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32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相對人 郭同會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100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有重劃前雲林縣元長鄉(下○○○鄉○○○段17-3、28-34、60-7、60-8、60-10、172-3、172-16、913、947、1034地號及鹿寮段71、134-3地號等12筆土地,參加聲請人辦理民國86年度鹿寮農地重劃案(戶號289號)(下稱系爭重劃案),重劃後,經聲請人86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860730711號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相對人受分配○○○鄉○○段○○○號、鹿北段455、456地號及義天段264、265、282、283、284、28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1,780元,及差額地價款19,430元,公告期間自86年10月14日起至86年11月13日止。而相對人應繳納之上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經訴外人 顏水圳 以其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上○○○鄉○○段○○○號土地,於97年7月4日繳納該土地應納之重劃工程費用6,888元、差額地價款3,188元,其餘由相對人於97年7月21日繳納重劃工程費用34,892元、差額地價款16,152元(合計51,044元)完竣。嗣相對人以本件時效請求權已完成,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51,04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