?我們沒有在叫的啊。
邵:我不知道,可能是客人開的不爽檢舉的吧。看你們服務
生最近有沒與人糾紛,說是客人打電話去密報說他去那邊叫女孩,都是一些未成年的,時機不好還搞這些有的沒的。
陳:就照你說的簡單處理一下吧。
邵:你也不要講啦。就10樓吧。
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陳益川與邵永泰固有談論三華飯店遭人檢舉使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事,然均未提及該等性交易之時間、應召站、應召女郎或男客姓名、性交易代價及抽佣情形,更未言及係被告陳益川所媒介,顯無法僅依上開通話內容即推斷被告陳益川有何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遑論推斷其與雪芙蘭應召站有何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被告陳益川與邵永泰另於95年12月20日14時3分、18時23分、22時54分;96年10月24日16時42分均有通話對談,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A6卷第177至181頁),然觀之該等對話內容,亦均係談論三華飯店遭檢舉媒介性交易如何處理之過程,均未言及該等性交易係由何人媒介、性交易時間、應召女郎、男客、價格或抽佣情形,自亦無法執為被告陳益川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益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該片面之自白,遽入被告陳益川於罪。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益川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陳熠平部分:
1.被告吳慶祥、呂嘉文堅決否認有何事實四所示共同圖利使大陸女子胡豔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龐玉瑞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吳慶祥出資10萬元,呂嘉文以伊本人名義出資10萬元,共同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胡豔來臺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胡豔在雪芙蘭應召站賣淫的花名為「 尤嘉莉 」(A5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第313頁),及被告邵永泰於97年6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花名「尤嘉莉」之大陸女子係由龐玉瑞、呂嘉文、吳慶祥合夥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來臺賣淫(A5卷第250頁),惟證人龐玉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吳慶祥、呂嘉文並無與伊共同引進大陸女子胡豔(本院訴字759號卷第237號),證人邵永泰於98年5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呂嘉文並未實際參與引進花名「尤嘉莉」之大陸女子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是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上開事實四所示被告龐玉瑞、羅元嶺共同以假結婚使大陸女子胡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牟利,業經認定如前,而胡豔係於94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嗣於95年4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胡豔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A14卷第456頁),核與被告羅元嶺所述:胡豔來臺賣淫半年,時間到就回去了等語相符(A14卷第550頁),是上開被告龐玉瑞等以假結婚方式使胡豔非法來臺賣淫之時間,係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堪予認定。而觀之卷附96年7月15日15時22分、同年7月18日凌晨0時47分被告吳慶祥與 謝明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A10卷第16、19頁),被告吳慶祥固提及:「尤嘉莉也不見了,東西還在,怕她發生意外」、「問題都來啦,尤嘉莉說要先回去,和客人爭風吃醋在那邊哭」等語,惟該等通話之時間既在96年7月間,斯時胡豔早已離境,且迄未再入境來臺,足證被告吳慶祥上開通話中提及之「尤嘉莉」,與前述由被告龐玉瑞等引進之大陸女子胡豔(花名亦為尤嘉莉),兩者顯非同一,自無法佐憑被告吳慶祥確有此部分犯行。益證被告吳慶祥前揭所辯:伊所說的「尤嘉莉」並非胡豔,伊並未參與引進胡豔來臺賣淫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採信。則前揭龐玉瑞、邵永泰於調查局中所述:被告吳慶祥、呂嘉文有共同出資參與引進胡豔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法以其上開片面有瑕疵之陳述,遽入被告吳慶祥、呂嘉文於罪。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嘉文、吳慶祥對於上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2.上開事實四、事實五、事實六所示被告龐玉瑞、吳慶祥、方清宗分別以羅元嶺、楊哲雄、王大維為人頭配偶,使大陸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非法入境臺灣,且來臺後均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賣淫,共同自該賣淫所得中抽佣牟利等事實,固為被告邵永泰所自承,惟其否認對於該等以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前詞置辯。查上開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之相關手續及費用,各係由被告龐玉瑞、吳慶祥、方清宗出面辦理及出資支付等情,已據證人羅元嶺、楊哲雄、王大維分別於偵查、調查局詢問及警詢中證述明確(A14卷第551頁、A6卷第130頁、第20
9頁),並經證人方清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伊係辦理大陸女子李文斌來臺後,始將李文斌交給經營雪芙蘭應召站之老闆邵永泰;李文斌假結婚及來臺費用均由伊支出,再由李文斌來臺後賣淫所得中扣除清償等語不移(A14卷第623頁、第630頁、本院訴字759號卷二第300至
302頁),上開大陸女子來臺之手續與費用,既均由其引進者(即經紀)自行辦理及支付,被告邵永泰僅於上開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後,始接洽安排至雪芙蘭應召站媒介性交牟利,則難認其對於該等以假結婚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前知悉或有授意辦理,其前揭所辯:該等大陸女子係由經紀人自行引進,伊對於引進過程均不知情,亦無授意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至公訴人雖舉卷附被告吳慶祥與謝明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10卷第18頁),其中對話內容如下:
①96年7月17日凌晨2時17分
吳: 大仔 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出3分之1說叫我跟你坐高
鐵上去,用人頭去釣。他說叫 阿傑 拿相片上去,叫朋友找看看,桃園沒有幾間。
②96年7月17日凌晨2時28分謝:大仔說今晚會回來,大仔要和我們結帳。
吳:大仔可能會說沒有錢。
謝:我會說錢不全都是我的。
吳:公司總共剩7隻而已,瑞仔欠我的錢是28100。
③96年7月17日15時57分謝:瑞仔說要去跟大仔拿錢…。
而上開通話中之「大仔」係指被告邵永泰,固據被告吳慶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A10卷第5頁),惟該等通話之時間,均係於大陸女子王藍藍來臺且自行逃跑之後,且觀之其對話內容,被告邵永泰即便與吳慶祥間有金錢往來,然其等確有共同媒介王藍藍與人性交並從中抽佣朋分之犯行,既如前述,尚無從僅憑上開通話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邵永泰對於上開引進王藍藍來臺已有出資參與。此外,公訴人均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邵永泰就各該以假結婚使大陸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入其於罪。
3.證人邵永泰於調查局詢問中已明確證稱:伊自76年起經營雪芙蘭應召站,由伊一人負責;林姿妤是伊前妻,在雪芙蘭應召站擔任三七仔,並未占有任何股份;綽號阿蓮之鄭秀華都會將電話轉給林姿妤等語(A6卷第5頁反面、A5卷第322頁、第125頁),核與證人林庠笙於警詢中證稱:林姿妤是負責早上8時到11時聽機「內機派工」及俗稱三七仔等語(A9卷第78頁),及證人鄭秀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姿妤擔任雪芙蘭應召站之三七仔,另擔任早上內機等語相符(A6卷第325頁反面),足證被告林姿妤於雪芙蘭應召站係擔任仲介男客與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及接聽電話,負責調度、派工之內機等職務,已堪認定。至證人B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綽號小曼之林姿妤是老闆娘,伊是在老闆邵永泰叫伊過去見面時看見林姿妤等語(A4卷第95至96頁),惟對於被告林姿妤在雪芙蘭應召站究係擔任何種職務及其工作內容,均未有具體之描述,且被告林姿妤既係邵永泰之前妻,衡情與邵永泰間自具有一定之往來聯絡,是證人B女於與邵永泰會面時,曾見過被告林姿妤,亦與常情不悖,尚難以其上開證詞即遽以推論林姿妤亦有共同經營雪芙蘭應召站甚明。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A5卷第131頁),被告林姿妤於與友人對談之通話內容中,固曾提及:「辦假結婚進來的風險很大,現在很少人在辦了,老公3萬,派出所那邊你不要讓他那麼勤勞來查戶口,你要塞錢啦,最起碼要塞個1萬元給管區,報流動戶口當然是由老婆出。租屋的你要報流動戶口,你要塞1萬元給管區,不然他會三不五時來找麻煩」等語,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並非針對特定、具體個案而為陳述,僅係對於一般引進大陸女子來臺程序所為之概括發言,況被告林姿妤既係於雪芙蘭應召站負責仲介性交易,衡情其對於相關引進大陸女子之流程有所知悉,亦與常理無違,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姿妤知悉一般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之程序,惟無法佐證被告林姿妤有何知悉或參與前揭以假結婚、變造外國護照使大陸女子胡豔、王藍藍、李文斌、陳熠平非法入境之各該個案具體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姿妤就上開使大陸女子陳熠平、胡豔、王藍藍、李文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入其於罪。
4.綜上,依卷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邵永泰、林姿妤、吳慶祥、呂嘉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自應對其等諭知無罪。
㈢證人B女已於警詢、偵訊中一致證稱:客人王掙琦並不知道
伊幾歲,他有問伊幾歲,伊騙他說19、20歲等語明確(A4卷第22頁、第65頁),顯見B女因知悉其未滿18歲對從事性交易工作可能帶來之影響與困擾,而故為隱瞞其實際年齡,核與被告王掙琦前開所辯:伊有問過B女,她說她已經成年等情相符。又被告王掙琦係透過楊坤茂媒介上開性交易,而楊坤茂撥打電話予雪芙蘭應召站時,係要求指派成熟的、漂亮一點之臺灣籍應召女郎,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坤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A4卷第71頁),參以B女平時穿著打扮較為成熟,外觀上看起來不像未成年少女等情,此由前述97年3月13日林庠笙與三七仔阿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明(A4卷第83頁),足認B女之穿著打扮既較同齡少女成熟,且於被告王掙琦詢問其年齡時,復謊稱其已成年,顯無法單由其外貌、體態即予辨識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女子,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掙琦有何公訴人所指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易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羅元嶺與起訴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邵永泰等人,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起加入雪芙蘭應召站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郎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收取每小時200元為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羅元嶺前因自96年11月中旬起至97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自97年3月初起至97月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擔任雪芙蘭應召站之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郎至高雄市各飯店、旅館等處從事賣淫之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2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之卷附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A14卷第151至154、第156至160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羅元嶺有於上開97年2月25日、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羅元嶺自前案97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復另起犯意,再度擔任司機載送雪芙蘭應召站旗下應召女郎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是以,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羅元嶺被訴共同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即起訴書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應屬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反覆從事媒介性交之集合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對被告羅元嶺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一:
┌───┬────┬───────────────────────┐│被告│對應事實│主文│├───┼────┼───────────────────────┤│邵永泰│事實一│邵永泰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邵永泰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之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邵永泰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之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林姿妤│事實│林姿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一之㈠│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林姿妤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之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呂嘉文│事實│呂嘉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一之㈠│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呂嘉文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之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呂嘉文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之㈡│罪,未遂,處有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龐玉瑞│事實│龐玉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一之㈠│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龐玉瑞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之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四│龐玉瑞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翁郁原│事實│翁郁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一之㈠│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翁郁原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之㈠│罪,處有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慶祥│事實│吳慶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一之㈠│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五│吳慶祥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方清宗│事實│方清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一之㈠│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六│方清宗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來臺機場面試題目││││壹份沒收。│├───┼────┼───────────────────────┤│黃志祥│事實│黃志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一之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三│黃志祥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楊天安│事實│楊天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一之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七│楊天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附表二(事實一圖利媒介性交罪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1│營業所得現金共計201,100元││││(分別為現鈔129,600元、│97/4/24邵永泰住處查扣、│││59,000元、│同日陳世宏住處查扣、│││12,500元)│97/3/26黃進賜車上查扣│├──┼────────────────┼────────────┤│2│筆記本1本│97/4/24邵永泰住處查扣││├────────────────┤│││每日營業資料6張│││├────────────────┤│││行動電話15支│││├────────────────┤│││雜記資料1份、10張││├──┼────────────────┼────────────┤│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97/4/24林庠笙住處查扣││├────────────────┤│││帳單1張│││├────────────────┤│││記載飯店名稱之便條紙1本││├──┼────────────────┼────────────┤│4│手機9支│97/4/24陳世宏住處及車上││├────────────────┤查扣│││記事本6本│││├────────────────┤│││薪資袋1批│││├────────────────┤│││飯店名稱15張│││├────────────────┤│││薪資記錄單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21顆│││├────────────────┤│││女性荷爾蒙28顆││├──┼────────────────┼────────────┤│5│記事本1本│97/4/24龐玉瑞住處查扣││├────────────────┤│││電話簿1本│││├────────────────┤│││行動電話12支│││├────────────────┤│││SIM卡27張││├──┼────────────────┼────────────┤│6│記事本2本│97/4/24許迦南住處查扣││├────────────────┤│││新進司機林奇霆資料1張│││├────────────────┤│││飯店資料1張│││├────────────────┤│││車牌資料2張││├──┼────────────────┼────────────┤│7│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97/3/26黃進賜車上查扣││├────────────────┤│││保險套45個│││├────────────────┤│││潤滑劑3瓶│││├────────────────┤│││電話簿1本│││├────────────────┤│││記事本1本││└──┴────────────────┴────────────┘附表三┌──┬────────────────┬─────────────┐│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備註│├──┼────────────────┼─────────────┤│1│雜記資料乙份(記載仲秀杰、仲曉波│97/4/24於邵永泰熱河二街│││來臺機票等費用)│住處查扣│├──┼────────────────┼─────────────┤│2│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署名「│仲秀杰持用,本案查扣│││LOHYONGYIN」,中譯「羅永英」)││├──┼────────────────┼─────────────┤│3│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壹本(署名「│仲曉波持用,另案查扣於桃園│││OOICHINMEI」)│地院97年易字第57號│├──┼────────────────┼─────────────┤│4│變造之南韓護照壹本(含入境登記表│陳熠平持用,另案查扣於桃園│││壹張)│地院97年易字第375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