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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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
陳益良彭作密羅彩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陳益良、彭作密、羅彩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拾伍顆、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章、陳益良、彭作密、羅彩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之動機、手段、其素行、生活狀況,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其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25顆、骰子5顆及賭資11,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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