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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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進江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97年度婚字第322號
請求離婚事件之承辦人乙○○法官即為前審訴訟即原審96年度家聲字第8號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之受命法官。該事件中劉法官即未詳加審查,未聽抗告人之陳述,且未採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逕憑相對人廖進江片面之指述,率予撤銷相對人之禁治產宣告,根本不管抗告人全家之死活,另恐其對抗告人有既定印象,難認其於本件訴訟審理能持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規定,麻煩聲請劉法官迴避一下等語。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了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76年度台聲字第542號、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96年度家聲字第8號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與97年度
婚字第322號請求離婚事件非屬同一事件,該事件更非本件離婚訴訟之下級審裁判,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乙○○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另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之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之情事。再者,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亦非該法官就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之客觀事實,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法官審理案件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於法無據,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6年度家聲字第8號撤銷禁治產事件中承辦法官乙○○均不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草率結案,足認乙○○法官承辦本件97年度婚字第322號離婚事件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核與前述之規定條件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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