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壎煌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
吳秋麗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 林素華 上一被告之 楊淑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告 蘇中港 上一被告之 劉思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支 雪花
邱兆勝福原 上一被告之 吳幸怡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5號、第31129號、第31915號、第34172號、第35976號、第3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壎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林素華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壎煌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無罪。
林素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謝壎煌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中港、 支雪花 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邱兆勝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林福 原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謝壎煌係經濟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經理兼代表人,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該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林素華則為謝壎煌之配偶。蘇中港(改名 蘇益昌 ,98年3月間再改回本名蘇中港)係 茂瀅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支雪花、邱兆勝(原名 邱三益 ,以下為與卷證相符,仍稱原名)分別係茂瀅公司之董事及業務經理; 林福原築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中港於民國92年間即因承攬高雄捷運機電工程而與謝壎煌認識,邱三益則於80年間因參與興建美濃水庫公聽會與時任自來水公司工程師的謝壎煌認識;約於95年底,蘇中港、支雪花透過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 朱正玨 邀宴同為朱正玨好友之謝壎煌、林素華同桌吃飯,之後即經常邀約在高雄市漢來大飯店聚餐,雙方因而熟識。謝壎煌於96年3月5日,接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經理後,蘇中港、邱三益即時常前往拜訪,蘇中港並引介前環保局局長 張豐藤 邀宴謝壎煌、林素華夫婦,以加強雙方關係,俾利用謝壎煌擔任經理之機會,爭取該區處所發包之各項工程。適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觀光課於謝壎煌到任不久,即提案簽報編列「澄清湖觀光區設施改良及委外經營委託規劃服務案」之委外規劃案預算(該案係於96年2月14日,經 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以下稱澄清湖 觀光委 外案),以規劃進行對澄清湖周圍4個觀光景點的風景再現工程,該工程案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係採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作。蘇中港、支雪花雖覬覦該委外規劃設計案若由其安排之設計顧問得標後,將可配合以綁標方式承攬後續龐大之機電工程而牟取鉅額利益,惟因前開標案為招攬委託顧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案件,茂瀅公司本身並無能力承作,蘇中港、支雪花遂透過邱三益覓得有能力且有意願承作該規劃設計案之築立公司林福原出面參與競標。邱三益即邀約林福原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茂瀅公司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室,與蘇中港見面會談,雙方約定由蘇中港負責請託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經理謝壎煌向評選委員們運作,並從中得知採購案之內部訊息,俾使築立公司順利通過評選而得標,爾後並協助築立公司於履約階段所提出之各期報告(包括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及最終之完整研究報告計劃建議書)均能順利通過審查,且在請款時不致被刁難,林福原則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作為茂瀅公司蘇中港、邱三益居間行賄之酬佣(對價)及作為疏通打點公務員謝壎煌之賄賂。彼等大致約定林福原於該採購案得標並簽約時,即先給付第1期賄賂款20萬元,俟該採購案提出期初報告,經審查通過並順利請領第1期工程款後,再付第2期賄賂款20萬元。
二、蘇中港、支雪花及邱三益等人雖明知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規劃設計案係屬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係採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得標,詎仍與林福原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福原以築立公司名義投標,另由邱三益向築立公司會計即林福原胞妹 林素枝 收取賄款,蘇中港、支雪花則負責向謝壎煌、林素華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彼等完成角色分工協議後,蘇中港即於96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與謝壎煌接觸,並就「由謝壎煌出面向該標案之評選委員運作,並從中得知採購案之內部訊息,俾使築立公司順利通過評選而得標,並協助築立公司於履約階段所提出之各期報告均能順利通過審查,且在請款時不致被刁難,蘇中港則會在築立公司得標議價簽約完成及期初報告審查通過並順利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分2次給付一定金額之賄賂款,以茲答謝」等情達成合意;蘇中港、邱三益及謝壎煌並約定屆時將由女人們(即蘇中港之同居女友支雪花與謝壎煌之太太林素華二人)負責聯繫及交付、收受賄賂款等事宜。而謝壎煌身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經理兼代表人,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且身兼「澄清湖觀光區設施改良及委外經營案」標案9位評選委員之一,雖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而工程底價及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在開標前,評選結果在公告通知前,均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且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5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為洩露應保守祕密之採購資訊。詎與其妻林素華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壎煌依其與蘇中港約定之方式,洩漏該標案底價及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以協助築立公司得標及順利請款,而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再由林素華出面以下列方式向支雪花收取賄賂款項。首先,邱三益與蘇中港於96年11月12日,相偕前往自來水公司謝壎煌經理辦公室,欲向謝壎煌探詢該標案底價及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嗣96年11月14日資格標開標前某時,謝壎煌私下向蘇中港洩漏「領標、投標廠商有築立公司及高嶺公司2家」,並告知依其經驗預估底價之數額大抵即為公告預算金額之數額等其他招標文件上所無之資訊,蘇中港旋轉告邱三益,邱三益除記載在個人記事用之桌曆(96年11月14日欄位空白處,如「自來勞務196萬」「築立、高嶺」「築立20→15+5」)外,倏於資格標開標前某時,將上揭開標前應保密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告知廠商林福原,供其預作投標規劃。再者,謝壎煌於96年11月23日15時22分43秒許,主動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蘇中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其因故未出席評選會議,但已向1、2位評委關說過,隨後會再瞭解評選結果等情。未幾,於同日16時58分58秒許,主動將此一職務上尚應保守之秘密(蓋:在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准並正式行文告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前仍應保密),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蘇中港告知:「我跟你講,應該OK,跟你講一下」(即示意運作成功,評選結果築立公司為第一順位)。蘇中港遂於同日17時28分09秒許,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福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我 蘇仔 ,你的事情我幫你辦好了,OK了…你不是有傳簡訊給我…對啦,就已經定了,你知道吧,都OK了…我剛剛才跟他(指謝壎煌)談過,已經確認了,再來就會通知你」等語,而將上開評選結果轉知林福原。嗣96年12月20日開價格標,築立公司取得第一序位及優先議價權,築立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投標時所書寫之標價為194萬元,經2次減價後,築立公司表示願依核定底價185萬元承包而決標,並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簽約及訂定審查會議期程表。
三、嗣築立公司責由會計林素枝開立乙張面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5日之即期支票,於96年12月26日,在林福原位於高雄市○○街8之4號之公司交予邱三益,惟因違反白手套收取之賄賂向為現金之慣例,而遭蘇中港指示退回。其後,邱三益先於同年月28日,在上址向林素枝收取20萬元現金賄款(該20萬元係於96年12月27日自林福原彰銀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領);次於97年3月6日,在上址向林福原收取現金10萬元賄款(該10萬元係於97年3月5日自林福原彰銀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領);再於97年6月2日電洽林素枝欲收取尾款,惟遭林福原藉故拖延;末於97年8月18日,始在上址向林福原收取現金10萬元賄款。是築立公司林福原依協議先後共交付邱三益40萬元賄款,邱三益從中分別抽取5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9萬元賄款後,其餘31萬元均依蘇中港指示陸續交給茂瀅公司會計雲 薇玉 先行入帳保管。嗣 雲薇玉 復依蘇中港指示,將其中10萬9千元,匯入支雪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然蘇中港於96年12月26日中午,獲悉邱三益收到之第1筆行賄款係無法立即兌領之支票後,唯恐會失信於公務員謝壎煌,旋指示支雪花於當晚邀約林素華,向其解釋未能依約於簽約日交付第1筆行賄款之原委,從而支雪花、林素華乃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二路路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店會面解釋,以取得謝壎煌夫妻諒解。
支雪花於96年12月31日中午,以金融卡分3次,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共提領8萬元後,蘇中港指示應將其中4萬元交給林素華再轉交給謝壎煌,做為答謝謝壎煌幫忙讓築立公司取得「澄清湖觀光區設施改良及委外經營」標案之賄賂。支雪花嗣即以上揭門號與林素華聯絡,並依蘇中港囑咐,刻意在電話中以「資料」作為「金錢」之暗語,惟因林素華當日不克赴約,故改於97年1月1日在上揭「高雄木瓜牛乳」店會面,而由支雪花將 謝長廷 參選總統文宣資料、蓮霧及裝有「謝長廷所撰寫逆轉勝乙書及現金4萬元」之紙袋交給知情之林素華。林素華明知支雪花替蘇中港送錢之數額及目的,猶本於與謝壎煌共同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轉知謝壎煌。至97年1月25日築立公司林福原提出本案期初報告,於97年1月30日經該區處委外規劃會議全體評選委員審查全數同意通過後,支雪花復依蘇中港指示,於同年月31日,以前揭門號聯絡林素華,告知蘇中港有交代1個禮盒。 嗣支雪花 於97年2月1日16時許,在林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巷口,將內置現金4萬元之禮盒,交給知情之林素華。林素華明知支雪花送錢之數額及目的,猶本於與謝壎煌共同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轉知謝壎煌。
四、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準用(證人參照上開規定之相同法理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參照),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素枝於98年12月1日偵詢筆錄、被告蘇中港於98年9月14日、17日、21日及11月19日偵訊筆錄,被告支雪花於98年9月15日調詢筆錄,經勘驗結果,有部分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9年6月28日、99年7月26日及8月30日及100年3月28日庭期筆錄),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依本院勘驗後之筆錄做為各該筆錄之內容。
三、被告蘇中港供稱其於9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逼的,若所述與支雪花不同,就不能交保,也有受誘導致為不實陳述等情。另被告支雪花供稱:調查員一直逼我,一直叫我說一定有,一定不像我說的那樣,他們真的很兇,調查員沒有打我,在密閉空間是很可怕,密集被借提又早上提出,半夜才回看守所,也有被調查員誘導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供述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要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件被告支雪花經本院調取其偵訊期間看守所進出確切時間表,詳如本院卷三第185頁所載,雖整日偵訊進出時間非短,但偵訊過程是否肇致被告疲勞訊問,仍應勘驗偵訊光碟以明。但被告蘇中港、支雪花上述筆錄,經本院勘驗其筆錄製作過程及內容,整個偵訊過程尚稱平順溫和,中間多有休息喝水甚至聊天討論,查無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或疲勞訊問取供之情事,被告相關供述亦未見偵查人員明顯予以利誘(詳上述各次勘驗結果)。而被告所質疑誘導訊問部分,與違反自白任意性之利誘尚屬有間,至多係以通聯譯文或他人證詞等資料,反覆與被告確認或曉諭。而被告自白可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定有明文,是偵查人員於調查訊問中對涉犯貪污罪之被告,詢以是否要自白,此應為偵查之技巧,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無不正訊問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其偵訊所述之勘驗內容即可作為證據使用。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蘇中港、支雪花、邱三益、林福原、林素枝、雲薇玉、 楊進士林阿雪沈進宏 偵訊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查。稽之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況證人蘇中港、支雪花、邱三益、林福原、林素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得保障,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其證述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謝壎煌之辯護人否認邱三益桌曆所記載內容,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扣案邱三益桌曆上所記載之內容,其性質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事實,並陳明其記載上述桌曆內容之緣由與情形,則該桌曆所載內容因而已屬於邱三益所為證言之一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347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如證人 丁澈士 之調詢筆錄等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
(一)被告謝壎煌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委員評定、召集並非伊處理,該案底價亦非伊設定,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對評審委員關說云云。選任辯護人等辯護稱:被告並未與蘇中港等人達成賄賂之期約,其妻林素華雖收受支雪花之4萬元,但被告並不知情;被告雖向蘇中港去電表示沒問題,純粹是官場上的場面話;蘇中港早已知悉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投標廠商為築立公司及高嶺公司,根本無需再告知蘇中港此事,得標底價亦非林福原所述165萬元,林素華曾向支雪花收受4萬元之事,謝壎煌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林素華及辯護人之辯解要旨:伊雖為謝壎煌之妻,但對於謝壎煌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職務上經辦之各項工程及事務均未過問,對於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採購事宜並不知情,因蘇中港係案外人謝長廷表弟,於民國97年間,謝長廷為民進黨之總統候選人,支雪花遂邀約伊見面商談助選事宜,並於97年1月1日、97年2月農曆過年前見面,並收受支雪花交付之資料及禮盒,伊僅於第2次受禮盒後始發現該禮盒內有4萬元款項,而誤認是助選經費,且因農曆過年事務繁忙,亦未向支雪花求證,第1次並無收受4萬元現金等語。
(三)被告蘇中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沒有為本件標案而向謝壎煌、林素華行賄,經支雪花交付給林素華的4萬元是為答謝林素華幫伊小孩轉學之事,支雪花並不知道禮盒內有4萬元,沒有告知林福原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底價,僅有問謝壎煌投標之流程,196萬元是自行估算出來,11月12日與邱三益去自來水公司,並不是為了本件採購案等語。
(四)被告支雪花、邱三益之辯解要旨:被告支雪花辯稱:從沒有在「高雄木瓜牛乳」店送禮盒給林素華,只有在過年時送禮盒到她家巷口,我不知道禮盒內有錢,縱有交付款項給林素華,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款項,交付目的要問蘇中港,也沒有與林素華談過工程的事情,只有請她幫忙發送謝長廷競選文宣資料等語。被告邱三益則辯謂:蘇中港就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曾經要求伊介紹廠商,伊認知是蘇中港幫忙等語。
(五)被告林福原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伊確實有交付40萬元款項予蘇中港、邱三益做為拿到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仲介費用,但是因為他們一再遊說,始抱持姑且一試之態度,答應由他們居間疏通,但之所以願支付40萬元,僅在避免被刁難,並非因此得以獲得重大利益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壎煌自96年3月5日起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兼代表人,為被告謝壎煌自承在卷,並有卷內書證可佐。自來水法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並對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有諸多規定,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乃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足見自來水公司應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無誤。而刑法上之公務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1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1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第553號判決參照)。本件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被告謝壎煌之職務,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該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二)在96年10月間某日,蘇中港、邱三益、林福原在茂瀅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舊址辦公室會面,蘇中港、邱三益向林福原表示與澄清湖觀光委外案發包單位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層 謝經 理有關係,可以幫忙疏通,保證讓林福原可以拿到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但林福原需要支付40萬元款項打點疏通,這筆款項是分期支付,部分做為蘇中港、邱三益之服務費,部分做為打點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層「謝經理」之疏通費用,蘇中港、邱三益確實有向林福原收取40萬元款項,該筆款項林福原是分期交付,都是邱三益至築立公司收取的,第1筆20萬元,是在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決標後,即96年12月26日簽發支票交付予邱三益,後來遭邱三益退回,林福原胞妹林素枝即領取現金20萬元支付,上開支票作廢,於96年12月27日交付邱三益,第2筆係97年3月5日,由林福原交付邱三益10萬元,97年6月
3日築立公司提出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期中資料之後,97年
8月間某日,再由林福原交付第3筆款項10萬元,邱三益收取上開款項後,自己分次收取共9萬元(即分別為5萬元、2萬元、2萬元),剩餘31萬元則依蘇中港指示交予茂瀅公司會計雲薇玉處理,並告知雲薇玉此係向築立公司收取之款項,蘇中港會與雲薇玉聯絡並告知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等情,業據林福原、蘇中港、邱三益、林素枝於偵審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雲薇玉於98年8月6日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林福原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築立公司付款簽收簿,上開支票存根,及96年12月26日11時37分22秒蘇中港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邱三益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被告謝壎煌等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邱三益與蘇中港於96年11月12日至自來水公司經理會客室與謝壎煌會面,此次會面目的是要詢問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底價及投標家數,見面時蘇中港、謝壎煌有談及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董事長人選及底價,會面後約1、2天,謝壎煌告知蘇中港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底價為196萬元,蘇中港即將此一資訊告知邱三益,邱三益即記載於桌曆上,即是扣押之桌曆96年11月14日記載之「自來水勞務196萬」,另記載之「築立,高嶺」係指有此2家公司參與投標,邱三益再此一資訊轉告林福原,目的是讓林福原能以少於196萬元,卻最逼近
196萬元之價格取得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林福原得知底價之時間確定是在澄清湖觀光委外案開標之前乙節,業據邱三益於99年6月21日審訊、98年8月6日偵訊,林福原於99年7月5日審訊、98年9月28日偵訊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桌曆在卷可稽。被告蘇中港否認有告知邱三益底價為196萬元,被告謝壎煌亦否認有告知蘇中港底價云云,證人林福原於審判中證述:不必邱三益告知,也知道196萬元之金額,且網路上亦有此資料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稱:196萬元高於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公告預算金額194萬元,顯然不合理等語。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本件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係勞務採購契約,採限制性招標,以定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進行招標,最後由築立公司通過資格標評選,以第一排序廠商進入比價程序等情,為被告謝壎煌等人所不爭執,亦有政府採購公報、勞務契約及本件限制性招標公告在卷可佐。然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得不訂底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雖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係以定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然觀之卷附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勞務契約所附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採購比(減)價單,其比價是「第一次190萬」,「第二次186萬」,「第三次願照底價承包」,是參酌上開規定,則澄清湖觀光委外案若係於築立公司參加比價時,該案之底價方才訂定為185萬元,亦未與政府採購公告所載招標方式有何扞挌。況且邱三益於99年6月21日審理時也證稱:蘇中港確實有告知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價格196萬元,也有轉告林福原此價格等語,並有桌曆上所載「自來勞務196萬」「築立、高嶺」「築立20→15+5」內容,經邱三益確認並說明意涵無訛(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4至45頁)。而證人林福原也不否認邱三益有告知該案價格(見本院卷三第38頁),選任辯護人亦謂:業界就投標案,在預估底價時,係預估在預算金額上下等語,則被告謝壎煌本其長期從事採購業務之經驗,以所知預算金額而推測得知大略之底價金額,並將此金額告知蘇中港,再由蘇中港輾轉告知林福原此金額,確實為使林福原得以接底價之金額投標,並不悖於常理。
(二)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係於96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召開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委外規劃會議,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主任祕書沈進宏擔任主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束,評選結果認築立公司為最優廠商,可以第一序位議價,有澄清湖觀光委外案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在卷供參。經查,被告謝壎煌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中港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3秒通聯,其內容如下:謝:所以今天下午的那個,就沒有辦法進去,但有1、2個
,我有跟他們講,這樣啦,總公司的主祕有來那個,所以我等會會再瞭解一下。
蘇:好,好,等會再麻煩你。
其二人以同上手機門號,於同日下午4時58分58秒通聯,其內容如下:
謝:跟你講一下,那個應該OK,跟你講一下。
蘇:好,那個誰回來,要不要見一個面。
嗣蘇中港以上開手機門號,於同日下午5時28分9秒另與林福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其內容如下:
蘇:我蘇仔,你的事情,我幫你辦好了。
林:什麼意思?蘇:什麼意思,你不是有傳簡訊給我。
林:對,那個簡報完不就……蘇:對啦,都已經定了,都OK了。
林:那還要看……蘇:不用啦,我剛剛才跟他談過,已經確認了,再來就會通知你。
此各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而此等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於被告謝壎煌、蘇中港、林福原閱覽,確實為渠等之通聯內容無訛。佐以林福原於98年8月7日偵訊時證述:於96年11月23日當天至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投標及簡報,按理應於當日決標,然已至同日下午5時許,卻一直沒有結果,蘇中港打電話予伊,表示已與自來水公司高層講好,都OK了,沒有問題,雖然伊不知道蘇中港到底跟誰疏通,但是依照蘇中港對伊所為保證,伊認為應該是謝壎煌等語;蘇中港於98年9月14日偵訊中證述:謝壎煌之意思是說會跟1、2位評選委員講一下,選築立公司之後,謝壎煌有打電話說應該沒有問題,意思是指有照運作讓築立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10頁之勘驗內容)。足證被告謝壎煌確曾與蘇中港曾就該標案之「評選委員運作,並從中得知採購案之內部訊息,俾使築立公司順利通過評選而得標,並協助築立公司於履約階段所提出之各期報告均能順利通過審查,且在請款時不致被刁難」等情事前合意無訛。倘若被告謝壎煌從未承諾蘇中港會幫忙築立公司取得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則為何在澄清湖觀光委外案評選會議進行中,要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蘇中港,且於上述第1通對話中提及總公司主秘即沈進宏有下來,伊會去了解一下之語;於會議結束後,又要再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蘇中港?被告謝壎煌大可讓林福原等待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公文書面正式通知林福原,築立公司有無得標,而非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之經理謝壎煌主動撥打電話告知。雖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沈進宏既言評選結果不會公布,則謝壎煌如何得知評選結果並告知蘇中港,讓蘇中港轉告林福原云云。惟被告謝壎煌既承諾蘇中港就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會從中運作或了解,以幫忙林福原所屬之築立公司取得該案,則被告謝壎煌在上開評選會議甫結束即知悉評選結束,並未違反常理,且確實如此告知,亦與評選結果相符。
(三)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係於96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召開上開評選會議,被告謝壎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3秒與蘇中港有上開第1通之聯繫,二人再於同日下午4時58分58秒為上開第2通之聯絡,其後蘇中港、林福原於同日下午5時28分9秒則有上開第3通之聯繫。前2通均係被告謝壎煌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蘇中港,第3通則是蘇中港撥打行動電話予林福原。參酌證人沈進宏於98年11月6日偵訊之證述:96年11月23日召開之規格標評選會議係由伊主持,當日綜合評選結果優良廠商是築立公司排序第1,高嶺公司排序第2,綜合評選結果是不會當場宣布的,依自來水公司規定,主席或其他評選委員都無權當場宣布綜合評選結果,必須將綜合評選結果呈報給董事長核定後,才會以書面通知排序第一之優先廠商,綜合評選結果必須是秘密的,因此投標廠商當場不會得知結果等語。足見被告謝壎煌於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決標前,即告知蘇中港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評選結果、底價、廠商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所為自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蘇中港雖稱:伊自始就知道參加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廠商有高嶺公司及築立公司2家,無庸謝壎煌告知云云。然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既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告,縱先前已知高嶺公司曾去投標(但僅其1家而流標),蘇中港又如何能確定沒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僅係高嶺公司及築立公司參與投標?可見所辯並不足採。況依林福原所證:伊早已知道澄清湖觀光委外案,起先係認利潤不佳,本無意參與投標,係蘇中港、邱三益稱與自來水公司高層熟識,可以幫忙才參與投標等語,且澄清湖觀光委外案預算為194萬元,而林福原支付之費用達40萬元,約占該案預算之5分之1強,若非林福原有把握可以得標,其何以願意花費40萬元仲介費用,參與澄清湖觀光委外案。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且應保守秘密者而言。雖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然必確有「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存在,公務員將之洩漏或交付者,即足構成該條項之罪。本件被告謝壎煌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卻將本件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工程底價及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在開標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蘇中港等人知悉;且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為洩露應保守祕密之採購資訊,被告謝壎煌仍將上述應祕密之評選結果,告知予蘇中港知曉,已該當上揭洩密罪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被告林福原為打點疏通自來水公司「謝經理」,而願支付40萬元款項,且林福原曾經與林素枝提及此事,之所以採取分期付款是為保障自己,因為以前聽過此種運作過程中,有人拿了錢就跑,但案件均持續進行,若沒有疏通,評選委員眾多,每次開會評選委員各自提出問題,會增加作業進度且研究範疇會更大,所以要以分期付款方式保護自己;又林福原支付狀況為林素枝或林福原分3次以現金交付邱三益,並由邱三益轉交予茂瀅公司會計雲薇玉,交付時間、金額、轉交情形,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業經證人林福原、邱三益各於99年7月5日、同年6月21日審判時證述綦詳。證人林素枝於99年5月10日審判中亦證述:
伊交付20萬元予邱三益,註記自來水,另2筆10萬元是交給林福原,再由林福原交付予邱三益,伊是在交付第3筆款項時才知道這筆總金額40萬元款項,是要用來行賄自來水公司的等語。邱三益98年8月6日偵查中證述:林福原先以20萬元即期支票支付第1筆賄款,伊有拿到支票,但是蘇中港說這種佣金沒有人在開票的,並要伊找林福原換成現金,伊即於96年12月27日退還支票予林素枝,並於98年12月28日向林素枝取得上開支票面額20萬元之現金,附表編號2之通聯, 老謝 係指謝壎煌,因為一開始與林福原談時,沒有說要付現金,當天蘇中港才跟伊說,不要收票,要伊回去換現金,時間不對係指收受佣金的時間與約定時不對,後來支雪花在高雄市小港區茂瀅公司辦公室當面告訴伊,錢的事已有去處了,時間應該是在伊第1次拿到5萬元後幾天等語。再佐以附表各譯文內容,可知林福原確實有拖延支付40萬元款項之行為,且林福原與林素枝係兄妺,林素枝對於40萬元款項之用途,理應會詢問林福原,則林素枝於審判中證述:林福原曾明確告知林素枝該40萬元款項係用來向自來水公司行賄等語屬實。又林福原應支付蘇中港等之40萬元款項,係配合澄清湖觀光委外案簽約、請款時間,而採期初、期中、期未支付,則林福原以97年1月5日到期之支票支付第1筆20萬元款項,自然造成蘇中港與謝壎煌約定支付款項之時間不同,而有附表編號1、2之通聯內容,乃屬自然。
(二)證人即茂瀅公司會計雲薇玉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證述:扣押之茂瀅公司帳冊係伊製作的,製作完畢後會交由蘇中港、支雪花審閱,因為支雪花是茂瀅公司負責人,一定要給支雪花看,但支雪花眼睛不好,如果是由支雪花審閱,伊會詳細說明給支雪花聽,若蘇中港在旁,則支雪花會再拿給蘇中港審閱,伊只要有記帳,都會主動向蘇中港、支雪花報告及說明等語。是邱三益交付第1筆15萬元及第2筆8萬元予雲薇玉後,雲薇玉既已登載於茂瀅公司帳冊,則雲薇玉理應會告知蘇中港、支雪花,支雪花當知這些款項來源甚明。再依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8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支雪花與林素華確實有通聯並約定見面時間,且支雪花一再強調有資料要交給林素華(卷附96年11月30日下午1時33分2秒,林福原與蘇中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蘇中港已知 悉伊 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已遭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顯見支雪花急欲與林素華見面。證人支雪花於本院99年6月21日證稱:有送謝長廷競選資料給林素華,未交付此筆款項,蘇中港沒有叫我送錢給林素華,之前是為求能與承辦檢察官見面說明案情,甚且具保而為此供述等語,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當庭勘驗96年9月15日偵訊錄音內容:「就當作我有拿5萬元給他」「那時是不是蘇中港有把錢裝在裡面,我確實也不知道,但如果他有告訴我,我可能會忘記,會說不知道4萬,就是因為我沒經手這筆錢,有的話也是他放好錢」「算他有告訴我4萬,我還是忘記」「未告知林素華裡面有錢,她可能不知道,如果有告訴她,應該是蘇中港會告訴她,送禮時有特別交待謝謝他的幫忙」;「我肯定5萬是我拿出來給他(蘇中港),事後他有跟我說給人家了」「我拿給他5萬裡面,這4萬一直盧,盧到最後,才叫我包在裡面,我親耳聽到4萬,那4萬就是我給他5萬」「禮盒裡面有放錢,但我不知道確定4萬,因為他有跟我說有東西要給謝太太就是錢嘛,我有跟謝太太說這禮盒是蘇中港特別要送給妳的,裡面有些東西妳知道,她說她知道,蘇中港有說拿4萬給我」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58至61頁及卷四第158至169頁)。雖有強調忘記、不確定或沒有印象,但基本上仍陳述於97年1月1日交給林素華之禮盒紙袋內有4萬元無誤。再依上述通聯譯文可知,支雪花急於找林素華見面交所謂「資料」,倘係被告林素華所辯僅交付競選文宣,但又未交待什麼,顯違情理。另參以卷附支雪花於97年2月25日9時57分與邱三益通聯對話稱「之前第
1次我們先給謝太太,那不能給他了,因為他沒給我們,我們再給他們,那算什麼」等詞(見附表編號6),支雪花亦坦言譯文中所稱之謝太太即是林素華,並說明當時為蘇中港表示要把錢送給謝壎煌時,還因公司沒錢而與之吵架,且96年12月26日當日與林素華約見面提及未收到錢,所以沒辦法給她錢;她也說沒關係、沒關係,與邱三益通話所說都給了,是騙邱三益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及第37頁)。並不否認曾與蘇中港、邱三益打算送錢給林素華,也曾與林素華談及此事,再綜合附表所列各項譯文內容以觀,應以支雪花偵訊時所證較為可信。又蘇中港於99年6月21日審訊時證述:此次牛皮紙袋並未放錢,當時有說過5萬元,1月1日我要支付臥龍路的房租及清潔費(或停車位費用),沒有錢再付給他們云云。但與先前偵訊時所述不合,且未能合理說明理由,足見其後所證顯係迴護被告謝壎煌及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可認支雪花確實於97年1月1日於前揭地點交付4萬元賄款予林素華屬實。
(三)再者,被告林素華於偵審中承認:支雪花於97年2月1日曾送內置放有4萬元之禮盒予伊,伊並予以收受乙節,惟辯稱:該筆款項,伊於收受時並未發現,係農曆年後才發現,伊認為是蘇中港、支雪花為幫謝長廷競選所送之款項,就收下了云云。然林素華收受支雪花交付之4萬元後,並未退還予蘇中港、支雪花,若該4萬元款項並非蘇中港支付謝壎煌之部分賄款,則林素華返家後,發現禮盒內有此筆款項,理應交予謝壎煌轉交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政風室處理,或與蘇中港、支雪花聯繫,要求渠等將該4萬元款項取回,而非收下該筆款項。縱如林素華所言,若該筆款項係蘇中港、支雪花意欲林素華幫忙謝長廷競選之費用,則理應事前就該筆款項之運用有所商議,事後亦會要求林素華提出相關記錄,以明白該筆款項支出狀況,避免謝長廷遭檢調單位誤認有賄選之嫌,然而林素華於收款後,竟均未再行與蘇中港或支雪花聯絡了解如何運用,顯見該款項並非如林素華所言係誤認為謝長廷之選舉費用而予收受。雖蘇中港亦否認該筆4萬元為賄款,而係為答謝林素華幫忙處理蘇中港小孩就學事項所送等語,然蘇中港於99年6月21日審判中亦稱:「(為何你要透過支雪花送錢給林素華?)因為我在91年的時候下來高雄,2個小朋友也有帶下來高雄上學,1個在國中,1個在國小,曾經請林素華幫忙,後來在96年碰到她,所以我才送禮金還人情」等語,是蘇中港若確實是為了答謝林素華幫忙小孩就學事宜,為何是在5年後(縱如蘇中港其後補述小孩是93年才南下,也是3年後),才送4萬元款項予林素華,顯與經驗法則有。再從附表編號1、2、6、7、8譯文內容,可知,蘇中港與謝壎煌間均有聯絡,且就築立公司施作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之簽約、請款等問題,林福原均可透過邱三益告知蘇中港,轉告謝壎煌處理,又支雪花在97年1月1日交付
4萬元款項予林素華時,亦明白告知所交付之款項係答謝謝壎煌幫忙,使林福原得以取得澄清湖觀光委外案。準此,被告謝壎煌與被告林素華為夫妻關係,且由其妻代收賄賂之前,主動積極洩露採購案上之應祕密事項予蘇中港等人知曉,綜合此等證據足以認定其應知其妻林素華前後收受之8萬元款項係蘇中港交付之賄款,彼此默契心照不宣,於貪污犯罪及商場交易上無違情理,被告謝壎煌辯稱對其妻收受4萬元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五、對價關係與結論—
(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中港等人前後2次交付賄款各4萬元,係出於對被告謝壎煌洩密指導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謝壎煌、林素華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審酌被告林福原依本件標案之進度分3次共交40萬元給邱三益等人(詳參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被告蘇中港、支雪花再於標案議價至報告之期間分2次共交8萬元給被告謝壎煌、林素華,其間更因林福原拖延而導致三方關係緊張(同上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以及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內容僅洩露可能底價之指導、投標廠商家數及評選序位結果與賄賂為8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二)被告蘇中港辯以:因林福原不知道這個標案而介紹給他,他表示若有得標就送40萬元給我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況且蘇中港經檢察官詰以:林福原就該40萬元為何分3次交付?第1次以支票還被退回以換現金?為何標案金額不過185萬元,卻要交付40萬元傭金?或答稱這要問邱三益,或謂不知道,這要問林福原等語(99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衡情度理,均難以自圓其說。被告林福原之選任辯護人稱:評選委員係認築立公司為優良廠商,而使築立公司取得資格標,進而得以參加價格標比價,評選委員之判斷係基於專業所為判斷,屬評選委員之判斷餘地,難認此為賄賂之對價等語。姑不論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但若係因收受賄賂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並證據足認有關說請託評選委員之情,詳如後述,而係被告謝壎煌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與義務,將相關採購及評選結果之應祕密事項洩漏,是上開之辯解,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謝壎煌確實以洩漏澄清湖觀光委外案底價、評選結果及廠商家數等不應為而為之違反職務行為,作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且由被告謝壎煌推由其妻林素華出面前後2次,分別向支雪花收取共8萬元部分賄賂,被告蘇中港、邱三益、林福原、支雪花,為使林福原所屬築立公司得以順利取得澄清湖觀光委外案,而向被告謝壎煌為行求、期約,並透過支雪花轉交8萬元部分賄款,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謝壎煌、林素華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而違背其職責,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蘇中港等人低度之期約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3條所明定。被告林素華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謝壎煌共犯本案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另96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及97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主文諭知之參照)。其二人對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對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向蘇中港等同一組人先後2次收受賄賂,依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之評價。
至被告謝壎煌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即係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將上述法條誤載為第5條,又謂被告謝壎煌所犯上開二罪,應併合處罰,均有誤會。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核被告蘇中港、支雪花、邱三益、林福原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其低度之行求、期約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列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獲取公務員同一違背職務之目的,其先後2次之交付賄賂,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屬接續犯。又上列被告在偵查中均已自白,爰各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起訴事實另謂:被告謝壎煌於96年11月23日開規格標評選會議前,已運用其影響力,向1至2位不詳評委關說,請 託渠 等支持並讓築立公司通過評選而得標,另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7條第16款所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16、為廠商請託或關說」之規定。惟查,被告謝壎煌確與蘇中港約定為該標案會向1、2位評選委員關說運作,以讓築立公司獲選,之後也確曾去電蘇中港表示應該沒有問題,已如前述。但起訴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謝壎煌究竟向何人關說請託,證人即評選委員沈進宏、丁澈士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謝壎煌並未為此案向渠等關說,且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補強此情,尚不能單憑上開通聯譯文即足以認定被告謝壎煌確有向評選委員關說請託。另辯護意旨提及若依起訴事實所述,被告謝壎煌對蘇中港等人與林福原間之合意知情且參與其中,則蘇中港等人與被告應係共犯關係,而非僅行賄者。但查,被告蘇中港、支雪花及邱三益等人,雖居間林福原與公務員之間,且從中抽取佣金自肥,但其並非公務員之白手套角色,而係與公務員處於祕密之接收、給予及賄賂交付、收受之對向關係。鑑於其與公務員間並無朝同一目的之合同平行性,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居於共同行賄之地位。
二、科刑與沒收—
(一)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與公共事務利益有關之公務員,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然審酌被告謝壎煌未恪守職責,不知廉潔自持,竟勾結熟悉門路之蘇中港等人,違法洩密循私而貪圖不法,合謀其妻林素華收受賄賂,賄賂共計8萬元,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公務員威信,破壞法紀甚深,犯後均不知悔悟;被告蘇中港、支雪花、邱三益及林福原等人,雖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行賄犯行,但蘇中港、支雪花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邱三益、林福原於審判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陳述略避重就輕,渠等與公家機關生意往來,本期其守法自重,竟為標得此案而向公務員行賄,其各個角色及參與情節,犯罪所用手段、出資及從中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謝壎煌有期徒刑25年,林素華20年,惟考量其違背職務之情節僅及洩密,並未關說請託而影響評選之結果,加上所收賄賂為8萬元,且對於收取回扣並不成罪(詳後述),認如主文所處之刑已屬適當,上述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邱三益、林福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二人對所涉行賄犯行,已知坦認錯誤,應認無再犯之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可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況本件雖諭知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而其偵查中自白之減輕其刑,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規定,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自無易科罰金之適用,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及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蘇中港、支雪花雖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仲介所得之財物,但其在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實無法認得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指明。
(三)從刑方面,本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故應就合併計算所得之全部予以追繳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以部分共同正犯實際分得者為限。被告謝壎煌、林素華共同收受之賄賂金額係8萬元,自應於其所宣告之主刑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項規定,併為諭知其金額全部即8萬元連帶追繳沒收。雖被告林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繳交包括上開犯罪所得在內之4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不法所得之收據在卷足稽,此部分既已於偵查終結前自動繳交,要無宣告追繳之適用,不必併為諭知以其與正犯之財產抵償而已,仍應就所得財物8萬元諭知追繳,並依其情節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至於未繳回之所得4萬元部分,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木村 係高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長期參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機電工程標案,自謝壎煌早年擔任第七區處副理職務時,2人即已熟識;嗣謝壎煌於96年3月5日,由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處經理調任第到七區處經理,楊木村隨即前往拜訪謝壎煌,經由多次交際應酬後,雙方達成一定合意,即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發包採購案,係由謝壎煌核定底價,且高豐公司或德承公司亦有投標意願時,楊木村即先行告知謝壎煌,且在楊木村同意得標後願支付決標金額3%至5%不等款項作為回扣後,謝壎煌於核定底價時,即僅做小幅度刪減,俾讓楊木村公司得標後能獲取較高之利潤。
楊木村尚須自行協調其他有意競標之同業廠商退讓,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協助楊木村公司共同圍標。(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預定於97年1月間辦理「屏東所文化局前等鑿井機電工程」採購案,楊木村、 林天文尤燈洲 即分別以高豐公司、雋興公司、新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雋興公司出價696萬元,新力公司未附壓力傳訊器規範而不符規格,由投標金額較低之高豐公司以625萬元得標。(二)同上區處預定於97年4月間辦理「澎湖所7.5HP-35HP沉水式電動抽水機13台」採購案,楊木村、 黃炳文 、尤燈洲即分別以高豐公司、南和公司、新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新力公司出價243萬元,南和公司則未填寫總標價而不符規定,由投標金額較低之高豐公司進行減價程序而以205萬元得標。謝壎煌主觀上明知楊木村係以上開圍標方式參與上開2件標案,然為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默許楊木村標得上揭工程。嗣楊木村於得標後,先後於97年2月中旬某日、5月中旬某日,按決標金額3%,在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謝壎煌辦公室內,分別交付18萬元、
6萬元,合計24萬元之回扣款予謝壎煌,作為答謝謝壎煌同意讓高豐公司違法得標,且於核定底價時未做大幅刪減預算金額之對價。至謝壎煌身為上揭標案底價核定人,為收取工程回扣款,顧及廠商利潤,竟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僅微降預算金額,而有損自來水公司利益。因認被告謝壎煌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3款之收取回經辦公用工程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謝壎煌矢口否認曾向楊木村收取18萬元、6萬元之回扣款項,辯稱:沒有與楊木村約定得標後收取回告,沒有收受楊木村任何款項,也不知楊木村與其他競標廠商已順利整合之圍標行為,更無於核定時故意微降預算金額,而損及自來水公司等語。經查,證人楊木村於本院作證時係稱:有行賄的想法,但被告不接受,所以到最後也沒有拿錢給他;偵訊當時會那樣說,是因酒喝太多,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姑不論其於98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是否因喝酒而導致語無倫次,但行賄者單方面關於交付回扣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收受回扣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除其指證之陳述外,另需有補強證據,與該陳述具關聯性而為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其上開證述7個標案均有交付回扣,惟其中編號5之標案,嗣經調查員發現當時被告謝壎煌尚未就任,雖於其後調詢筆錄減縮為2個標案交付回扣,已見所述憑信性有疑。況其前後關於支付回扣之原因,或稱目的是答謝被告底價不要砍太多,或謂為了增加與被告之交情,將來有機會施作;關於回扣之比例或數額,先稱3%,嗣改稱5%,又謂3%,最後則稱3到5%,看當初的意思,以及原物料的價格,前後所述均非一致,則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生疑。再者,楊木村對於其18萬元、6萬元款項來源,證稱18萬元是自銀行提領5萬元,連同家中現金湊足後;6萬元是自銀行提領1萬7千元,連同零用金湊足後,均約隔10餘日後交給被告本人收受等語。惟高豐公司之存款多維持在500餘萬元至1300萬元之間(見98年度偵字第319915號卷第270頁),尚無須提早10餘日前事先提領5萬元或1萬7千元備妥之必要,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於行賄10餘日前即預知不足款項,而預先自銀行領出,以便於10餘日後籌足上述款項以資支付之理?既已要求 林宜青 領款,何不一次領足,而僅領取部分金額,或以家中現金,或以公司零用金湊足,實屬牽強。因此,證人楊木村所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卷附
2件採購標案之工程預算書、底價單、投標文件及高豐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無法補強佐證被告有收受回扣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被告有何上揭收取回經辦公用工程扣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行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通聯時間│發話人/(A)│受話人(B)│譯文內容│├──┼───────┼───────┼───────┼──────────────┤│1│96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它什麼時候會簽下來?│││11時20分38秒│邱三益持有使用│蘇中港持有使用│A:明天。││││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B:明天簽嘛。││││││A:因為這個東西在一月中要提││││││出一個方案出去了,所以我││││││們要討論一下進度。││││││B:好,我跟你講,它明天簽對││││││不對。││││││A:對。││││││B:那他當時有答應明天簽好,││││││就會拿過來嘛。││││││A:我知道,那大概10日。││││││B:還要到10日?那這他不對啊││││││,因為我們跟老謝講的不一││││││樣。││││││A:我清楚,我清楚,我等一下││││││跟他提一下。││││││B:你要跟他講一下,要不然我││││││們在作業上會失信給別人。││││││A:瞭解,瞭解。││││││B:進度的問題,等我回來再講││││││好了。│├──┼───────┼───────┼───────┼──────────────┤│2│96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邱經理。│││11時37分22秒│蘇中港持有使用│邱三益持有使用│B:是, 蘇董 。││││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A:因為我等一下就要上台北,││││││我先跟你講怎麼處理,明天││││││他那個,你自己先拿5萬元起││││││來。││││││B:我清楚這個事情,我瞭解。││││││A:你自己先拿5萬元起來,然後││││││其他的你交給薇玉,我會教││││││薇玉如何處理。││││││B:那個沒有,我是先拿了一張││││││票。││││││A:是什麼時間?││││││B:5日,即期的,5日啊。││││││A:好,那我還是得跟老謝講,││││││,因為這樣子就跟那個時間││││││就不對啦。││││││B:我知道。││││││A:好啦,好。│├──┼───────┼───────┼───────┼──────────────┤│3│96年12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人在鳳山,離我裡也│││12時5分29秒│蘇中港持有使用│邱三益持有使用│很近,我想叫你過來。││││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B:我已經跟他拿過來,5日。││││││A:他這個也是....。││││││B:沒有關係啦,5日的啦。││││││A:那他目前是給多少....。││││││B:目前還沒有簽約啊。││││││A:我知道,他現在是開多少的││││││?││││││B:20,5日。││││││A:我知道啦,這樣子跟他當初││││││講的就完全不一樣了,好啦││││││,我們知道他的做法就可了││││││,下一次,像他這樣子,我││││││們就要小心一點。││││││B:瞭解,瞭解....,先放在││││││我這邊。││││││A:好,好。│├──┼───────┼───────┼───────┼──────────────┤│4│97年2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邱經理手邊現在可能沒有錢│││14時21分30秒│支雪花持有使用│蘇中港持有使用│,我們要告訴他,築立那邊││││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要趕快去催,築立那個進來││││││,他就有錢了。││││││B:我有跟他說了,我也跟他說││││││,那天我跟謝太太講,本來││││││我們這裡還可以拿一包來過││││││年,卻拖延...,結果她說││││││不急,不急,我就說他們公││││││務員都是不急的,不像我們││││││都快急死了,所以我就叫他││││││要去跟他講,結果他講送進││││││去也來不及。││││││A:就算來不及,過年後,總可││││││以下來的。││││││B:對,對....。│├──┼───────┼───────┼───────┼──────────────┤│5│97年2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邱經理,福原那邊現在│││14時32分24秒│蘇中港持有使用│邱三益持有使用│怎麼樣了?││││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B:他就是送出去了,就這樣子││││││而已。│││││││├──┼───────┼───────┼───────┼──────────────┤│6│97年2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林福原那邊過了那麼久,都│││9時57分58秒│支雪花持有使用│邱三益持有使用│還沒有消息嗎?││││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B:他已經出去,我今天再問一││││││下。││││││A:你問一下,有什麼問題,跟││││││我講一下,我跟蘇董來處理││││││。││││││B:好。││││││A:因為之前第一次,我先給謝││││││太太了,那不能給他了,因││││││為他沒有給我們,我們再給││││││他們,那算什麼,要他給我││││││,我們才能給他啊,你跟他││││││講一下....。││││││B:瞭解,瞭解,好。│├──┼───────┼───────┼───────┼──────────────┤│7│97年3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那邊說已經在籌了,要我們│││18時17分0秒│蘇中港持有使用│邱三益持有使用│不要急這樣子。││││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A:他如果要用這樣有啦,有啦││││││,但還是在拖,沒有給我們││││││個明確的答案,那我也會打││││││個電話給老謝講一下啦。││││││B:對,對。││││││A:明天8點半過來再講好了。││││││B:好。│├──┼───────┼───────┼───────┼──────────────┤│8│97年3月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現在築立怎麼講?│││9時45分06秒│邱三益持有使用│蘇中港持有使用│A:還沒有跟他聯絡上。││││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B:沒有聯絡上?我已經跟謝經││││││理聯絡了,我也跟他講這件││││││事了,他會自己想法。││││││A:OK。│├──┼───────┼───────┼───────┼──────────────┤│9│97年3月7日│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我已經取回一部分了│││8時57分19秒│蘇中港持有使用│邱三益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之手機門號│A:一部分?││││││B:二分之一。││││││A:他這樣子,我們要怎麼弄咧││││││?││││││B:我知道啊,您回再說吧。││││││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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