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黃金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改為「黃金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5時至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非酒駕初犯,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8號被告黃金寶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林森巷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成功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成功一巷29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撞上 鍾嘉成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金寶送健仁醫院,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嘉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6毫克,顯已逾越上開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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