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1年3月14日」更正為「於101年3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不詳之人出售之中古腳踏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犯罪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故買之腳踏車1輛亦經告訴人 林明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損失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告邱明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95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人,於民國10
1年3月24日12時至同年5月19日為警查獲間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仁愛公園,在兜售之腳踏車(廠牌:CYCLEBAY、顏色:紅黑色;所有權人:林明志)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不詳姓名之人,於101年3月14日9時至12時間某時,在高雄市○○路、五福四路之鹽埕埔捷運站騎樓處所竊取),竟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低價,向其購買。嗣經林明志於101年5月19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大勇路口,見邱明華騎乘其所失竊之上述腳踏車,旋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明華於警詢、偵查│坦承前述林明志所失竊之腳踏│││之供述。│車,係向「黑仔」所購入,並││││由其使用中之事實。│├──┼───────────┼─────────────┤│2│1.證人林明志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林明志所有前揭腳踏車│││述。│失竊之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4.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